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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
    傅中樂趙伯雄管靜怡
  •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高新明、黃國峰

  • 上訴人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宇建築師事務所即黃有良建築師法人
  •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永生 上 訴 人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上 訴 人 大宇建築師事務所即黃有良建築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律師 謝秉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工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大宇建築師事務所即黃有良建築師(下各稱工府公司、帆宣公司、大宇事務所,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繼受上訴人大宇事務所、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明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公司)共同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履約過程因遭遇選舉、天候不佳等因素,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407.5天,雖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遲 延完工39.5天扣罰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956萬0,321元,惟遲延完工非可歸責其等,被上訴人不得扣罰上開逾期違約金,並應按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給付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逾期違約金及給付展延工期之時間關聯成本合計5,187萬3,588元本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展延工期之時間關聯成本3,231萬3,267元本息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62頁、382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惟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延長之同一基礎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共通利用,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工程原由大宇事務所與長鴻公司、明新公司共同得標,決標金額為17億6,804萬4,554元,並約定自決標次日起1,003日曆天內竣工。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5日開工,原預定竣 工日為104年10月3日,因長鴻公司及明新公司於104年10月 間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履約,大宇事務所另覓得工府公司、帆宣公司分別繼受長鴻公司及明新公司於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代該2公司繼續履約。履約過程中,因遭遇變換 承攬人、天候不佳、選舉等因素,被上訴人已同意展延如附表一所示工期407.5天,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第4項約定 不計工期日數計43天,應完成工作期限延至105年12月8日中午。但系爭工程因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及水利局未於系爭工程使用執照會勘期日出席、鄰房「康橋水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違法主張鄰損、原長鴻公司分包廠商遭積欠款項惡意檢舉而增加疑義澄覆期程,及新北市工務局未以一次性列舉方式告知使用執照書圖文件缺失等不可歸責於伊等事由(下稱系爭展延工期事由),致遲延至106年1月6日始取得使用 執照,次日經被上訴人認定竣工。惟系爭展延工期事由不可歸責伊等,被上訴人應同意展延工期59日,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書約定,按未完成部分價金計算違約金,被上 訴人竟認伊等遲延完工39.5天,扣罰逾期違約金1,956萬0,321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另系爭工程總工期展延407.5天 ,因此額外衍生之時間關聯成本,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展延工期費用396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如附表二之時間關聯成本合計3,231萬3,267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5,187萬3,588元本息 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展延工期之時間關聯成本32,313,267元本息部分,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權,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187萬3,588元,及其中4,906萬9,028元自107年7月21日起,其餘280萬4,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請求,經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訴委員會)106 購調13026號履約爭議事件於106年12月22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內容:「確認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申請人(即上訴人)之竣工逾期罰款於超過1,956萬0,321元之債權不存在。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其餘之請求」等語,則系爭工程計罰逾期違約金1,956萬0,321元已因系爭調解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有既判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展延工期事由及計算逾期違約金方式,均屬系爭調解成立前已存在事實,兩造應受系爭調解拘束,不得再為爭執。另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1款明定僅於可歸責於伊致展延工期情形, 伊始須負擔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事由,除實品屋參觀活動影響1.5日部分外,其餘均非可歸責於 伊,且如附表二編號第5至9項費用計算均與時間無關,不得再請求展延工期成本費用。又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月7日竣 工,上訴人遲至108年6月10日起訴請求展延工期成本費用,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1年時效,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系爭契約約定大宇事務所、長鴻公司及明新公司以總價17億6,804萬4,554元承攬系爭工程,嗣長鴻公司及明新公司於104年10月間均因財務危機不能繼續履約,由大宇事務所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點規定另覓工府公司及帆宣公司分別代長鴻公司及明新公司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102年6月25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4年10月3日,實際竣工日為106年1月7日,並於106年6月12日驗收合格。