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大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謝時峰律師 李孟聰律師 張薰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下均省略稱謂)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逾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其餘上訴駁回。 四、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上訴部分,均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市環保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銘龍,於本院民國(下同)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之111年12月25日變更為吳盛忠,已於111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111 年12月25日府人任字第11130101681號影本可稽(本院卷6第113至1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4日就「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億6,800萬元,履 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1,550日曆天內竣工,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14日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100年1月10日。履約期間因 多項事由,經北市環保局核定展延工期合計1,040天,而將 預定竣工日期展延為102年11月15日。嗣系爭工程於103年1 月22日竣工,北市環保局以伊逾期68天為由,扣罰伊逾期違約金6,883萬2,878元後,結算工程款為10億1,224萬8,204元。伊請求北市環保局應給付1億8,381萬9,608元,及自103年9月16日(即兩造於103年9月15日成立履約爭議調解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項目如下:㈠、系爭工程另有附表1所示展延工期事由,北市環保局無權 自工程款扣付逾期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3項約定,應再予展延工期614日,並依系爭契約第8、9條約定, 請求返還溢扣之逾期違約金6,883萬2,878元。㈡、北市環保局於99年8月至102年5月間,指示伊趲趕工進,致伊額外支 出附表2所示趕工工程之直接費用共9,944萬7,000元(下稱 趲趕工進增加費用),選擇合併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約 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北市環保局如數給付。㈢、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間接費用與直接工程費各項金額比例,計算趕工工程之間接費用如附表2所示共計695萬1,345元,選擇合併依系爭契約 第30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北市環保局如數給付。㈣、系爭工程因附表3-1之事由展延工期額外增加附表3所示之間接費用,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6項約定,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伊展延期間之工程管理費254萬3,226元,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伊展延期間 之保險費56萬9,600元。㈤、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九之 約定,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伊前述㈡㈢㈣項共計1億951萬0,901 元之5%營業稅,合計547萬5,559元等語。原審判決福清公司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北市環保局應給付福清公司5,790萬2,409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福清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相關金額如附表-總表 所示)。兩造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福清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福清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北市環保局應再給付福清公司1 億2,591萬7,199元,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北市環保局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北市環保局則以: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工程統包工程企畫書(下稱統包企畫書),應自費前往工地勘查地質現況,並負有提出90萬立方公尺土石方處理計畫(包括標的物開挖、垃圾篩分、堆置暫存、清運、回收等施工流程設計規劃,並為相應之評估規劃)之義務,是福清公司以附表1項次1至10為由請求展延工期,均無理由,自不得請求返還逾期罰款。福清公司於進度落後,依約須依指示進行趕工,不得請求加價,且其實際竣工日晚於預定竣工日,無進度超前情事,伊亦不同意支出額外人員及機具費用,是福清公司請求趕工之直接費用、間接費用、營業稅、工程管理費、保險費及營業稅等,均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北市環保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北市環保局給付福清公司5,790萬2,409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福清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508至512頁、卷5第212至213、291至296頁): ㈠、福清公司於95年9月20日得標承作系爭工程,兩造於同年10月 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福清公司統包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11億6,800萬元。系爭工程監造單位為訴外人瑞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昶公司)(原審卷1第33至72頁、第165頁)。 ㈡、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14日開工,竣工日係自開工日起算1,550日曆天即100年1月10日,嗣兩造合意自96年5月7日起停工,至98年3月2日復工,並經北市環保局核定展延 工期1,040天,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因此展延至102年11月15日,福清公司於103年1月22日竣工,經北市環保局於103年7月4日驗收合格,並以福清公司逾期68天為由,自應給付工 程款扣罰逾期違約金6,883萬2,878元(原審卷1第74頁、卷4第52至56頁)。 ㈢、兩造於101年2月17日就系爭工程於「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100077號履約爭議調解案(下稱系爭調解案)」調解成立,該調解成立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第二點之㈡記載:「二、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3第2項規定:『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得依職權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名義提出書面調解建議....。』本案經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潘秀菊委員調解後,建議内容如下:....㈡有關展延工期202日部分:1.申請人(即福清公司,下同 )雖主張本案因臺北市議會遲遲未同意『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致本工程停工近2年,又因停工期 間臺北市議員及媒體指稱本工程土石有毒之消息,以致原已同意收受土方之土石方資源轉運堆置場遭地方主管機關撤銷同意函,而使篩分之土石方須堆置工區無法清運,影響工程進度,應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依本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得向他造當事人(即北市環保局,下同)申請展延工期。惟查本契約第69條約定,『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須經臺北市議會同意,故申請人於投標、簽約時均已認知此一因素非兩造所能掌握;但由於臺北市議會未審議通過造成停工期間近2年(本工程於 96年5月7日停工,98年3月2日復工),其間又因媒體之報導造成申請人之土石無法外運,確實影響本工程之要徑工程施作及工程進度,經兩造於調解會議重新檢討會算後,建議他造當事人同意本工程展延工期161日,另暫置土方以鬆實比1.25,換算為實 方暫置量計算工進,惟仍依實測鬆方計算之工程進度付款,餘為保留款。2.申請人自101年起不得再以本案所提臺北市 議會審議土方再利用計畫停工665日、因媒體誤導致土石方 資源轉運堆置場之市場狀況變更及收受意願降低等理由,請求他造當事人展延工期及依本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請求其 展延工期相關之工程管理費、工程保險費。至於100年7月1 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如申請人提出影響工程進度之原 因而請求展延工期者,他造當事人對於是否核予展延工期有審核裁量之認定權限。3.日後除有本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 之事由外,申請人應依所提趕工計畫土方削減進度,進行土方清運工作;因前述事由致土方無法依趕工計畫削減,其暫置量非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不得超過25萬立方公尺(以鬆實比換算土石方及扣除回填量),否則他造當事人得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原審卷2第39至 42頁)。 ㈣、福清公司請求北市環保局依系爭調解案,檢討100年7月至12月土石清運所受影響,應展延工期90天。瑞昶公司於101年3月14日發函北市環保局表示:經本公司審查福清公司所提報之資料之工期計算方式,與系爭調解案中「展延工期」調解事項所採用之計算方式一致,惟考量目前暫置土石中,非屬影響工進因素之暫置土石,或非屬清運離場土石之數量,建議應自展延工期數量中予以扣除,故建議展延工期日數為40日曆天等語(原審卷2第43頁),經北市環保局於101年3月 同意核給展延工期40日(原審卷1第30頁)。瑞昶公司再於102年7月22日函文表示:建議修訂原可同意展延工期如附件所示,即天數為59天等語(原審卷2第44至45頁),經北市 環保局於102年10月14日同意再核給展延工期19天(即由原 核定40日修訂為59日)(原審卷1第141頁)。 ㈤、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103號福清公司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於109年3月19日判決(下稱前案一部確定判決)論斷:福清公司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2億8,538萬5,110元本息,僅於58萬9,623元(增給電費56萬1,546元及營業稅2萬8,077元)本息有理由,逾此請求(即福清 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北市環保局增加給 付清運土石方處理費1億5,473萬5,431元;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清運比例差異增加之費用1,033萬2,350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北市環保局增加給付堆置土石方與可焚化廢棄物增加費用3,688萬6,553元;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北市環保局增給油費3,991萬4,098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北市環保局增 給電費318萬6,824元;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北市環保 局給付應展延工期期間之環境監測、工區放流水檢測、工區污水進入下水道水質檢測增加費用共842萬1,280元;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0.66%)167萬6,651元、環境保 護費用(0.73%)185萬4,478元、品質管制費(0.6%)152萬4,228元、利潤及管理費(5%)1,270萬1,904元,及請求就 上開各項加計5%營業稅),均屬無據,不應准許,並於判決理由中認定:⒈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3焚化廠會有檢修、檢測 、貯坑滿載等突發狀況,而於契約明定處理方式,且費用已含於工程總價。⒉系爭契約所謂8,400噸之每週可清運數量, 係規範允許福清公司清運可焚化物至3焚化廠之數量上限, 並非課予北市環保局須提供此清運量之義務,此由補充施工說明書係約定以「期」補足,而未約定應予補足即明等語(原審卷8第251至252頁)。