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大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盛忠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謝時峰律師 李孟聰律師 張薰云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算,爰依聲請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判決書位置 原記載 更正 第1頁第23至24行「主文第一項」 肆仟玖佰肆拾貳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 參仟玖佰參拾萬陸仟壹佰零玖元 第45頁第21行「事實及理由欄⑦」 101天 91天 第45頁第23至24行「事實及理由欄⑦」 11日(101天-90天) 1天(91天-90天) 第45頁第25行「事實及理由欄」 48天(6+31+11) 38天(6+31+1) 第46頁第20行「事實及理由欄2」、第48頁第29行「事實及理由欄3」 48天 38天 第46頁第25至26行「事實及理由欄2」 4,858萬7,914元(1,012,248,204/1000×48天,小數點後4捨5入) 3,8465,432元(1,012,248,204/1000×38天,小數點後4捨5入) 第46頁第28行「事實及理由欄2」、第54頁第24至25行「事實及理由欄㈦」 4,858萬7,914元 3,846萬5,432元 第51頁第15行及第18行「事實及理由欄⑷」 11天 1天 第54頁第26至27行「事實及理由欄㈦」 合計4,942萬8,591元(4,858萬7,914元+80萬0,645元+4萬0,032元) 合計3,930萬6,109元(3,846萬5,432元+80萬0,645元+4萬0,032元) 第54頁第29行「事實及理由欄五」 4,942萬8,591元 3,930萬6,109元 附表-總表「項次1」中「本院認定金額」欄位 48,587,914 38,465,432 附表-總表「合計」中「本院認定金額」欄位 49,428,591 39,306,109 附表1-「項次10」中「本院認定」欄位 11.0 1.0 附表1-「小計」中「本院認定」欄位 48.0 38.0 附表3-1-「未核定展延」之「項次10」中「准許天數」欄位 11.0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