因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逾期完工扣罰違約金,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否再展延工期及天數、被上訴人得否扣罰違約金及金額等履約爭議事項向新北市申訴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兩造同意新北市申訴委員會所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竣工逾期違約金於超過1,956萬0,321元債權不存在,且上訴人捨棄系爭調解其餘請求之調解建議,於106年12月22日成立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48頁、452至453頁),並有決標公告、系爭契約、共同投標協議書、大宇事務所及被上訴人辦理繼受系爭工程函、「三峽北大安置住宅新建統包工程繼受廠商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系爭工程竣工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系爭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至122、293至303頁、329至34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全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另有不可歸責其等之系爭展延工期事由,被上訴人不得扣逾期違約金1,956萬0,321元,應依系爭契約返還扣款,另應給付展延工期之時間關聯成本費用3,231 萬3,26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茲就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論如下: ㈠關於返還逾期違約金1,956萬0,321元部分: ⒈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除別有規定外,就經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有與確定終局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此觀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第400條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稱既判 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原以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逾期54日,扣罰上訴人逾期違約金9,294萬1,341元,上訴人乃以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於其等為由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對上訴人之逾期罰款9,207萬4,599元債權不存在,有上訴人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7頁),經兩造同意新北市申訴委員會建議,成立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既判力之系爭調解,故兩造間已確定系爭工程竣工逾期違約金為1,956萬0,321元,並就該法律關係存在既判力,兩造自不得再以系爭調解成立前已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後訴中再行主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尚有系爭展延工期事由致未能於履約期限前完工,及應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但 書約定,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而非契約總價計算違約金,且上開事由業經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撤回,非屬系爭調解範圍,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係於106年6月12日驗收合格,系爭調解則於同年12月22日作成,上訴人主張系爭展延工期事由及計算違約金方式等,均發生並終結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即屬上訴人於調解成立前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縱上訴人曾提出嗣經撤回,依既判力之遮斷效作用,亦不得再於本案提出為攻擊防禦方法,據為與系爭調解相反之主張。況新北市申訴委員會作成系爭調解建議為:經審酌雙方陳述及相關事證後,上訴人於申請使用執照期間仍有室內、外及戶外景觀工程持續施作中,且有部分使用執照查驗項目工項未能完成,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並曾於105年10月31日因竣工查驗不符規定通知重新辦理查驗,可見上訴人申 請使用執照取得遲延,並非如其所言全屬行政單位作業延滯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情事,故上訴人以系爭展延工期事由請求展延工期尚乏依據,建議上訴人捨棄此部分請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9至341頁),及上訴人實際履行及得請領之承攬金額僅8億2,533萬0,201元,若以原全部承攬金額17 億0,508萬5,159元作為逾期違約金計算基礎,顯屬過苛,並審酌上訴人在艱困情況下續行及勉力完成系爭工程,基於息紛止爭目的,建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繼受承攬金額為計算基數,就本件逾期違約金酌減40%,即被上訴人應計罰上訴人6 0%違約金,金額為1,956萬0,321元(3,260萬535元×0.6=1,9 56萬0,321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2頁),上開調解建議並經上訴人函覆同意而成立系爭調解(見原審卷一第343頁 ),應認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成立前已存在系爭展延工期事由、計算逾期違約金方式等節,已被賦予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機會,而受充分程序保障,自不得再於本件為與系爭調解相反主張。 ⒊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確定逾期違約 金相當於每日64萬1,322元,對照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仍屬過 高,應依民法第252條酌減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懲罰性違約金),以本契約金總額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11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及上訴人於繼受系爭工程時,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4條第2項、第5項已約定上訴人應共同承接並繼受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應辦事項均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堪認上訴人於繼受系爭契約時已可預見上開逾期違約金計算上限,並審慎考量履約能力方同意繼受系爭契約。則以系爭工程結算驗收時契約總價為17億5,907萬5,725元(見原審卷一第403頁),總價20%為 3億5,181萬5,145元(1,759,075,725×20%=351,815,145), 相較系爭調解確定逾期違約金1,956萬0,321元,僅佔契約總價1.11%,縱以上訴人繼受系爭契約時約定實際履行及得請領承攬金額8億2,533萬0,201元比例計算,亦僅佔2.37%,難 謂有過高情形。