福清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於110年8月18日就福清公司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4,846萬0,574元【包含⑴其餘增給電費318萬6,824元;⑵增給油費 3,991萬4,098元;⑶按上開⑴⑵金額計付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 措施費用(0.66%)28萬4,466元、環境保護費用(0.73%)31萬4,637元、品質管制費(0.6%)25萬8,606元、利潤及管 理費(5%)215萬5,046元,共計301萬2,755元;⑷就已確定應增給電費56萬1,546元,計付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 用(0.66%)3706元、環境保護費用(0.73%)4,099元、品 質管制費(0.6%)3,369元、利潤及管理費(5%)2萬8,077 元,共計3萬9,251元;⑸按上開⑴至⑷金額加計5%營業稅230萬 7,646元等本息】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外,其餘部分均經最高 法院判決駁回福清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 ㈥、原審於107年3月6日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 單位),就本件訴訟相關工程爭議鑑定,經鑑定單位於108 年5月28日以營建鑑字第1080001475號函提出鑑定報告(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於108年11月27日、109年2月21日、 同年3月24日為補充說明(原審卷7第105至106頁,卷8第29 至36頁、第117至119頁、第159至162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3項約定,請求北市環保局就附表1所示展延工期事由,再予展延工期共614天,是否有據? 1、附表1項次1「地質情況差異」,請求展延工期128天部分: ⑴福清公司主張:北市環保局提供之地質資料顯示土石比例為5 8.48%及59.48%,惟實際土石比例為73.22%,已逾20%以上, 土石含量增加影響篩分運作效率,如再遇降雨,必須重覆回篩,嚴重延宕進度,屬不可歸責於伊致工期增加,依原估計清運土石量為90萬立方公尺,實際完成清運土石量為108萬5,333立方公尺,按每日土石清運量1,440立方公尺計算,應 增加工期128天【(108萬5,333-90萬)÷1,440】等語。北市環保局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10項,伊提供招標文件所附鑽探調查資料僅供參考,福清公司依約應自行勘查及為必要調查,且福清公司投標前試挖之質量平衡分析土石比例約佔標的物之71.78%,與實際統計之土石比例佔標的物之73.22%相近,況且福清公司於統包企劃書載明對於數量變異性會預早準備,以因應各種變化,其對於系爭工程地質情況之差異已有預見,應自負風險責任。系爭工程屬統包性質,福清公司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約定,應負責全數標的物之挖除、篩分及清運,則預估之標的物土石含量比例與實際比例間無論有何差異,皆無礙於福清公司應盡其清運義務,福清公司不得據此請求展延工期等語。 ⑵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或不 可歸責於乙方(即福清公司,下同)事由,致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即北市環保局,下 同)申請展延工期。」(原審卷1第44頁)。 ⑶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2項約定:「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土石方, 概由乙方負責清運至合法處理處所或進行再利用,其處理或再利用處所,應由乙方於開工後45日(含)內先行提報『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系爭契約補充 施工說明書(下稱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一章第1項前 段約定:「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土石方,概由乙方負責清運至合法處理處所處理或進行再利用。」(外放契約卷第175頁 )、同篇第六章第6.1.2條約定:「本工程以統包辦理招標 ,承包商應負責依招標文件規定,履行各項工程設備與設施之設計、製造、採購、執照及許可之申請、施工、安裝、試運轉、功能測試、標的物開挖搬運(輸送)、篩分、堆置暫存檢測純度與品質、清運、資源回收物質銷售及全案之工程管理及保證保固等相關統包服務。」(外放契約卷第227頁) 、同篇第八章第8.3.2條約定:「1.為有效控制進度,承包 商應盡力合理安排標的物開挖搬運、篩分處理之產物堆置、暫存及清運,使其運離工地之順序符合順利清除進度之需要。2.因工地面積有限,前項物料堆置與運離工區之安排不適時,將造成工期延宕問題。承包商可自行決定在工地以外租用場地,並經本機關及工程司審查核准後辦理。惟須預先考量導致之重複運送、水土保持、環保及管理問題。承包商應負責因上述不適宜清運進度所引起之工期延誤,改正及延誤而衍生之一切費用。」(外放契約卷第245頁)、同篇第五 章第8條前段約定:「本工程標的物應依補充施工說明書妥 善篩分處理,篩分處理所得產物並予以歸類,分為可焚化廢棄物、石、資收物、及其他廢棄物。」(外放契約卷第220 頁)、同篇第二十章第1條之⑵約定:「承包商應依照本機關 核定之計畫綱要進度施工、製造、安裝、標的物開挖搬運、篩分處理清運、餘土回填夯實等事宜,並於契約規定之竣工日期前,完成本工程之所有工項,及包括設備拆除搬離工區、工地清理及復原,同時完成所有檢驗。」(外放契約卷第245頁)、第二篇第三章第3.1條第2點前段約定:「統包商 須自行或委託乙級(含)以上合格廢棄物清除機構,執行本工程可焚化廢棄物、不可焚化一般及有害廢棄物之清除運輸作業。」(外放契約卷第289頁),可知系爭契約為統包工 程性質,福清公司應負責系爭工程包括標的物開挖、垃圾篩分、堆置暫存、清運、回收等事項之統包服務,且福清公司自行依施工流程預先設計、規劃,經北市環保局核定後,據以施工,如於施作過程中,發生堆置與運離工區之安排不適,造成清運進度之工期延誤或衍生之費用,應由福清公司自行負責。 ⑷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三章第3.7.2條約定:「依據90年4月20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內湖垃圾山實地開挖、採樣、分析之結果顯示,內湖垃圾山掩埋層之組成可分為可燃性物質、不可燃性物質及土石類等三項。...另土石類包括腐 植土、污土、碎磚、混凝土塊等則佔大宗46~58%,平均佔51.25%。比較康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4月所分析之 可燃性物質、不可燃性物質及土石類比例37.36%、4.17%、58.48%大致相同。」(原審卷2第179頁),明示土石佔標的 物比例為51.25%或58.48%數據係90年間開挖所得,非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14日開工前、後之開挖數據。且依採購補充投標須知第26條載明:「本機關所完成之調查資料已詳列於本招 標文件內,僅供投標廠商參考,廠商不得以此資料做為本案可 焚化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及土石方數量之預估依據,投標廠商 應自費前往工地勘查,並作必要之調查,所提出之統包企劃書等投標文件,將視為業已詳細瞭解工地現況及對本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確實瞭解,對本工程契約及契約文件、施工工項 、標的物預估清除數量及篩分處理產物純度、品質要求與去處等 均已認清,且對可能影響施工有關之天然災害及意外情況已有所認知及準備。投標廠商不得於得標後以未熟悉工地之狀況 及對本機關所提供之資料不足等為藉口,而請求增加工程經費 、補償或賠償、展延工期或責任免除。」(原審卷9第291至293頁);系爭契約第69條第10項約定:「本案招標文件中 所附之工程規劃報告書及其他鑽探資料,均僅供投標廠商參考。廠商不得以此資料做為全案可焚化廢棄物、資源回收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標準及不符合標準土石方數量之預估依據,亦不得以此資料做為向本機關要求增加工程經費、補償或賠償之依據。投標廠商並得自行鑽探垃圾山,取得所需各項資訊,以評估本案之執行成本。」(原審卷1第68、69頁),及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五章前言:「本招標文 件所列之任何調查資料均僅供投標廠商參考,廠商不得以此資料做為全案可焚化廢棄物、資源回收物及土石方數量之預估依據,亦不得以此資料做為向本機關要求增加工程經費、補償或賠償之依據。」(外放契約卷第219頁),可知北市 環保局於補充施工說明書所載之 90年間鑽探所得土石比例 僅是供投標廠商參考,非與福清公司約定做為系爭工程之土石方比例,福清公司應自費前往工地勘查,並作必要之調查,故北市環保局所提供90年間之開挖後土石比例數據與系爭工程實際開挖之土石比例為73.06~73.56%(原審卷3第60頁 竣工圖圖號B-0003「分選質量平衡圖」、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有落差,揆諸前開約定,福清公司亦不得據此請求展延工期。 ⑸福清公司於投標前提出統包企劃書,於1.3.5.節「垃圾組成分析」載明:「本團隊(即福清公司)為進一步瞭解廢棄物(垃圾)之物理組成,....安排於現場選擇七處位置辦理試坑開挖,將結果分析比較,再以質量平衡分析重新估算分類產物數量,其結果土石為2,718,820噸(佔71.78%)、可焚 化廢棄物為629,946噸(佔16.63%)、資源物286,147噸(佔7.56%),另水分損失約97.00%,詳如5.4節所示」(原審卷2第24頁);於5.4.節「質量平衡分析」載明:「⑵分析成果 :進料垃圾約可分選出70.48%之土石。...假設土石密度為1 .7t/m3,...則土石約將產生1,599.306立方公尺」(原審卷2第25頁),足見福清公司於投標前,曾依上開採購補充投 標須知第26條,自費前往工地勘查並作必要之調查後,預估系爭工程土石比例高達71.78%,與上開實際開挖之土石比例73.06~73.56%幾近相當。且依上開⑶所示,福清公司本可依 據上開自行預估之土石比例71.78%,預先設計、規劃系爭工程流程,故土石比例縱有落差,非不可抗力,而屬福清公司有預見,並得事先規劃設計應對措施加以控制之風險,故福清公司主張北市環保局所提供參考之土石比例與實際土石比例有20%以上落差,致福清公司須增加工期施作篩分工作,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云云,顯不可採 。 2、附表1項次2「因降雨天數增加」,請求展延工期198天部分: ⑴福清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95年10月4日至100年1月 10日,後經北市環保局核准展延至102年11月15日,扣除 96年8月1日起至98年3月2日止停工期間外,其餘工期期間共有降雨天數925天,扣除原定工期期間之降雨天數727天,增加降雨天數198天,是系爭工程於95年10月4日至102年11月 15日止、102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止,有因颱風、大雨等 因素影響施工198天。其中如附表4項次1至5所示共計9日, 有發佈颱風警報,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二篇技術規範第8.3 節「汛期應變措施程序」規定,應即停工;附表4項次6至9 所示日期,係因大雨而影響施工共30.5日;其餘則因大雨而影響施工共158.5天(198-9-30.5),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58條約定,請求展延工期198天等語(本院卷4第141 至142頁)。北市環保局答辯: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有提及 系爭工程環境較為多雨,且福清公司於統包企劃書提出遇雨之因應對策,必要時願配合採延長工時趲趕克服工期影響,可見福清公司已將降雨日數考量在內,縱使增加降雨,亦不得請求額外工期。且本件不符合中央氣象局規定之大雨標準,除101年8月2日曾發生三級警戒水位情形外,其餘期間均 無發生水位超過警戒水位事件,附表4項次1至5不符合「汛 期應變措施」之停工標準,應依系爭契約第58條明定之「豪雨」、「大雨」為認定標準。且福清公司就102年4月1日至103年1月1日期間另以格樑護坡受雨影響為由請求展延工期,此區間重複請求等語。 ⑵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3項定 有明文。查福清公司起訴主張因颱風及降雨影響而請求展延工期198天之期間是自95年10月4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 此有福清公司起訴書及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原審卷1第8頁、原審卷9第106至107頁),福清公司於第二審另主張:自102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間,亦有受降雨影響,請求展延工期13天等語(本院卷4第401頁,即附表4項次9部分),經北市環保局表明:上開主張為新攻擊方法,伊不同意福清公司提出等語(本院卷5第175頁)。福清公司雖抗辯:依伊於原審提出「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降水量資料」(下稱系爭降水量資料)(原審卷1第110至112頁),可知伊本 項主張期間為95年10月4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伊於原審不慎誤載為95年10月4日起至102年11月15日止云云(本院卷5第175頁),然觀福清公司上開各書狀及系爭水量資料,均已表明係以系爭工程核准展延工期後之竣工日102年11月15 日為計算基準,且系爭降雨量資料所載展延天數198天之計 算表格,亦顯示其計算基礎(b)之展延後總工期末日為102年11月15日,而非102年12月31日一情(原審卷1第112頁) ,是福清公司於第二審始主張:自102年12月 14日起至27日止,因受大雨請求展延工期等語(附表4項次9),自屬逾時提出新攻擊方法,且未釋明有何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應不許提出,合先敘明。 ⑶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乙方事由,致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原審卷1第44頁);第 58條約定:「契約所稱之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一、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大雨、強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二、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已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三、其他經甲方認定為不可抗力者。」(原審卷1第64頁),可知所謂「天然 災害」係包括「明示災害」、「其他天然災害」及「不可抗力事故」。「其他天然災害」雖未另予明定,惟觀以系爭契約第58條第1項明示災害內容,仍可依據當日天候及施工具 體情形,判認是否有與同款其他明示災害事由之致災或嚴重程度相當之「其他天然災害」,且若能證明災害發生係系爭契約第58條明示災害事由之遞延效果,亦應該當「其他天然災害」。故以降雨而言,除已明示之「豪雨」、「大雨」情形,若有與「豪雨」、「大雨」致災程度相當,且因先前連續「豪雨」、「大雨」所遞延之災害,亦可歸納為雨量因素之其他天然災害事由,而該當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要件, 此從北市環保局就附表4項次1之98年8月7日至8月9日、項次2之99年9月18日、項次3之100年8月28日、項次4之101年8月28日及項次5之102年8月29日、9月1日,均未達大雨標準, 經北市環保局審核後仍准予展延工期,即可窺見。再依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一欄表之項次12.20「災害性天氣之定義」( 本院卷2第620頁),系爭契約關於「大雨」定義為:「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以上,且其中至少有1小時雨量達15毫 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自應據以認定是否符合「大雨」標準。準此,福清公司主張展延198天是否可採,仍應視具體情 形判斷是否有發生「颱風」、「豪雨」、「大雨」或因上開事由所遞延之災害,或致災程度相當「其他天然災害」,以及「確實導致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之要件。是福清公司主張附表4之日期,應准予展延工期天數合計6天,逾此部分之天數,即非有據,理由詳述於附表4「分析理由及說明」欄 位所示。 ⑷福清公司主張附表4項次1至5所示日期因有發佈海上颱風警報 ,伊須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二篇技術規範第8.3節「汛期應 變措施」規定,立即停工云云。查上開「汛期應變措施」第8.3點規定:「承包商應於防汛期間(每年5月1日至11月30 日)....必須每日查詢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臺北市政府防災中心及氣象局網站,瞭解基隆河南湖大橋及大直橋之水位站水位及附近地區氣象資料。當大直橋水位站水位已超過三級警戒水位(3.3公尺),或水利署或中央氣象局已發布水 情通報,承包商應停工並完成下列事項:(1)於1小時內將位於行水區內之全部人員及機具撤離至工區內其他非行水區之安全地點。(2)加強清除工址全區臨時排水設施內任何可能 影響水流之雜物。(3)將工區範圍內已開挖施工中之臨時開 挖坡面,就地取材將坡面回復成一約1V:2H之臨時回填坡面,以避免開挖坡面崩塌破壞。(4)將行水區範圍內已開挖尚 未完成之堤防工程及高灘地保護措施之全部開挖面,以不透水帆布及砂包固定加強舖蓋。當發布洪水警報即水位已超過二級警戒水位(南湖大橋水位站為6.6公尺、大直橋水位站 為7.9公尺)時,承包商應於3小時內將工區內機具及設施加強固定,完成防救災機具材料之全部準備工作。」(本院卷4第17至18頁)。上開規定雖未就「水情通報」另有定義解 釋,但已列明福清公司應每日查詢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臺北市政府防災中心及氣象局網站,瞭解基隆河南湖大橋及大直橋之水位站水位及附近地區氣象資料,於「大直橋水位站水位已超過三級警戒水位(3.3公尺)」及「發布洪水警報 即水位已超過二級警戒水位(南湖大橋水位站為6.6公尺、 大直橋水位站為7.9公尺)」時方可停工及進行災害預防作 業之具體情形,與海上颱風警報之發布無涉,是福清公司主張一旦發佈海上颱風警報,其即應依上開「汛期應變措施」規定停工云云,自非可採。次查,附表4項次1至5所示日期 中,僅有101年8月2日曾因蘇拉颱風(中度颱風)而發生大 直橋水位站達三級警戒水位之情形,其餘日期無發生大直橋、南湖大橋超過警戒水位情形,此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111年3月8日函文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1年3 月8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卷5第7、11頁),且北市環保局已就101年8月2日核給展延工期1日(本院卷4第397頁),附表4項次1至5所示之展延天數,均未符合上開「汛期應變措施」之停工要件,福清公司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因遵循上開「汛期應變措施」規定而應停工或至無法工作情事,是其據此事由請求展延工期云云,自非可採。 ⑸至於福清公司主張附表4以外之其餘158.5天(198-9-30.5),有因大雨影響施工,請求展延工期云云,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當屬無據。 3、附表1項次3「受焚化廠拒收及歲修影響」,請求展延工期17. 5天部分: ⑴福清公司主張:北市環保局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五章第9條約定,應提供每週允許可焚化廢棄物之清運量為8,400噸(1,200噸/日)。北市環保局雖有權以木柵焚化廠於101 年4月歲修為由,調降核定101年4月每日進場總量為750噸,惟北市環保局實際提供之進場量不足,整月僅提供9,217噸 ,致伊實際可篩分清運之數量只有40.9%,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3項約定,應按功率計算展延工期17.5天,且系爭契約第14條、第69條應優先於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五章等第9條而適用等語。北市環保局答辯:福清公司可預見焚化 廠因歲修、滿載等因素無法收容,且於統包企劃書承諾,若收容量不足時,福清公司依約應將可焚化物暫置工區或先行清運至合格處理機構,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又此項爭議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詳為攻防後,已判決確定,生爭點效,故伊就可焚化廢棄物之清運量有調度權限,無每週提供8,400噸 清運量之義務,且福清公司工作進度落後因素包括其篩分效能、純度檢驗不合格、豪雨、車輛數不足等,與伊提供焚化廠之收容數量無因果關係,福清公司不得據此請求展延工期等語。 ⑵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依契約應由甲方供給之機具、 材料而未能及時供給時,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第69條第7項約定:「垃圾山篩分產生之可焚化廢棄物,由 乙方負責清運至甲方所屬垃圾場免費處理,乙方每日清運至各垃圾焚化廠之重量應依甲方之調度辦理,乙方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給付費用,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原審卷1第68至69頁)。又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 篇第五章第9點約定:「承包商應依工程司指示的清運數量 ,將經檢測純度合格的可焚化廢棄物,分別清運至臺北市內湖、木柵、北投垃圾焚化廠免費焚化處理,主辦機關每週合計允許可焚化廢棄物之清運量為8,400噸/週,承包商每日清運至各焚化廠之數量,應依主辦機關之調度辦理,承包商不得拒絕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經費及工期,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各焚化廠歲修時,主辦機關可依各廠實際操作狀況進行數量調配,酌減或酌增未歲修廠之進廠量。若有允許進廠量不足情形,統包商須將無法進廠之可焚化廢棄物暫存於工區,俟歲修後再視三焚化廠處理量由主辦機關指定增加進廠數量,以期補足歲修期間進廠不足部分。」(原審卷1第165至167頁),第12點約定:「於前述三座焚化廠歲修 停爐或發生其他因素,主辦機關將以書面通知承包商,每週合計須減少清運至臺北市三座焚化廠的噸數,稱為可焚化廢棄物差數,承包商須將每週可焚化廢棄物差數,暫存工區工程司指定位置或清運至其他合格處理機構。若承包商係清運至其他合格機購,該可焚化廢棄物差數的清理費用已包含於本工程總價內,不另計給,且承包商不得因而要求展延履約工期。」(外放契約卷第223頁),契約文字明示北市環保 局因焚化廠歲修停爐或發生其他因素,就可焚化廢棄物之清運量有調度權,其可允許每週可焚化廢棄物之清運量最高為8,400噸,此非北市環保局之契約義務,如實際進場量不足 時,福清公司須將廢棄物暫存工區,或清運至其他合格處理機構,日後增加進場量時,再予以補足,不得要求展延工期。福清公司主張北市環保局依約應提供每週8,400噸之清運 量而未履行云云,顯與上開契約約定不合,洵非可採。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即屬無據 。至於福清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69條第7項約定未限制福清 公司請求展延工期,與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5章第9點約定不一致,應優先適用前者云云,然系爭契約第69條第7項 約定僅係明定福清公司不得以北市環保局調度進焚化廠場之數量為由,要求增加費用或賠償及補償,但未排除系爭契約文件就福清公司請求展延工期事項為限制約定,是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五章第9點約定與系爭契約規定並無抵觸或 不一致情形,福清公司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⑶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或不可 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又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經查: ①依上開三之㈤所示,前案訴訟關於「福清公司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請求北市環保局增加給付清運土石方處理費1億5,473萬5,431元;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北市 環保局給付清運比例差異增加之費用1,033萬2,350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北市環保局增加給付堆置土 石方與可焚化廢棄物增加費用3,688萬6,553元;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上開各項費用之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措施費用(0.66%)、環境保護 費用(0.73%)、品質管制費(0.6%)、利潤及管理費(5% ),並加計5%營業稅」部分,業經判決駁回福清公司之請求確定。 ②前案一部確定判決理由五、㈢之5之⑴、⑵之①記載:「關於可焚 化廢棄物堆置部分:⑴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7項約定....。又 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篇總則第5章第9點....、第12點規定....,可知系爭契約約定北市環保局就三焚化廠每週可允許 提供可焚化廢棄物之清運量為8,400噸,福清公司清運至各 焚化廠之廢棄物數量應依北市環保局調度,北市環保局會因焚化廠檢修或其他因素減少可提供之垃圾焚化數量。且兩造於訂約時已預見三焚化廠會有固定之爐體檢修、定期檢測、貯坑收容滿載等突發狀況,而於契約明定發生上開狀況之處理方式,即福清公司得選擇暫存工區,或自行清運至其他合格處理機構,且此部分費用均已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價內,不得請求增加費用。⑵觀諸前揭補充施工說明書第1篇第5章第9 點規定之文義,所謂8,400噸之每週可清運數量,係規範臺 北市環保局允許福清公司清運系爭工程可焚化廢棄物至三焚化廠之數量上限,並非課予臺北市環保局須提供此清運量之義務,此由上開補充施工說明書就臺北市環保局調度允許進廠數量不足時,由臺北市環保局依三焚化廠處理量指定增量以『期』補足,而未約定臺北市環保局應予補足即明。至瑞昶 公司98年10月2日(98)昶環字第015377號函說明四所稱『…就 契約規定檢討,如甲方無法依契約提供可焚化廢棄物每週8,400噸進場量,除給予統包商展延工期外,恐另須負擔乙方 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請求;然契約亦有規定因歲修導致進場量差額需由統包商暫存或自行處理之規定,但此部分難以量化統包商所需負擔比例』,係監造單位就可焚化廢棄物進場量對於工期影響及契約相關規定之檢討建議,其就契約約款之解釋,並無拘束兩造及本院之效力,且瑞昶公司係建議臺北市環保局給予工期展延,亦與增給堆置費用無涉」,足見此項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福清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此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有拘束兩造之爭點效力,兩造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③前案一部確定判決理由五、㈢之5.之⑵之②記載:「福清公司提 出之統包企劃書第5章『細部設計構想』5.6『處理設備之功能 及量能』5.6.3『處理設備之量能』所載...,可見福清公司於 投標時預估其處理量能所產生之可焚化廢棄物每週產量為4,998噸(714*7)。再依福清公司主張98年3月至102年11月共57個月之總進廠量,最高進廠量之101年12月為25,869.97噸,超過2萬噸之月份只有13個月,福清公司每月實際進廠量 實低於33,600噸(8,400*4)」、以及同段之③記載:「...有關北市環保局提供可焚化廢棄物進場量有無不足之鑑定結果,自101年4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期間,北市環保局實際 提供進廠量16,944噸,大於福清公司實際進廠量9217.22噸 ,北市環保局提供進廠量並無不足之情形;又福清公司於101年9月份之每日清運量僅達臺北市環保局核定進場量之48.48%,10月份之每日清運量僅達核定進場量之56.87%,11月份之每日清運量更僅有核定進場量之25.76%,而12月份核定進場量略低於實際進場量,但差距微小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鑑定事項澄清及補充說明影本可佐,且瑞昶公司就福清公司因可燃物清運總量不足申請展延工期(100年10月26日至100年12月26日)事宜,曾以101年1月16日(101)昶環字第015680號函覆福清公司,表示可燃物清運總量之增加或減少,未 與福清公司計算之當日落後進度成對應關係。瑞昶公司另就福清公司提報101年4月10日至4月30日期間工期展延事宜, 以101年6月16日(101)昶環字第015734號函知福清公司,表 示影響可焚化廢棄物清運量因素,除受限於焚化廠外,尚有篩分產量不足(標的物比例-土多、及篩分效能、純度檢驗 不合格、豪雨影響等)、清運車輛(車輛數不足或交通因素)等。益見福清公司主張因臺北市環保局提供可焚化廢棄物收容數量不足,致其不能清運系爭工程產生可焚化廢棄物而須增加堆置費用,尚難憑採」,足見此項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福清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此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有拘束兩造之爭點效力,兩造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⑷綜上,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 17.5天,當屬無據。