另參照新北市申訴委員會關於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調解建議,已參酌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過高酌減之規 定,建議被上訴人就本件逾期違約金予以酌減40%,上訴人並同意除計罰逾期違約金1,956萬321元外,其餘逾期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一第331、343頁),堪認系爭調解所確定逾期違約金係經酌減後為兩造可接受之數額,上訴人再起訴主張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即難憑採。 ㈡關於展延工期之時間關聯成本費用3,231萬3,267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定履約期限至104年10月3日,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如附表一所示工期合計407.5天,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第1目、第8款、第11款約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27 條之2規定,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關聯成本,扣除被上 訴人按附表二編號第1至4項已給付合計396萬5,000元後,尚應給付如附表二剩餘展延工期成本費用合計3,231萬3,267元(含稅)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因長鴻公司、明新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中途發生財務危機無法繼續履約,乃繼受長鴻公司及明新公司於系爭工程之一切權利義務繼續履約,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工程原契約承攬金額為17億8,202萬7,554元,至第25期(104年7月份)已由長鴻公司完成估 驗金額為9億5,669萬7,353元,後續自第26期(104年8月份 )起由乙方(即上訴人)繼受承攬金額為8億2,533萬0,201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第4條第3項並就上訴人 履約期限約定:「㈠繼受總工期為283日曆天(含動員期間90 日曆天),並自104年10月18日12時起算。㈡除本協議書之約 定外,其他依原契約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可知兩造係就長鴻公司、明新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部分,約定由上訴人繼受承攬,承攬金額為8億2,533萬0,201元,履約期限自104年10月18日12時起算283日曆天,且除 了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外,其他依原契約規定辦理,即兩造係就系爭工程剩餘未完成部分另行約定承攬標的、金額、工期,則兩造合意約定之繼受後工期及報酬,已包含系爭工程施作至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之104年10月18日止兩造已知 應延長工期事由暨所生時間關聯費用,上訴人自承附表一第1至8項展延工期事由屬長鴻公司履約期間已核定者(見本院卷第230頁),上訴人自不得再就此部分展延工期事由請求 額外增加成本費用。至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工期283日曆天 ,係就上訴人接手進場需辦理工程清算、與原協議廠商重新議約、補充更新勞安衛生措施、人員及機具動員,暨完成系爭工程剩餘工程項目所需時間,有大宇事務所104年12月11 日大宇字第15918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亦非展延工期,且兩造已另行約定上訴人自繼受系爭工程後至完工止之承攬報酬金額為8億2,533萬0,201元,上訴人當不得再 以此283日曆天工期為展延工期事由,請求額外增加之成本 費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第1至9項展延工期額外增加成本費用云云,自無依據。 ⒉次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第8款、第11款約定,如有因政府 法令新增或變更、稅捐或規費新增或變更、政府公告或公定或管制價格或費率變更,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系爭契約價金得予調整,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若有因戰爭、內亂、暴動、非理性聚眾抗爭、核子汙染、山崩、海嘯、地震等上訴人善盡管理責任仍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等情事,或因被上訴人要求停工,或出於被上訴人錯誤規劃或提供錯誤資料,或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工程任何部分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行為,致增加上訴人履約成本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為完成契約標的所增加必要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第20條第11項第1款並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上訴人) 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即上訴人)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乙方未能依時履約者,乙方得依契約第七條附件關於『履約期限延期』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 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甲方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另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履約期限 規定」第4項、第5項約定:自系爭工程申報開工之日起,除每星期之星期日當日及開國紀念日、和平紀念日、勞動節、國慶日、農曆除夕起7日、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不 計入履約期日外,其他放假日皆計入履約期日;若發生不可抗力事故、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或被上訴人要求停工、變更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等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或因傳染病或政府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人員或貨物短缺,或有其他經被上訴人認定非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進行者,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至95頁),可知系爭契約僅就特定不可歸責於兩造致展延工期,及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系爭工程停工之展延工期事由,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此增加必要費用,其餘不計入履約期日或須展延履約期限之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事由,即使屬不可歸責於兩造所致者,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因此衍生費用。又系爭契約既已就展延工期、不計工期或停工衍生相關費用明確約定負擔方式,即無未定報酬額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各項展延工期之時間關聯成本費用云云,自屬無據。⒊再查,附表一編號第10至14項及第16項展延工期事由,均為天候因素無法進行要徑施工,合計展延日數為18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158頁),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或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第11款約定得調整契約價金或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增加必要費用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因此展延工期增加之成本費用。