福清公司雖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北市環保局101年4月實際提供進場量為17,500噸(原核定內湖廠100噸/日、木柵廠0〈歲修〉/北投廠750噸/日,合計三廠 850噸/日,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與卷證不符合,應請鑑定機關重新鑑定云云,惟原審法院已就福清公司指摘事項,函請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原審卷8第11至12頁),經鑑定單 位參酌福清公司提出之施工日誌、監造日報及工作聯繫單等證物,於108年11月27日函覆補充意見:「本院依上表『事由 及車次調整』欄所載再調整計算,101年4月北市環保局實際提供進場量應更正為16,944噸:1.依鑑定報告附件14,規劃量1200噸/日(約50車次)可知,每車次為24噸(1200/50=24)。内湖廠每日100噸/24噸=4.17車(四捨五入)=4車,北投廠每日750噸/24噸=31.25車(四捨五入)=31車。正常情形每日應為35車(=4車+31車)。2.依前揭彙整表可知,4/12、4/16施工日誌與監造日報所載車次不同,本院認應採監造日報之車次。4/27工作聯繫單雖載明4.28、4.29、4.30停止可焚化物清運,因工作聯繫單為原告自製表單,原告並未提供被告或焚化廠停止清運之相關文件,故本院認為4.28~4.30進 廠量仍應依35車次計算。...依前項分析,北市環保局實際 提供進場數量有16,944噸,高於福清公司實際進場量9,217.22噸」(原審卷8第29至36頁)。且經本院檢視系爭鑑定報 告及補充鑑定意見內容雖有部分日期未完全採認施工日誌及監造日誌所載之臨時通知減量車次、數量調整,惟經本院重新計算確認後,北市環保局實際提供焚化量為11,980噸(說明計算如附表5),仍高於福清公司實際進廠量為9,217.22 噸,故自無再次函詢鑑定單位補充鑑定之必要。 4、附表1項次4「工區現場堆滿篩分後土石方及可燃物,且北投焚化爐歲修及內湖、木柵焚化爐調度不足影響篩分及清運」,請求展延工期51天部分: ⑴福清公司主張:伊因北投焚化廠歲修、內湖及木柵焚化爐調度不足,導致篩分後可燃物堆置現場,進而影響伊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堆置區後續清運作業,計延宕工期51日。且北市環保局於101年10至12月、102年1月間, 依序核定每日可進場量800噸、1,100噸,顯然不足,致伊降低清運工率,均屬不可歸責於伊事由,應予展延工期51日等語。北市環保局答辯:本爭點於前案一部確定判決已生爭點效,福清公司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且福清公司工作進度落後因素包括其篩分效能、純度檢驗不合格、豪雨、車輛數不足等,與伊提供焚化廠之收容數量無因果關係等語。 ⑵經查,北投、內湖及木柵焚化廠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間,確有發生歲修及減少焚化量情形,惟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五章第9、12點約定,北市環保局不負提 供每週可焚化廢棄物清運量8,400噸之義務,且福清公司簽 約時,就焚化廠歲修、定期檢測、貯坑收容滿載等突發狀況,會影響清運之實際進場量等情均可預見,甚至允諾會自行應變及因應,不能因實際進場量不足或因廢棄物暫存工區等事由,要求展延工期。再依上開四之㈠之3.所示,前案一部確定判決採認系爭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第12至14頁,如下述3.所示),判定北市環保局於101年9至11月各月核定之進場量均高於福清公司實際清運量,於101年12月核定之 進場量雖略低於福清公司實際清運量,惟差距微小,並依瑞昶公司101年1月16日(101)昶環字第015680、015734號函 文內容,認定福清公司主張:因北市環保局提供之廢棄物收容數量不足,致其不能清運廢棄物而須增加堆置費用等情,不可採信等語,既有爭點效力,自應拘束兩造。 ⑶鑑定單位依據101年10月2日第307次、101年11月13日第313次 、101年12月11日第317次、102年1月2日第320次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協調會會議記錄(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21)及施工日誌記載實際進場量(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22),分析結果為:北市環保局於101年9、10、11、12月、102年1月各月份實際提供進場量依序為30,600噸(1,020*30)、22,630噸(730*30)、16,500噸(550*30)、25,959.99噸(800*30)、34,100噸(1,100*30),福清公司實際清運量依序為14,834.10噸(494.47*30)、12,869.73噸、4,250.42噸、25,959.99 噸、25,504.21噸,是福清公司各月清運率分別為可進場量 之48.48%、56.87%、25.76%、100.00%、74.79%(系爭鑑定 報告第12至14頁),可見福清公司於上開各月份大多未充分運用北市環保局提供之進場量,導致逐月造成土方堆置工區之情形,自屬可歸責福清公司之事由。 ⑷鑑定單位依各期估驗統計表(即系爭鑑定報告附件19)核算福清公司逐月產出、清運、堆置之數量(即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上方圖表),顯示福清公司於101年10月份堆置數量5,558.69噸等於當月產出數量5,558.69噸,於10月份清運數量 僅為101年9月堆置數量,而非清運10月份產出之可焚化廢棄物,另查9月清運量為18,074.7噸,低於北市環保局提供之 進場量30,600噸,故101年10月份現場堆置,應係9月份清運不足造成現場堆置所致,非可歸責於北投廠歲修及內湖廠、木柵廠減量。且鑑定單位依各期估驗統計表,分析結果:101年10、11、12月份產出量依序為12,911.77噸、5,558.69噸、19,289.54噸,清運量依序為12,870.57噸、5,791.27噸、25,268.81噸(即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上方圖表),可見101年12月產量、清運量均較101年10、11月份產量、清運量高 ,難認福清公司於101年10至102年1月份有因焚化廠歲修及 減量情形,而造成101年12月篩分及清運工率低落。綜上事 實,福清公司主張:於101年10月至12月1月間現場堆置可焚化廢棄物及清運效能低落等情,與焚化爐歲修或減少焚化量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且屬不可歸責於福清公司事由云云,為不可採,是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 展延工期51天,即屬無據。 ⑸福清公司主張: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伊於101年9至11月實際進場量低於北市環保局提供進場量,卻對工期之影響疏未說明,且省略關於天數之判斷,應請鑑定機關重新核算101年 10月至102年1月30日之實際提供進場量云云,惟原審已就福清公司指摘事項,函詢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原審卷8第11至 12頁),經鑑定單位參酌原先兩造所提事證,併參酌101年 10月16日第309次、101年11月20日第313次、102年1月8日第321次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協調會會議記錄後,於108年11月27日函覆補充意見:依前述各次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協調會議記錄及檢視各月份施工日誌,無内湖焚化廠影響相關資料,整理因木栅焚化廠維修影響之進場量,「101年10月8日至同年月20日影響車次10.83、影響重量3,380噸」,「101年11 月8日至同年月16日影響車次14.58、影響重量3,150噸」, 「102年1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影響車次7車、影響重量1,680噸」(即原審卷8第34頁第1個表格);統計101年10月至102年1月三廠合計之影響後月核定量,「101年10月為 19,250 噸(22,630噸-3,380噸)」、「101年11月為13,350噸(16,500噸-3,150噸)」、「102年1月為32,420噸(34,100噸-1,680噸)」(即原審卷8第34頁第2個表格),除101年12月份外,其餘月份無論原核定進場量或受木柵焚化廠維修影響後之核定量,北市環保局所提供之進場量均大於福清公司實際清運量,故北市環保局實際提供之進場量並無不足之情形等語(原審卷8第33至34頁),足見鑑定單位已依福清公司所 指摘之事證,調整影響後之核定數量如上。至於福清公司提出「101.10.01~102.01.30受北投廠歲修、木柵及內湖兩場調度量不足影響」附表(原審卷1第116至119頁),既屬福 清公司自製之統計表,且為北市環保局否認實質真正,鑑定單位未為採用,亦無不合。準此,福清公司請求囑託鑑定單位補充鑑定,顯非必要。 5、附表1項次5「受土石方清運影響實際數量」,請求展延工期3 1天部分: ⑴福清公司主張:臺北市議會審議垃圾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延滯,以及媒體抹黑系爭工程土石為有毒廢氣物,致原本尋覓之土資場無法供清運土方,造成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累積土石方108,483.451立方 公尺,乃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無法施作,應依系爭調解書所採計算原則,展延工期共計90天,然北市環保局僅核給59天,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再展延工期31天 等語。北市環保局答辯:系爭契約屬統包工程,福清公司本應負責統籌規劃土石方清運出處,且福清公司於締約時已可預見暫時堆置課題,並研擬相關對策因應,況臺北市議會審議延滯及媒體抹黑均不構成情事變更原則,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有爭點效,福清公司不得據此請求展延工期,又系爭工程於100年7月1日復工逾2年,而福清公司提出之5間土資場 係因其他因素無法提供清運,故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增加堆置土石方與臺北市議會審議延滯及媒體抹黑間不存在因果關係等語。 ⑵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一章第1條前段約定:「垃圾山篩 分產生之土石方,概由乙方負責清運至合法處理處所處理或進行再利用。」、同篇第8章第3條第1、2項約定:「為有效控制進度,承包商應盡力合理安排標的物開挖搬運、篩分處理之產物堆置、暫存及清運,使其運離工地之順序符合順利清除進度之需要。因工地面積有限,前項物料堆置與運離工區之安排不適時,將造成工期延宕問題。承包商可自行決定在工地以外租用場地,並經本機關及工程司審查核准後辦理。惟須預先考量導致之重複運送、水土保持、環保及管理問題。承包商應負責因上述不適宜清運進度所引起之工期延誤,改正及延誤而衍生之一切費用。」、第二篇第三章第1條 第2項約定 :「統包商須自行或委託乙級(含)以上合格廢棄物清除機構,執行本工程可焚化廢棄物、不可焚化一般及有害廢棄之清除運輸作業。」(原審卷8第441至447頁), 可見福清公司依約負責統籌規劃系爭工程之土石方清運出處,如工區無法容留開挖之土石,福清公司可申請北市環保局核准,自行在外租用場地堆置,如因規劃不當(包括未採取因應措施)造成工期延宕,應自行負擔工期延誤責任。 ⑶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4項約定:「有關『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 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由甲方提交臺北市議會同意之時程,乙方已充分認知臺北市議會同意之時程非甲方所能掌控,乙方不得以臺北市議會同意時程影響工程進度等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增加給付費用,或要求任何賠償及補償。」(原審卷1第68頁)、統包企劃書3.2條⑴前段記載:「第一期分類作業可預見之最大風險為議會通過『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前,需將土石方暫存於工區,不得運出。若分類設備量能僅符合分期處理總量與工期計算之平均值,則因過量土石方暫存於工區將導致無法施工而造成延誤之重大問題。故建議以增加設備處理量能之方法,俟土石方可運出後,再趕工補回。」(外放統包企劃書第35頁),可見福清公司對於臺北市議會審議計畫延滯,將導致土石暫放無法運出之情事已有預見。 ⑷依前案一部確定判決理由五、㈢之2記載:「..由上以觀,系 爭工程就開挖垃圾之篩分、堆置、清運均由福清公司負責規劃、安排,系爭工程篩分後之產物(包括土石方、可燃性廢棄物),應由福清公司負責清運至合法處理場所處理,而該等產物之近運堆置費用已包含於「標的物篩分」工項費用,施工期間若因產物清運作業受影響,致使篩分後產物須暫置工區,其衍生之工區內搬運作業及暫置土堆之安全維護管理作業,均係福清公司應妥善規劃處理之工作,依約不得請求增加給付。」、理由五、㈢之4記載:「又福清公司復工後所 挖出並完成篩分之土石方,本應負責清運至合法之土資場處理,福清公司主張因臺北市議員指摘、媒體報導致原規劃土資場無法收容土石方,及臺北市環保局未提供山豬窟垃圾掩場收容土石方等事由,均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且福清公司本應安排、調節其工程進度,福清公司請求自99年3月25日至101年4月23日之堆置費用,距98年2月28日復工已逾1年,則福清公司主張因上開事由致系爭工 程土石方產物無法順利外運至土資場,因而增加土石方堆置費用,要難認與其所主張前揭事由有關。從而,福清公司主張因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因而增加土石方堆置及2次搬運 等相關費用支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 市環保局增加給付土石方堆置及2次搬運費1,750萬0,053元 、坡面修坡堆高費1,513萬5,000元、臨時水保工費 106萬4,000元,為無可採。」,可徵因臺北市議會審議延滯、議員 指摘、媒體報導等事由致原規劃土資場無法收容土石方等延誤清運工作問題,均為福清公司簽約時已同意承擔之風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後,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福清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應有拘束兩造之爭點效力,兩造於本件訴訟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⑸福清公司於96年4月20日將「內湖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 及再利用計畫」送臺北市議會審議,議員指摘及媒體報導土石有毒係發生於96年間,系爭工程於96年5月7日停工,此有北市環保局96年6月8日辦理停工函文、臺北市議會公報及報導影本可稽(本院卷3第279頁、第283至286頁),嗣後臺北市議會於98年1月20日審議通過上開計畫,系爭工程於98年3月2日復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第152頁、第163頁),可見截至100年7月,系爭工程已復工約2年半,福清公司 主張此等事由造成100年7至12月新增土石堆置情形云云,已非無疑。且觀福清公司原先所提出之咸臨土資場於96年7至9月遭裁罰一年不得申請收容而拒絕收土,超敏益土資場、國際土資場、林口後坑土資場則以土資不符為由拒絕收土,而三叉凸土資場以於97年8月8日營運期限屆至為由拒絕收土,此有宜蘭縣政府96年9月28日函文、超敏益工程實業有限公 司100年1月18日函文、晉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7函文、得鑫開發實業有限公司100年1月17日函文及福清公司自製土資場收容情形表影本可稽(本院卷4第319至321頁、第327、331、333頁),各該拒絕收容土方之事由均與臺北市議會審議延滯、議員指摘、媒體報導無關連。至於福清公司主張華園土資場提供收容3萬立方公尺,因99年3月25日新竹地方新聞報導而拒絕收容云云,固據提出華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園公司)99年4月2日函文、「土方車直入寶山赫見北市垃圾」報導1紙(本院卷3第289至290頁)為證,然細觀該報導內容,係指臺北市內湖垃圾山之車輛載運土方進出新竹棄土場,壓壞附近道路,威脅鄉民進出安全等語,及華園公司99年4月2日函文表示:「經本縣環保局於99年3月26 日至本場採樣後,電話通知在未釐清相關報導爭議前不得再收容內湖垃圾山篩分產出土石方」,可見華園公司係通知釐清報導爭議前,暫不收容,要非永久拒絕收容,且依上開⑵所示,福清公司縱遭土資場拒絕收容,依約仍應另尋覓他處收容,且應自行負擔所生之費用,福清公司如無法覓得合法場所清運土方,應屬違反契約之事項,進而造成工期延宕,自屬可歸責於福清公司事由。 ⑹依前開三之㈢所示兩造調解成立內容,兩造約定福清公司自10 1年起不得再以本案所提臺北市議會審議土方再利用計畫停 工665日、因媒體誤導致土石方資源轉運堆置場之市場狀況 變更及收受意願降低等理由,請求北市環保局展延工期,福清公司自已拋棄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之權利。至於該調解內容所指「至於100年7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期間,如申請人提出影響工程進度之原因而請求展延工期者,他造當事人對於是否核予展延工期有審核裁量之認定權限」,應不包括執上開影響工進之原因請求展延工期在內,福清公司就同樣事由提起訴訟請求此期間之工期展延,洵屬無據。 ⑺綜上事證,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展延 工期31天,為無理由。 6、附表1項次6「格樑護坡工程受陰雨影響增加土方翻曬時間以降低含水量」,請求展延工期74.5天部分: ⑴福清公司主張:因格樑護坡工程為系爭工程之要徑工程,且屬「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要點(102年4月12日修正版本)」(下稱系爭核算要點)第6條第6項第1、3款規定「需分層夯(壓)實並作壓密試驗者」、「護坡或邊坡工程」,如因降雨影響致工期延宕,得請求展延工期。依「農田水利會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下稱水利會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第8點附件第17項、「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下稱水利署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11點附表1第17項規定,格樑護坡工程自102年4月至同年11月30 日止,因降雨增加工期71天,又因連續降雨後土壤含水過高須翻曬而增加工期32天,請求展延工期共計103天(71天+32天),惟北市環保局僅核給28.5天,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系爭核算要點第6條第6項第1、3款規定請求展延74.5 天等語。北市環保局抗辯:格樑護坡工程無需分層夯(壓)實並作壓密試驗,且於102年4月3日至9日持續施作格樑護坡,未因雨停工,不合於系爭核算要點第6條第6項第1、3款規定。福清公司未證明填方工程確實受降雨增加曬翻時間,系爭鑑定報告計算展延工期未將北市環保局已核定之11日扣除,僅扣除9.5日,且就102年7月8日福清公司僅請求0.5日, 鑑定單位竟核給1日等語。 ⑵依系爭核算要點第6條第6項第1、3款規定:「不論所訂工期為『日曆天』或『工作天』,有下列因素之一者,廠商得向機關 申請檢討工期。但其與前二點重疊者,只計其一:…㈥各項工 程於施築下列項目,因天雨影響無法施工且屬預定進度表之主要工作項目或預定進度網狀圖主要徑之工程項目時,得提報停工或展延工期,並於提報工期檢討時,檢附氣象資料佐證:1.需分層夯(壓)實並作壓密試驗者:如土堤、路床、路基、管溝回填、整地工程等。…3.鋼構之工地現場組裝焊接、護坡或邊坡工程、伸縮縫處理等。」(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2);水利會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有無法施 工原因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無法進行,且不可歸責於廠商者,廠商得申請依下列分析計算原則,核算所需展延天數後,辦理工程之展延」及附件「.填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過 高,須翻曬風乾者」之分析計算原則(原審卷1第143至148 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4),及水利署工期核算注意事項第11點及附表「.填方工程因雨受濕致含水過高,須翻曬風乾 或土方置換者」之分析計算原則決之(原審卷1第149至154 頁、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5)。 ⑶經查,格樑護坡工程為堤防工程,為主要徑工項,此有統包企劃書施工預定進度圖及施工網狀圖影本可稽(外放統包企劃書第256至257頁)。依統包企劃書3.7.2「堤防護坡型及 銜接構想」之對策⑴、⑶內容記載:「⑴新設堤防護坡將沿堤 防法線方向構築,配合防洪牆前高灘地實際完成地面高程,採V:H=1.5向外修坡,使防洪崁入堤防護坡至少10公尺長。 ...⑶原規定開挖至設計高程下0.5m,再以分類後土方回填至 設計高程,惟堤防坐落位置多為軟弱垃圾,0.5m之覆土並不足夠,建議最少超挖1m,採用經破碎之土石料回填後再施作堤防,則避免沉陷、確保安全。另外考量資源再利用,建議原規劃鋪設25cm塊石應以經破碎後之石料替換。」(外放統包企劃書第47至48頁),以及格樑護坡工程細部設計圖(系爭鑑定報告附件26)顯示,格樑護坡各層坡面由下而上為「地工織布濾層」、「25cm厚塊石層」、「混凝土基座」、「RC混凝土坡面」、「RC混凝土格樑」、「客土植生袋」。再依系爭工程設計準則1.6「完成面覆土回填工程」之2.設計 準則⑴至⑸記載:「⑴統包商開挖至最終清除完成面下50公分 高程後,須予以整平,並以經篩選分類後符合純度及品質規定之土石方回填至核定高程,作為植草用沃土。⑵...其餘斜 坡面(包括各階平台)區域則須於各階核定坡面之標的物開挖作業完成後,即進行該階坡面回填工程,並於該階坡面回填工程完成後,始可進行下一階之開挖作業。⑶斜坡面區域之回填坡面必須有足夠之壓實度以維持坡面之穩定,並須符合回填厚度之要求規定。⑷邊坡與回填面超出設計值厚度之多餘填方,應以平路機或其他適當機具刮除,以維持平整,俾供後續坡面保護措施施作。⑸最終清除完成面高程EL.13.0 公尺平台範圍内之標的物清除至高程12.5公尺後,以至少回填0.5公尺厚覆土為原則,實際回填完成面高程必須配合由 中間向南北兩側維持1%之排水坡降而調整。」(系爭鑑定報告附件27),可知格樑護坡工程,係分成開挖及坡面修築,開挖邊坡高距比例為1:1.5,每階開挖高度為5公尺,再以 分類後之土方由下而上進行0.5公尺(建議1公尺)之回填作業,回填完成後再做上方堤防,即下而上進行二斜坡段之地工織布、25公分厚塊石層鋪築,再往上鋪設RC混凝土坡面、RC混凝土格樑,最上層放入客土植生袋後即完成,故格樑護坡工程於統包企劃書規劃及原設計下,應進行0.5公尺至1公尺之土方回填作業,且需具備足夠之壓實度。 ⑷依北市環保局102年2月5日北市環四字第10230738400號函文記載:「本案統包商福清公司及設計單位亞新公司提報回填覆土之壓實度以70%為查驗標準、查驗範圍為坡頂及最終完 成平台,貴公司考量本工程篩分後土方尚含不純物特性、回填覆土後之植生需求、斜坡面及平台溝區域之施工限制,審查同意統包商前述查驗標準及查驗範圍」(原審卷2第117頁),可知北市環保局雖同意放寬格樑護坡工程覆土之壓實度標準,且查驗範圍限於坡頂及最終完成平台,但仍要求回填覆土壓實度須達70%。故依據上開事證,可知格樑護坡工程屬於系爭核算要點第6條第6項第1款之需分層夯(壓)實之 工程,及第3款之護坡或邊坡工程,且包含回填土方之施作 。 ⑸福清公司考量格樑護坡工程如依原設計開挖面上再回填之覆土層之承載力不如原土層,因而於102年7月10日以0000000-00工作聯繫單申請:堤防區段覆土層上方須回填塊石、混凝土版面及格樑等覆坡材料,若該區域坡面經過開挖再回填,經本公司細設顧問公司評估,坡面經過擾動後將增加其坡面不穩定性,請同意調整「堤防區域開挖修坡完成面」至「覆土完成面」,避免開挖再回填坡面不穩定性的安全顧慮等語,經北市環保局於102年7月23日核定在案(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6),是格樑護坡工程自102年7月23日起,即免於進行原設計「開挖修坡完成面」至「覆土完成面」間之開挖及回填工作(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6附圖一),福清公司於各階段可直接從原土層往上施作格樑護坡。且觀北市環保局提出102 年4月1日起至7月23日止施工日誌,及福清公司提出102年7 月24日至27日、8月2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施工日誌(原審卷7第195至198頁、卷6第87頁光碟),顯示福清公司於102年4月4日開始進行格樑護坡放樣,截至102年7月27日止,均有 陸續進行變更設計前關於格樑護坡之回填工作(102年7月23日雖核定通過原設計之變更,但按原設計已進行開挖尚未完成部分仍須完成覆土回填,故施工日誌記載102年7月24日至102年7月27日間仍有施作覆土回填),惟自102年8月後即無進行格樑護坡之覆土回填作業,是格樑護坡工程自102年4月4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按照原設計所為之施作期間,仍會受降雨、含水量等因素影響回填作業,於102年7月28日後即依變更後方式施作,縱有在其上覆土,僅為表面、局部覆土,與實際開挖再回填所須分層夯(壓)實之程度大相逕庭。至於福清公司另提102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0日、103年1月2日施工日誌(原審卷7第199至202頁),主張102年8月後, 格樑護坡工程回填工作仍受影響云云,然上開施工日誌所載「回填覆土及壓實」,係關於A區平台整地及高灘地回填工 程,與格樑護坡無關,福清公司此主張自非可採。準此,格樑護坡工程會受降雨、含水量等因素影響回填作業期間,應為102年4月4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 ⑹系爭契約未約定如依系爭核算要點第6條第6項第1、3款規定請求展延工期之計算方式,是參酌其他相關工程規範即水利會工期核算注意事項及水利署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分析計算原則,審認可展延天數。查系爭鑑定報告依據上開分析計算原則,得出福清公司自102年4月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因降雨不計施工日共計27天(6+9+6+6)、因翻曬風乾不計施工日 共計14天(2+4+3+5)(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7),惟福清公 司就102年7月8日因翻曬風乾因素僅請求展延工期0.5天(原審卷1第126頁),系爭鑑定報告於該日核給1日部分,已逾 越請求範圍,應調整為0.5天,是上開14天應修正為13.5天 (14-0.5),格樑護坡因降雨及翻曬風乾不計施工日應為40.5天(27+13.5),再扣除北市環保局同區間同日已核給而 重複之天數共計9.5天(3+2+4.5),得出福清公司可再請求展延工期天數應為31天(40.5-9.5)。至於102年7月24日起至27日止之期間,福清公司未請求工期展延(原審卷1第126頁),故無審究之必要。綜上,福清公司本項事由得請求展延31天,逾此部分請求天數,即屬無據。 7、附表1項次7「北市環保局未提供充足焚化量,影響後續暫置區平台回填夯實及景觀設施之施作」,請求展延工期21天部分: ⑴福清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102年11月11日尚有可焚化廢棄物 2,000噸,因北市環保局未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五章第9點約定提供每週8,400噸清運量,致伊於102年11月24日方完成清運,影響A區暫置區回填夯實及景觀設施施作,延誤102年11月15日至12月6日工期,應予展延工期21日等語。北市環保 局答辯:伊於10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提供進場量3,842.28噸,高於福清公司所需,無提供不足情形,且福清公司未 能證明A區暫置區回填夯實及景觀設施施作有因伊提供焚化 量不足,致無法施工而需展延工期21日等語。 ⑵經查,北市環保局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五章第9點約定,無提 供每週8,400噸清運量之義務,業如前述。且觀北市環保局102年10月22日簽呈記載:「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已屆完工,目前無垃圾預估量申請進廠,如承商有垃圾量進廠需求將另案簽陳。」,同年10月29日系爭工程工作協調會議記錄:「10月份可焚化廢棄物規劃量總計10,850噸,10月份累積總清運量3,931.14噸(36.23%);102/11月份統包商未提出,故未配量,惟上周工作協調會議中有討論應<1,000噸。」有上開簽呈、會議記錄影本可稽(本院卷2第487至489頁),可 知福清公司於102年10月底前,未就102年11至12月之可焚化廢棄物進廠提出申請,僅於會議中預估會少於1,000噸。嗣 後福清公司於102年11月4日以0000000-00工作聯繫單向北市環保局表示:「目前工區內仍有零星可焚化廢棄物待離場處理,數量約為600噸。」,復於102年11月11日以0000000-00工作聯繫單表示:「本公司原於0000000-00工作聯繫單提報地磅拆除後欲離場數量(約600噸),目前於進行A區進行整地作業時,發現仍有零星可焚化廢棄物待離場處理,數量約為2,000噸。」,再於102年12月6日以0000000-00工作聯繫 單說明:「本公司原於0000000-00工作聯繫單提報欲離場可焚化廢棄物在案,目前篩分後可焚化廢棄物已102/11/24日 全數載運完成。後續因陸續辦理施工查驗,不合格缺失進行改善作業後產生廢棄物目前集中堆置於A區,預估約2車次(註:37.58噸)待離場處理。」,有各該工作聯繫單影本可 稽(本院卷2第491至497頁),顯示福清公司於102年11月以前原預估清運數量少於1,000噸,爾後於102年11月11日至102年12月間,方發現清運數量為2,637.58噸(600+2000+2車 為37.58噸),可見福清公司不僅未事先提出申請,且實際 所需數量係原估算數量約2.6倍(2,637.58噸÷999噸),應 屬可歸責於福清公司數量估算錯誤所致。 ⑶北市環保局於102年12月2日簽呈記載:「有關統包商後續產出可焚化廢棄物係為人工撿拾回填覆土中所含之不純物,工程施工期間清運之可焚化廢棄物應為垃圾山篩分挑選之可燃物,針對非屬垃圾山篩分產物如工區生活垃圾、工程廢料等廢棄物,本科請統包商分類後集中另行處理,切勿混入待運可焚化廢棄物之中。」,此有該簽呈影本可稽(本院卷2第501頁),可知福清公司清運之可焚化廢棄物中含有不適燃 物及非屬系爭工程之廢棄物,此亦會影響可焚化廢棄物清運、焚化作業之進度,是北市環保局抗辯:係因福清公司清運工率不佳,造成堆置及延後完成清運工作等情,尚非虛構。