另附表一編號第15項事由,係兩造前於105年間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 ,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細部設計成果審查扣罰逾期違約金225萬4,251元無果,向新北市申訴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經新北市申訴委員會105購調12036號履約爭議事件成立被上訴人應再給予上訴人78.5日之工期,並返還依此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計罰金額,及上訴人捨棄該調解案其餘部分請求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105年調解,見原審卷一第347頁),上訴人就此得請求11.5日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法院查封材料執行命令影響52.5日部分:系爭補充協議書固約定上訴人繼受原定工期應自104年10月18日12時起算 ,惟上訴人以其在實際接獲通知繼受系爭工程前,現場諸多情形並不明確,且許多材料遭法院查封無法移置或為事實上、法律上處分,故主張在其得實際開始工程交接及實質支配工程材料前不應開始計算工期,應展延工程動員期等語,新北市申訴委員會遂建議應以工程現場材料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查封後,新北地院撤銷扣押命令之時即105年3月17日作為動員結束日,因此增加影響期間52.5日(即自90日動員期屆滿之105年1月17日下午12時起至105年3月17日)應扣除不計入履約期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4頁),經兩造同意此調解建議而成立系爭105年調解,堪認 此部分增加工期係考量系爭工程規模龐大,為使上訴人順利承接系爭契約承攬人地位,給予其得實際履行契約義務前準備交接、清算應辦理工程項目等所增加日數,實屬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準備履行期間,上訴人於此期間既尚未開始履行系爭契約,縱因此增加費用,亦非屬其履行系爭契約增加之成本費用。況系爭工程材料係遭長鴻公司、明新公司之分包商申請查封,亦有上訴人提出新北地院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413至421頁),則上訴人於105年3月17日前無法進場施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揆諸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期間所生成本費用。 ⑵關於繼受工期依施工進度計算剩餘工期應增加4.5日部分:依 系爭105年調解內容,此部分增加工期係因系爭工程以上訴 人繼受時,按施工進度以剩餘工期比例計算後之工期實應為197.5日【832×(1-(74.355%/97.5%)=197.5)】,惟系爭 補充協議書僅給予繼受工期193日,故再增加繼受工期4.5日(197.5-193=4.5)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4頁),可知此部 分增加工期實為上訴人繼受系爭契約後施作至完工之合理工期,兩造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時既已合意由上訴人自26期起施作至完工之承攬報酬總額為8億2,533萬0,201元,雖履 行期間增加4.5日,此部分成本仍屬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補充 協議書時可預見,且此部分增加工期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及第11款約定得調整契約價金或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增加必要費用之事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增加工期成本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⑶關於全國選舉日2日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附件第4項固未 將全國性選舉投票日約定為不計入履約期日之放假日,惟系爭105年調解考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契約範本已將 全國性選舉日列為不計入履約期日之放假日,系爭契約未有排除此例行性全國選舉投票日之意,故經兩造同意成立將105年1月16日及103年11月29日兩日全國選舉投票日不計入履 約期日之調解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6頁),可知此部分增 加工期性質上屬不計入工期而非展延工期,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不合於系爭契約約定得請求調整契約價金或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增加必要費用之情形,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增加成本費用,亦無理由。 ⑷關於實品屋參觀活動影響1.5日及限水8日部分:兩造固不爭執實品屋參觀活動影響1.5日係發生於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 前之104年4月間(見原審卷一第349頁、卷三第182頁),然被上訴人不爭執此增加1.5日係因配合其舉辦承購戶參觀活動 而影響工期,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合於爭契約第20條第11項第1款得向其請求展延工期所增加費用情形(見本 院卷第153頁、216頁),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展延工期所增加成本費用,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因自來水公司限水8日致停工部分,兩造不爭執該事 實發生於000年0月間即長鴻公司施作期間(見原審卷一第349頁、卷三第182頁),且系爭事由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 非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或第11款約定情形,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增加之成本費用。 ⑸關於勞動基準法工時變更影響10日部分:此部分增加工期係因勞動基準法縮短工時為1週40小時,致上訴人僱用勞工可 施作期間減少,實質上相對縮短上訴人施工期間10日,故經兩造同意成立展延此部分工期之調解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58頁),核此部分展延工期固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然因勞動基準法工時規定變更屬因政府法令變更,致增加上訴人履約成本,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第1目規定,上訴人 得據此請求調整契約價金。 ⒋至於附表一編號第17項展延工期事由,分別為天候因素無法進行要徑施工展延14日及因勞動基準法工時變更展延0.5日 ,共計14.5日,前者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得調整契約價金或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增加必要費用之情形,後者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7款規定則得請求調整契約價金。基上,上訴人依附表 一各項事由得請求因展延工期額外增加成本費用之天數應為12日(1.5日+10日+0.5日)。 ⒌依系爭契約約定價目表與上開展延工期占系爭工程工期比例,計算上訴人請求上開展延工期之時間關聯成本費用,析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二所示編號第1至4項按月計價項目部分:依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記載,附表二編號第1至4項每月單價各為10萬5,000元、9萬元、10萬元及1萬元(見 本院卷第242頁、330頁、331頁),依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 期日數12日計算因此增加成本費用,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12萬2,000元【(105,000+90,000+100,000+10,000)÷30×12=122,00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⑵關於附表二所示編號第5至9項一式計價項目部分:依系爭價目表記載,附表二編號第5至9項每項單價為一式137萬9,000元、307萬6,731元、1,073萬0,193元、6,569萬3,200元及859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330頁、332至333頁),上訴人並 自承就編號第8項以4,379萬5,467元計價(見原審卷一第389頁),縱以系爭契約原工期1,003日曆天按比例計算上訴人 得展延工期12日增加成本費用,得請求金額為80萬8,501元 【(1,379,000+3,076,731+10,730,193+43,795,467+8,595,800)÷1,003×12=808,5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上訴人依約得請求時間關聯成本費用合計為93萬0,501元(122,000+808,501=930,501)。 ⒍惟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展延工期時間關聯成本3 96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雖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已給付396萬5,000元外,尚應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再給付展延工期17.5日衍生按月計價項目費用,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按展延工期407.5日給付一式計價項目費用云云,惟除上述 展延工期12日之外,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並無給付剩餘展延或增加工期所衍生成本費用之義務,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就展延工期部分給付上訴人396萬5,000元,已高於其因展延工期12日依約應給付費用,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之時間關聯成本。 ⒎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原契約內容(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時間關聯成本云云,惟上訴人分別為具興建住宅專業之營造、水電及設計廠商,於參與系爭工程投標及繼受系爭工程施作前,本應自行參照施工慣例、年度行事曆等客觀資訊,詳細評估日後可能發生無法施工或工期需展延情事之風險,不得因施作系爭工程遭逢無法施作或需延長或增加工期情事,遽指均係其等於締約時不可預見情事。況系爭契約已就展延工期、不計工期或停工衍生相關費用明確約定負擔方式,兩造且於原承攬廠商無法繼續施作後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重行約定施作標的、工期與報酬,則上訴人縱有因系爭工程增加工期致增加履約成本,應非其於系爭契約或系爭補充協議書成立當時不能預見,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依其等締約時認知基礎或客觀環境,系爭契約履行過程曾發生其等顯難預見之劇變,致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情事,則其僅以系爭工程延長工期407.5天已逾原預定工期30個月達45.28%為由,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之時間關聯成本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187萬3,588元,及其中4,906萬9,028元自107年7月21日起,其餘280萬4,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313,267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一、延長工期事由與日數: 編號 日數 事由概要 備註 1 1.5 蘇力颱風影響施工 2 1.0 潭美颱風影響施工 3 1.0 配合102年11月23日圍籬彩繪活動停工1日 4 1.0 麥德姆颱風影響施工 5 2.0 昌鴻颱風影響施工 6 3.0 停水、午後雷陣雨及蘇迪勒颱風影響施工 7 2.0 天候影響施工 8 2.0 杜鵑颱風影響施工 9 283.0 繼受展延工期,含90日動員日 10 8.0 因天候因素無法進行要徑施工 11 4.5 尼伯特颱風前後天氣因素影響施工 12 1.0 因天候因素無法進行要徑施工 13 1.0 因天候因素無法進行要徑施工 14 0.5 因天候因素無法進行要徑施工 15 78.5 A.法院查封材料執行命令影響52.5日 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105購調12036號成立調解 B.繼受工期依施工進度計算剩餘工期應增加4.5日 C.全國選舉日2日 D.實品屋參觀活動影響1.5日 E.自來水停水影響8日 F.勞動基準法工時變更展延10日 16 3.0 因天候因素無法進行要徑施工 17 14.5 A.因天候因素無法進行要徑施工展延14日 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106購調13026號成立調解 勞動基準法工時變更展延0.5日 合計 407.5日 附表二、時間關聯成本計算項目表: 編號 項目 原契約計價方式 展延工期407.5日(即13.583月)應增加金額 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 1 甲.壹.一.18工地警衛保全 按月以105,000元計價 105,000×13.583=1,426,215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365,000元,尚應給付61,215元(17.5日) 2 甲.壹.十二.3工區整潔 按月以90,000元計價 90,000×13.583=1,222,47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170,000元,尚應給付52,470元(17.5日) 3 甲.壹.十二.7臨時電源安全檢修維護 按月以100,000元計價 100,000×13.583=1,358,30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300,000元,尚應給付58,300元(17.5日) 4 甲.壹.十二.15垃圾清運 按月以10,000元計價 10,000×13.583=135,83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30,000元,尚應給付5,830元(17.5日) 5 甲.壹.十一.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 一式以1,379,000元計價 1,379,000元/30月×13.583=624,365元 624,365元 6 甲.壹.十三.環保清潔費 一式以3,076,731元計價 3,076,731元/30月×13.583=1,393,068元 1,393,068元 7 甲.壹.十四.工誠品管費用 一式以10,730,193元計價 10,730,193元/30月×13.583=4,858,274元 4,858,274元 8 甲.壹.十六.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費用 一式以65,693,200元計價,但上訴人任應扣除利潤,採原金額2/3即43,795,467元計算 43,795,467元/30月×13.583=19,829,127元 19,829,127元 9 甲.壹.十七.管理維護及保全 一式以8,595,800元計價 8,595,800元/30月×13.583=3,891,891元 3,891,891元 合 計 30,774,540元 被上訴人應給付時間關聯成本金額(含稅,四捨五入) 32,313,2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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