又查,北市環保局於102年11月提供之進場量為3,804.7噸,於102年12月提供之進場量37.58噸,此有第366次、第 369 次專案管理及監造工作協調會會議記錄影本可稽(本院卷3 第19頁、卷2第497頁),顯大於福清公司所需之清運數量2,637.58噸,難認有何福清公司主張北市環保局未提供足額之清運量,導致堆置而延後完成清運工作之情狀。此外,福清公司未就暫置區(A區)平台回填夯實及景觀設施工程因北 市環保局提供之清運量不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福清公司之事由,致受影響工期,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綜上事證,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21天,當 屬無據。 8、附表1項次8「高灘地防災土堤配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防汛規定辦理保留而增加挖除工期」, 請求展延工期12天: ⑴福清公司主張:高灘地防災土堤原先採分區(D至H區)開挖、施作堤防及清運,但為了配合水利處之防汛規定,於防汛期間應保留全區(D至H區)土堤,待堤防施工完成後,方能一次清除土堤,致增加工期,因土堤量體約1萬4,000立方公尺(5M*5M*830M*2/3),以該區平均每日開挖量1,200m³計算, 增加工期12天,屬不可歸責於伊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12天等語。北市環保局答辯:系爭工 程位於基隆河行水區,本應配合水利處防汛規定,且福清公司於「河川工地防汛堤線外施工暨防汛應變計畫」(下稱防汛應變計畫)已承諾保留防汛土堤至全部堤防完工後再予以清除,況且福清公司未舉證堤防完工後還有其他防汛土堤之清除作業,其不得請求展延工期等語。 ⑵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五章第3點約定:「本工程部分清 除範圍位於基隆河行水區內,承包商於施工前應依河川管理辦法,辦理相關之河川公地使用許可,並經許可方可施工,其申請審核、簽證規費等所需費用由承包商負責並已包含於本工程總價內,不另計給。」(外放契約卷第219頁)、同 篇第六章6.1.3之⑴前段約定:「承包商應依契約範圍內之所 有開挖搬運、篩分處理、清運、臨時設施、堤防及高灘地保護措施及相關設施完成相關書件(如表6-1)並送審,於取 得同意或許可後進行工程施工。」(外放契約卷第227至228頁);上開「表6-1承包商應提送書件一覽表」之書件包括 「河川公地使用許可申請、水土保持計畫」;統包企劃書6.11.1「汛期緊急應變程序」記載:「本工程將於每年防汛期間(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成立防汛應變措施處理小 組..」、⑴應變措施:「(d)將行水區範圍內已開挖尚未完 成堤防工程及高灘地保護」(外放統包企劃書第204至205頁),可見福清公司於簽約時,明知系爭工程之堤防工程及高灘地工程位於河川行水區,於防汛期間應就未完成之堤防及高灘地進行保護,且於施工前應依河川管理辦法,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方可施工。 ⑶北市環保局於101年6月11日以北市環四字第10133799300號函 發文水利處及福清公司表示:「...(二)開挖順序:2.開挖 靠河側之D至H區時,每分區最外側保留坡高約5m之土堤,於行水區施工期間均將保留作為基隆河水位上升之擋水圍堰,於全部堤防均完成後再予以清除。3.行水區範圍內...」, 嗣後水利處於102年7月5日辦理河川區域公共工程防汛暨河 濱公園環境檢查,表示:「經現場勘查,垃圾山清除作業依施工計畫所提保留臨河岸處高程約EL.lOm〜8m土堤作為擋土圍堰,俟新築堤防完工後再予以移除,另沿堤防法線堤頂高程目前已達EL.13m防洪保護標準」,有上開函文及檢查表影本可稽(本院卷5第185至186頁、原審卷8第304頁),是堤 防及高灘地工程進行中需保留原有高約5m之土堤作為河川水位上升之擋水圍堰,待新築堤防完工後再予以移除,乃主管機關環保局及水利處考量防汛期間河川水位高漲等安全性,就行水區域施工所為之保護措施規範。揆諸前開⑵約定,福清公司於簽約時已可預見水利處就行水區域會採行相關規範,且施工應得主管機關許可,是福清公司就該等規範可預先規劃施工順序及方法因應,如福清公司未予以應變而增加之工期,當屬可歸責於福清公司。 ⑷福清公司於96年6月提出之施工計畫書3.5「施工順序」之⑴記 載:「施工順序由A至H,再至G-1,其開挖原則為由場址西 側往東側開挖,由上向下開挖」、第3點記載:「各開挖剖 面之施工順序如圖標示數字由小至大,每階開挖均先保留外側部分土體(坡頂約5公尺),於進行中間區域之開挖呈凹 字型後,再完成外側保留土體之開挖作業(圖3.5-1)」、3.5「施工順序」之⑺記載:「行水區範圍內開挖分區D至H之施工應以避開防汛期為原則,若無法避開防汛期施工,則於各開挖分區完成開挖至最終完成面後,立即進行該開挖分區範圍內之堤防工程及高灘地保護措施施工,待完成後再進行下一開挖分區之開挖施工作業。」(外放施工計畫書3-6至3-7),已表明施工期間原則避開防汛期,且開挖順序為A至H區,再至G-1區,且每階開挖均先保留外側部分土體(坡頂 約5公尺)。又福清公司於101年1月自行提出防汛應變計畫2.5「施工順序」之第3點記載:「各開挖部面之施工順序如 圖標示數字由小至大,每階開挖均先保留側部土體(坡高約5m),於進行中間區域之開挖呈凹字型後,再完成外側保留土體之開挖作業(圖2-2、圖2-3),惟進行至行水區開挖時,將保留臨基隆河側之土體作為擋水圍堰,直至最後再予以清除。」、第7點記載:「行水區範圍內開挖分區D至H之施 工應以避開防汛期為原則,若無法避開防汛期施工,則於各開挖分區完成開挖至最終完成面後,立即進行該開挖分區範圍內堤防工程及高灘地保護措施施工,待完成後再進行下一開挖分區之開挖施工作業。另分區最外側保留之土堤(坡高約5m)於行水區施工期間均將保留作為基隆河水位上升之擋水圍堰,於全部堤防均完成後再予以清除。」(外放防汛應變計畫第9至12頁),足見福清公司除重申每階開挖均先保 留側部土體(坡高約5m)外,更表明進行至行水區開挖時,將保留臨基隆河側之土體作為擋水圍堰,直至最後全部堤防完成後再予以清除,福清公司自負有依該施工順序及方式施作之義務,是福清公司本項請求展延工期12天,不合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應屬無據。 9、附表1項次9「高灘地回填追加工程配合監造單位要求重新開挖檢驗」,請求展延工期47天: ⑴福清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6日申報竣工,惟高灘地區域施作回填追加工程時,趕工期間因瑞昶公司人力不足無法配合日夜監工,致未能及時會同辦理底部完成面會測與土質檢驗作業,俟完成後又依瑞昶公司指示將高灘地回填工程重新開挖檢驗,導致於103年1月22日始完成且檢驗結果合格,增加工期47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展延 工期等語。北市環保局答辯:福清公司於申報竣工前應完成自主檢查,才能申報竣工,且申報時應會同瑞昶公司及環保局查證工程竣工表內容實屬,故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應為103年1月22日,況且福清公司未通知瑞昶公司實施會測,所延宕工期屬可歸責於福清公司等語。 ⑵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20章第1條「完工」之(2)「完工日期」約定:「契約規定之完工日期應為自開工日起至竣工期限前。承包商應依照本機關核定之計畫綱要進度施工、製作、安裝、標的物開挖搬運、篩分處理清運、餘土回填夯實等事宜,並於契約規定之竣工日期前,完成本工程之所有工項,及包括設備拆除搬離工區、工地清理及復原,同時完成所有檢驗。」(外放契約卷第269頁)、同章第1.5.4約定:「每階段開挖工程完成後,承包商應會同工程司實施會測,做為結算之依據。原則上每5公尺測一斷面,必要時工程司 為求更精準之控制,得要求承包商提供詳盡之橫斷面施工圖,承包商應照辦」(外放契約卷第273頁)、第二篇第3章第3.11.9約定:「為確保回填土石之土壤品質,本工程除依本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二篇第二章第2.4節檢測篩分後土石品質 外,於完成面回填工程完成後,統包商必須每1,000平方公 尺採1組樣品(地表下15公分深),進行土石品質檢驗。採樣 方法、檢驗方法及標準同本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二篇第二章第2.4節第3項土石品質檢驗之規定。..」(外放契約卷第300 頁);統包企劃書6.4「測量、放樣及鑑界」之⑶記載:「每 階段開挖回填工程完成後,皆會同監造單位實施會測,作為結算之依據」(外放統包企劃書第104頁),可見福清公司 與瑞昶公司就每階段開挖工程完成後之會測,以及完成面回填工程完成後之土石品質檢驗,均係竣工前應完成之工作,尚非完工後之驗收作業,該等事項未完全前,難認已達完工之程度。 ⑶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19章「承包商工地監督及環境管理」第1節「加班與趕工計畫」約定:「…若承包商在夜間趕 工,且需配合檢驗等工作時,承包商應於前三天提出申請。」(外放契約卷第268頁),是福清公司於趕工期間,若遇 有需由瑞昶公司進行會測或檢驗工作時,應於前3天提出申 請。參福清公司於102年12月4日以福内湖(102) 字第128號函文通知北市環保局與瑞昶公司,其主旨:「有關『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高灘地填土1.5m.係應水利處要 求額外增辦,因開挖後實地狀況與預估差距甚大,本公司原提報施工預算及工期已不切實際,另因日夜趕辦工進下小部分未及時配合會測部分,惟進行中本公司已自主檢查合格,建議以現況驗收,以節省公帑,請鑒核。」,並於說明第四點表示:「如貴局未能同意現況驗收,則本公司建議以下列方式處理:(1)高灘地既有原生土堤區(B、D、F區),建議 每5,000M3挖試坑一處。(2)高灘地其餘未會測區(A、C、E、G區),建議採挖土機試挖尺寸1M寬、2M深土溝進行底面開 挖完成確認作業。(3)未會測H區,待土方清運完成後即可配合底部會測。⑷另有關本次提報未完成會測區域上層覆土土石純度及品質採樣,已於102年11月18日起進行試驗作業(共13區),故回填土質應無須重複確認。」(原審卷1第175至176頁),可見於102年12月4日尚未申請A、C、E、G、H區辦理會測與土石檢驗。並參以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6日、7日 、103年1月3日均仍在進行產物清運處理,且高灘地植草作 業截至103年1月18日累計完成數量僅0.2051%,此有上開日期之系爭工程監造日報表影本可稽(本院卷5第281至284頁 ),是福清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6日竣工完成云云,顯非可採。 ⑷依上開⑶所示福清公司102年12月4日函文內容,福清公司自承 其原預估之工期不足,未能及時辦理會測與檢驗,並未提及瑞昶公司有何經其通知而不能配合辦理會測及檢驗之情形,且福清公司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於高灘地回填工程趕工期間,曾提前3天通知瑞昶公司辦理底部完成面會測與土 質檢驗作業,而遭瑞昶公司拒不辦理等情事。再觀瑞昶公司於102年12月5日以(102)昶環字第015947號函文予北市環 保局,副本予福清公司,表示:試驗作業(共13區)係針對該回填土之純度及品質檢測作業,回填後之高程會測及所應檢測項目(包括網格採樣檢測品質及工地密度),仍應依契約規定辦理。.....副本抄送福清公司,惠請貴公司儘速依契約 規定,提報相關自主檢查資料後會同查驗,以免延誤工進,衍生日後爭議等語,北市環保局於102年12月13日函覆福清 公司,依上開102年12月5日函文辦理,有該等函文影本可稽(本院卷5第277至279頁)。另參以瑞昶公司102年12月10日竣工確認初檢表所示,除「高灘地墊高及越堤坡道新增工項」外,尚有其他多項工作尚未完成(原審卷8第484頁),以及102年12月25日「研商本局內湖垃圾山清除工程高灘地覆土 回填成本差異及竣工等爭議事宜會議紀錄」所載,瑞昶公司表示:「5.高灘地目前尚有一區篩分工項未檢驗完成,且未整地完成,理應不算竣工。」(原審卷5第181頁),足見系爭工程斯時尚有其他工作未完成,且土石品質檢驗工作亦未完成,瑞昶公司於102年12月、103年1月間僅係依系爭契約約 定辦理開挖底部之會測及檢驗,難認有何可歸責瑞昶公司之事由存在。福清公司主張因瑞昶公司缺失而須重新開挖以供會測與檢測,致延宕工期,故請求展延工期47天云云,顯非可採。 、附表1項次10「高灘地分區範圍進行篩分清運及第一次變更設 計」,請求展延工期34天部分: ⑴福清公司主張:伊於廠商評選時,承諾免費進行系爭工程工區外由水利局管理之高灘地區(即G-1區回饋區)約76,000 立方公尺之廢棄物篩分清運(下稱回饋工程),又系爭工程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增行水區之越堤坡道工程(下稱越堤坡道工項)、高灘地高程自EL5.0M提高至EL6.5M(下稱高灘地高程墊高工項),並配合調整部分排水溝及滲出水抽井高程(下合稱高灘地追加工程),均非系爭契約施工範圍,原訂工期未包含上開工程工期,回饋工程施作33天,越堤坡道與高灘地高程墊高工項共施作99天(二者重疊施作90天),G-1區高灘地植草施作21天,共計153天,並扣除重疊之3天 ,增加工期150天,伊僅主張增加工期124天,扣除北市環保局已核定展延工期90天,尚不足34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展延等語。北市環保局答辯:回饋工程屬系爭 工程原定範圍,原定工期已含回饋工程工期,福清公司不得再請求工期展延。G-1區與高灘地分屬不同工區,回饋工程 與高灘地追加工程可同時施作,且植草工項僅實作5日,系 爭鑑定報告卻以全部工程預計開挖清運工率作為計算基礎,核定植草工項所需工期21日,未實際確認福清公司施作天數,系爭鑑定報告顯非可採等語。 ⑵回饋工程部分: ①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 責於乙方事由,致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 ②查福清公司於統包企劃書允諾免費進行G-1區廢棄物篩分清運 作業,屬於回饋工程性質,未納入系爭契約計算工程款之工作範圍,有福清公司提報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可稽(外放企劃書卷第25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612頁)。福清 公司係於統包企劃書中承諾施作「七、兼具生態保育及環保教育之回饋設施」,即沿基地臨基隆河側以本工程破碎回收之級配石料鋪設景觀碎石步道,使堤防、高灘地及自行車道形成整體連貫之休閒公園,並設置若干所種植物之告示牌( 外放企劃書卷第17頁),及於96年6月施工計劃書中,具體載明:工程期限1,550日曆天;工程規模清除量體約為2,228,000立方公尺;原規劃面積為15.05公頃,新增面積1.07公頃 ,詳圖1.2-1所示;為確保開挖之安全並降低風險,開挖順 序A、B、C、D、E、F、G、H、G-1區,並以階梯式自上而下 ,分層開挖(圖3.1-1);本工程原則規劃8個區塊及新增1個 區塊,共計有9個區塊,其總挖方量約2,228,000立方公尺等語(本院卷3第107至117頁),可見福清公司於簽約前,已 承諾免費施作回饋工程,並於施工計畫中載明施作範圍新增「G-1區」之工程事項,除系爭契約預定工期為1,550日曆天外,未曾向北市環保局表明回饋工程須額外增加工期,足認福清公司承諾在契約預定工期內一併完成G-1區回饋工程(含開挖、分類、覆土修坡及石籠、植草工項),是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就回饋工程請求展延工期,尚 非可採。至於兩造就回饋工程(含G-1區回饋及G-1區植草工項)與高灘地追加工程之施工順序爭議,無審究必要,併與敘明。 ⑶高灘地追加工程部分: ①觀系爭契約雖於第四章約定「契約之變更及轉讓」,然細究條文內容(原審卷1第52至53頁),並未就「契約變更」或「追加工程」等事由可否展延工期及如何計算工期有約定,是依系爭契約第69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未約定者,依政府 採購法、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原審卷1第68頁 )。而按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99年1 月4日修訂版本)附記第1條規定:「契約變更,指原契約標的之規格、價格、數量或條款之變更,並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其變更,得分別適用採購法第22條第1項 各款情形為之,但變更部分之累計金額應合計之。」、系爭核算要點第6條第5項規定:「施工期間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項目或數量,其工期得按追加、減金額與契約金額之比例核算延長或縮短,若因變更設計案未定案致影響工程進行或變更設計、變更施工程序影響施工要徑作業,其事由不能歸責於廠商,且以金額比例折算工期不合理者,監造單位得督促廠商敘明理由,重新檢討合理工期,並修正預定進度表或預定進度網狀圖,由其審查後提報機關核定」(系爭鑑定報告附件32),可見如因辦理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項目而影響施工要徑作業,屬不可歸責於福清公司之情形,福清公司自得請求北市環保局重新檢討合理工期。 ②查福清公司於101年12月24日以福內湖(101)字第129號函文 檢送細部設計圖(第二次修正)、工程變更明細、新增詳細價目表暨101年12月23日預定進度表(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0 )等資料,向瑞昶公司表明:提送細部設計圖(第二次修正)係依北市環保局101年12月12日北市環四字第10138628700號函所附會議結論辦理修正,內容包括增加越堤坡道、高灘地高程自EL5.0M提高至EL6.5M,並配合調整部分排水溝及滲出水抽井高程。本次新增工作項目排定工期約需124工作天 ,其中包含新增項目施作及既有回饋工程等工項,請求監造單位審核合理工期後,轉北市環保局續辦等語(原審卷1第173至174頁),瑞昶公司於101年12年27日以(101)昶環字 第015795號函文回覆福清公司:本公司審查意見1.本次新增工項所提工期124天應扣除G-1區高灘地植草所列之25工作天,且應可調整壓縮部分越堤坡道工項工期,故建議調整為90工作天;另請於本函前述展延工期案經北市環保局核定後,併同目前已同意展延工期日數,一併提報修訂預定進度表等語(原審卷1第179至180頁),福清公司於102年2月4日以福內湖(102)字第011號函文檢送修訂後之施工預定進度表(第六版)及進度修訂資料予瑞昶公司(原審卷1第83至184頁),北市環保局嗣於102年2月6日函文核定回饋工程、新增 越堤坡道、高灘地高程墊高工項共需展延90日曆天。福清公司再依北市環保局所核定之展延工期天數修正工期及進度內容,並提出102年12月25日預定進度表,有上開各函文及各 預定進度表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193頁、卷8第79至85頁) ,可見系爭工程因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而為高灘地追加工程,業經北市環保局併同回饋工程同意核給展延工期90天。 ③依101年12月23日預定進度表記載,可知編號11「新增高灘地 填高.越堤及吊橋防護工程」計124工作天,項下包括「高灘 地回填(配合G-1區)回填黃色土質」,即高灘地墊高工項 ,計50工作天,與「越堤坡道路面工程」計90工作天(原審卷8第81頁)。衡諸核計工期,係依合理工率計算工作所需 時間,惟實際施工時,承攬人是否合理安排工序、作業速率有無遲緩或加速趕工,應非評量合理工期之論據,否則將使承攬人未合理安排工序與工作遲緩之惡果令定作人承擔,或使承攬人勉力趕工之成果化為烏有,對兩造而言均未盡公允。從而,福清公司請求就高灘地追加工程展延工期自應以「合理工率」作為計算之依據,北市環保局主張應以實際施工情形為據,自非公允,洵非可採。 ④關於高灘地墊高工項部分:參以系爭工程103年1月23日收方測量成果報告(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5),顯示高灘地墊高工項回填量為50901.47立方公尺,並依系爭鑑定報告援用之臺北市政府工料分析手冊『近運利用填方』計算之工率約為107 立方公尺/小時(以碎石級配及黏土均適用之三輪壓路機為準)(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附件56),則其所需之施作時間為59天(≒50901.47/107/8)。 ⑤關於越堤坡道工項部分:系爭鑑定單位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工料分析手冊,就福清公司102年5月31日變更設計明細表、詳細價目表暨單價分析表(系爭鑑定報告附件54)所示各分項工程數量計算其所需工期整理如下:路基坡面施工30天;路基滾壓夯實14天;紐澤西護欄基礎施工8天;紐澤西護欄埋 設(含排水管埋設)2天;鋼筋網綁紮14天;混凝土路面澆置及養護9天;表面毛面處理及伸縮縫3天;5cm厚密級配瀝青 混凝土2天(含動員乙天),認為新增越堤坡道所需之合理工期為82天(系爭鑑定報告第22至23頁),兩造就此核算方式未有指摘(本院卷2第614至615頁),應可採認。 ⑥關於配合調整部分排水溝及滲出水抽井高程部分:鑑定單位認定此工項係為配合高灘地墊高工項調整排水溝及滲出水抽水井高程,屬配合性質工作,且福清公司提送預定進度表時未提出工期要求,故本工項不另計工期(系爭鑑定報告第24頁),兩造就此鑑定結果未有指摘(本院卷2第614至615頁 ),應可採認。 ⑦施作高灘地墊高工項時可同時進行越堤坡道工項一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2第614至615頁),惟依101年12月23日預定進度表記載,高灘地墊高工項開始施工9天之翌日,開始 施作越堤坡道工項,而其餘施工期間均重疊(原審卷8第81 頁),可見上開兩項工項有9天工期不重疊,此亦為鑑定單 位補充說明所採認(原審卷8第118至119頁),是福清公司 施作高灘地追加工程所需工期應為101天(9天+82天)。而 北市環保局已核給工期90天,業如上開⑶之②所示,福清公司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僅能再請求展延11日(101天-90天)。 11、綜上,福清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天數為48天(6+31+11), 逾此天數之展延請求,為無理由。 ㈡、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8、9條約定,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工程款(即以工程款抵扣之逾期違約金)6,883萬2,878元,是否有據? 1、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壹拾壹億陸仟捌佰萬元正,詳如本契約詳細價目表,其實際工程 結算方式,依第九條約定辦理。前項總價已包含營業稅法 所規定之營業稅額,且不得以新臺幣匯率變動為理由,予 以增減。」;第9條約定:「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補充施工說明書與基本設計圖為依 據,其結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契約總價結算:契約工程定作之項目及數量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補充施工說明書與基本設計圖為依據之 全部範圍,按契約總價結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 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修 正契約總價:1.甲方需求變更者。3.除第一條之情形從其 規定外,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施作項目之實作數量增減超過 百分之十時,得由一方提出,並經雙方會同相關單位核算 ,就超過百分之十部分變更增減。」;第48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依約定期限完工時,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 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甲方得於乙方尚 未支領之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内扣 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追繳。但其最高金額以結算總價 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原審卷1第38、39、57、58頁)。2、查福清公司得請求展延工期天數為48天,業如前述。北市環 保局以福清公司逾期68天,自工程款扣罰逾期違約金6,883萬2,878元(按:約相當於每日101萬2,248.2元)後,結算金額為10億1,224萬8,204元(不含結算後其他調整)等情 ,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74、75頁)。從而。北市環保局溢扣4,858萬7,914元(1,012,248,204/1000×48天,小數點後4捨5入),福清公司此 部分工程款債權仍存在,其依系爭契約第8、9條約定,請 求北市環保局給付4,858萬7,91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福清公司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同為一請求,無庸論斷。 ㈢、福清公司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趕工工程之工程直接費用9,944 萬7,000元(含「夜間篩選撿拾工」、「夜間篩選機械設備 」、「第四線篩分設備」等支出),及間接費用695萬1,345 元,是否有理? 1、福清公司主張:伊於投標當時無法預見系爭工程有趕工的需求,嗣後依北市環保局指示趲趕工進,額外負擔「夜間篩選撿拾工」、「夜間篩選機械設備」費用,及購置「第四線篩分設備」費用,總計增加工程費9,944萬7,000元,且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各項間接工程費與直接工程費用比例,計算如附表2所示間接費用共695萬1,345元,爰依系爭契約 第30條第2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原審卷9第147頁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民法第227條之1是誤繕),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上開費用等語。北市環保局答辯:由於福清公司的工程進度持續落後達18%,且展延工期後,仍逾期完工,顯有進度落後,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約定,負有趕工義務,且不符合情事變更原 則要件等語。 2、按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乙方應依預定進度桿狀圖或 網狀圖之進度施作,其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時,工程司應要求乙方加班趕工限期改善或提出趕工計畫,乙方不得拒絕。」(原審卷1第50頁)。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前段約定:「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工程進度落後,明顯無法於期限內達成本工程契約第13條施工進度所列之期限,工程司認為必須增加工人或夜間加班時,乙方不得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因甲方之需要,必須超 出預定進度施工,而以趕工或夜間施工方式辦理時,其所增加之設備及人員,乙方應提出計畫,經甲方同意後,得依『行政院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辦理或依『臺北市政 府各項工程深夜施工暨日夜連續施工工資工率計算方式』追加給付。」(原審卷1第51頁)。又系爭契約第13條第5項定有各階段里程碑(原審卷1第43頁)。 3、經查,福清公司於99年9月1日、同年11月29日、102年5月間依序提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趕工計畫,有該等計畫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201至206、209至221頁、第224至238頁 )。細究福清公司提出第一、二次趕工計畫前、後過程,瑞昶公司先於99年10月15日以工作聯繫單通知兩造:系爭工程自99年8月15日開始進度落後,至同年10月14日止已落後約2%,造成落後之主要原因為產物清運處理工項中之土石清運 處理作業,請福清公司修正提出工區暫置土石方之清運處理趕工計畫等語(原審卷1第221頁);再於同年11月30日以工作聯繫單通知兩造:福清公司提到之工區暫置土方削減計畫中所列篩分清運進度表,已重新調整標的物開挖及土石清運量規劃,使後續預估之工程進度與核定工程進度差異控制於3%等語(原審卷1第207頁)。爾後北市環保局於100年5月31 日以函文通知瑞昶公司:系爭工程截至100年5月26日止,預定進度應為41.21%,實際進度34.09%,已落後達7.12%,請 瑞昶公司提出建議並督促福清公司儘速改善,避免進度持續落後無法如期完工等語(原審卷1第200頁)。瑞昶公司又於100年6月8日以函文通知兩造:「本工程進度自100/5/20起 已落後達7%以上,本公司已於100/5/23以工作聯繫單(編號0000000-00)告知統包商,並請加強進度之管控,勿使進度持續落後,惟仍未見改善」(本院卷5第453頁),顯見系爭工程自99年10月間起即有進度落後情形,且經北市環保局及監造單位要求改善。再觀福清公司於102年5月提出第三次趕工計畫書(第四版),記載:「依據本公司所提實際累計進度,截至100年4月30日進度已達8.6146%」(原審卷1第232頁) ,並檢附102年5月3日之系爭工程土方篩分清運進度表(原 審卷1第237頁)顯示系爭工程自100年3月起至102年4月底之期間,進度差異均為負數,最大差異達-21.07%,有該等工 作聯繫單、函文及趕工計畫書、進度表等影本可稽。且本件應准予展延工期之天數為48天,低於北市環保局認定之逾期天數68天,自無超前進度情事。綜上事證,足見福清公司自99年10月起至102年4月間,持續有進度落後情形,經瑞昶公司及北市環保局多次要求改善,福清公司方提出趕工計畫書,以追趕工進,合於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與系爭合約第30條第2項所定「乙方因甲方之需 要,必須超出預定進度施工」之情形不合。是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約定,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如附表2所示趕工之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自非有據。 4、福清公司提出夜間篩選撿拾工人數統計表、夜間篩選增設機械統計表、第198次工作協調會會議記錄(原審卷1第256頁 、第258至277頁),至多證明福清公司依序於100年4月至102年10月間、100年4月15日至102年10月22日、在99年9月間 ,支出「夜間篩選撿拾工」、「夜間篩選機械設備」、及「第四線篩分設備」費用,然福清公司既係因進度落後而趕工並支出上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前段約定,福清 公司不得要求加價。故福清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趕工工程之直接及間接費用,亦屬無據。 5、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文明。查統包企劃 書6.17之⑵進度管制之執行第(e)點記載:「當作業進度落 後時,將根據現場情況研擬趕工計畫,經評核其合理性與可行性後,立即送貴府核備,核備後據以執行,以使工程符合原訂施工進度。」,並檢附圖6.17-3「所示工程進度管制流程圖」(外放統包企劃書第258頁),可知福清公司於簽約 時,已預見系爭工程日後可能發生進度落後情形,並提出因應策略,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要件不合,是福清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趕工工程之直接及間接費用 ,洵屬無據。 ㈣、福清公司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254萬3, 226元,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福清公司主張:北市環保局就附表3-1所示項次10、12、14至 26項事由,核定展延工期67日,但系爭工程尚有附表1所示 各應展延工期情形(如附表3-1「未核定展期」),應再予 展延工期68日(即102年11月15日~103年1月22日),共計135 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6項約定,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伊展延工期135日之管理費254萬3,226元【計算式:1,168,000,000(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工程總價)*2.5%÷1,550*135=2,5 43,226】等語。北市環保局答辯:關於伊「已核定展期」之項次23部分,非屬不可歸責於福清公司之事由所致,福清公司不得請求該19天之工程管理費。且伊已核定展延工期67天所生之管理費,於核定同意時,福清公司即可請求該部分之管理費,自伊最後核定之102年12月5日(即附表3-1項次25 之核定日,原審卷1第31頁)起算2年時效,福清公司於104 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2、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 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2.5除 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第6 項約定:「前項之工程總價,依本契約第8條之約定,且不 受契約之變更而增減」(原審卷1第44頁)。準此,展期事 由需非屬契約變更或新增工作項目外,且不可歸責福清公司之事由者,視該展延事由是否不可歸責兩造,福清公司始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加計管理費。茲就福清公司請求展期事由所生之管理費准否、計算方式,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3-1所示「已核定展期」項次23「100年7月至12月受 土石清運影響增加展延工期19天」,實係北市環保局基於系爭調解書約定之裁量權所核給之展延工期天數,惟細究福清公司於100年7月至12月於施工現場堆置土石方量,與臺北市議會審議延滯、媒體抹黑等事由難認有因果關係,且福清公司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土石方堆置致工期落後,係導因於其他不可歸責於福清公司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上開四之㈠之5),是上開項次23之展延工期19天,不合於系爭契約 第14條第5項約定要件,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6 項約定,請求此19天之工程管理費云云,洵屬無據。 ⑵福清公司主張「已核定展期」除項次23外之其他項次事由,展延天數共計48天(67-19),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事由所致 等語,為北市環保局自認(本院卷5第319頁),是依前開約定,應以1.25%計算此48天之管理費。 ⑶關於「未核定展期」,福清公司得請求附表1項次2「因降雨天數」展延6天、附表1項次6「格樑護坡工程受陰雨影響增 加土方翻曬時間以降低含水量」展延31天,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5第320頁),依前開約定,應以1.25%計算此37天(6+31)之管理費。 ⑷關於「未核定展期」,福清公司得請求附表1項次10「高灘地 分區範圍進行篩分清運及第一次變更設計」11天,乃新增工作項目(上開四.㈠.10),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6項約定排除可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情形,是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5、6項約定,請求此11天之管理費,應屬無據。 ⑸綜上,福清公司得請求之管理費為80萬0,645元(計算式如附 表3-1)。 3、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 「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尾款。」(原審卷1第41頁),可見兩造係約定以竣工且驗收合格為給付工 程尾款之清償期,故承攬報酬(含工程管理費)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後起算。至於北市環保局抗辯:系爭工程各期估驗款均包含間接費用,福清公司於核定展延工期時即可請求管理費,不應以驗收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中『統包 工程細部設計』之費用給付,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約定辦理,乙方按期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給付之。但該估驗計價不視為該工作物已驗收合格。一、乙方已完成依工程契約第13條第5項及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篇第六章表所 規定之全部書圖文件申請文件,經甲方或相關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取得許可後,撥付『統包工程細部設計』費用之百分之 五十。二、 乙方施工估驗進度達百分之五十,且無設計缺 失或缺失業己改善,經甲方核定後,撥付『統包工程細部設計』費用之百分之二十五。三、本工程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並由乙方出具本工程保固期間履行設計責任切結書,經甲方核定後,一次付清『統包工程細部設計』費用之尾款。 」、第3項約定:「估驗以已施設完成者為限,該項估驗款 每期均應扣除百分之五作為保留款。但該估驗計價不得視為該工項業已驗收合格。」、第40條約定:「契約工程於竣工次日起7日内,乙方應主動會同工程司丈量數量,辦理結算 ,逾期工程司得逕行辦理。」、第41條第4項約定:「已完 成初驗與驗收之部分工程,於全部工程竣工後不再重複辦理初驗與驗收,惟乙方提送之竣工報告應涵蓋全部工程項目及數量。」(外放契約卷第13至15、41至43頁),可知兩造雖約定福清公司可申請分期估驗計價,惟工程施作項目及數量仍以竣工後辦理結算及驗收為據,且給付估驗款不視為驗收合格,故該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間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是北市環保局上開關於時效起算時點之抗辯,顯非可採。 4、經查,系爭工程係於103年7月4日驗收合格,北市環保局於 1 03年8月28日以北市環四字第10336080800號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福清公司等情,有該函文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可參(原審卷1第74頁),堪認福清公司於103年7月4日驗收合格後,方得領取工程尾款,從而其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方得起算。福清公司係於104年12月18日起訴 ,有原審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原審卷1第4頁),尚未屆滿2 年,是北市環保局抗辯福清公司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㈤、福清公司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保險費56萬9,6 00元,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福清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61條第2項僅約定於可歸責北市環 保局之展延工期時,伊得請求保險費,但未約定於不可歸責於兩造而展延工期之情況,故有情事變更原則可適用。附表3-1所示展延工期事由均非伊於締約時可得預見,且不可歸 責於伊,致伊於展延工期期間,須延長營造綜合保險期間,因此額外支出保險費用56萬9,600元(23萬+28萬3000+5萬6000,原審卷1第279至293頁),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伊上開保險費用等語。北市環保局答辯:系爭契約既已明定可歸責於北市環保局之事由致工期增加,方可請求增加之保險費,自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等語。 2、按系爭契約第61條第1項約定:「工程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 日止,乙方除應依甲方招標文件及『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工程保險投保外,…」、第2項約定:「除 另有約定者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期、有初驗程序者未能於完工日起125日、無初驗程序者未能於 完工日起75日內完成驗收,或因甲方需求變更設計追加工程達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時,甲方得通知乙方展延保險期間或增加保險金額,並與原承保金額或期間之比例,負擔所需之保險費。」(原審卷1第65頁)。可見兩造已明定在因可歸 責於北市環保局之事由致工程延期、或驗收遲緩、或北市環保局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總價達原契約總價20%等情形下,由北市環保局依一定比例負擔增加之保險費用,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解釋原則,除上開事由外,北市環保局不負擔增加之保險費,此乃兩造於契約預為約定風險分擔,福清公司自知甚明,本件自無情事變更,福清公司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北市環保局增加給付保險費 ,難認有據。 ㈥、福清公司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趕工費用」之營業稅,以及「展延工期所生間接費用」之營業稅,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福清公司主張:就附表2所示趕工工程直接費用9,944萬7,000 元、間接費用695萬1,345元,及因工期展延而增加管理費 254萬3,226元、保險費用56萬9,600元,共計1億951萬0,901 元,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九「營業稅(一至八項總和 之5%)」之約定,請求福清公司給付伊5%營業稅即547萬5,55 9元(109,511,171*5%=5,475,559)等語。北市環保局答辯 :福清公司不得請求趕工費用及保險費,且展延工期所生管理費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故福清公司計算營業稅失所附麗等語。 2、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九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加計5%營業稅。查福清公司不得請求附表2所示趕工工程直接 費用9,944萬7,000元、間接費用695萬1,345元及保險費56萬9,600元,僅得請求展延工期增加之管理費80萬0,645元,且此部分管理費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是福清公司得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之營業稅金額為4萬0,032元(80萬0,645元×5%,小數點下4捨5入),北市環保局抗辯:展延工 期管理費消滅時效完成,無從加計營業稅云云,自屬無據。㈦、準此,北市環保局應給付溢扣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4,858萬7, 914元、展延工期之管理費80萬0,645元及營業稅4萬0,032元予福清公司,合計4,942萬8,591元(4,858萬7,914元+80萬0,645元+4萬0,032元)。 五、綜上所述,福清公司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北市環保局給付4,942萬8,591元,及自103年9月16日(即兩造於103 年9月15日成立履約爭議調解之翌日,原審卷1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相關金額如附表-總表所示)。原審命北市環保局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容有未洽,北市環保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福清公司敗訴部分,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北市環保局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福清公司之上訴、北市環保局之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爰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北市環保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福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