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周美雲、游悅晨、古振暉
- 當事人黃錦庭即正昇企業社、瑞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錦庭即正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瑞英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就其中新臺幣(下同)8萬1,056元之遲延利息請求,係自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在本審變更以民國109年7月23日為起算日(見本院卷第69頁),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的,其前揭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規定,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2日起,與伊分別締約,雙方約定由伊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日期」、「承攬項目」欄所示時間、地點承攬搭建鷹架工程。被上訴人則於伊完工後,給付伊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詎伊依約施作完畢後,被上訴人拒不付款,合計積欠116萬80元,屢經 催索,均未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6萬80元,及其中107萬9,024元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8萬1,056元自10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提出其片面製作之請款單及發票,無從證明伊有積欠承攬報酬情事。又因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始對伊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於106年9月30日前之施工 報酬請求均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曾就其請求附表1至11、13至14之金額,於108年1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款,有請款單可資佐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047號卷,下稱促字卷第9頁),被上訴 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附表所示「金額」欄給付工程款,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施作附表編號1、2之工程完成,分別向被上訴人請款15萬4,915元 (品名為「104.11.2竹北嘉仁街」)、13萬410元(品名 為「105.8.29新竹台玻」),被上訴人對此回覆「竹北嘉仁街104.11.12請款$154915.-」、「新竹台玻105.08.29 請款&130410」、「合計:$285325.-」、「將於近期內匯款」,不論是日期、承攬項目及各編號金額均吻合,有請款單、回覆文書足稽(見促字卷第9頁、原審卷第119頁)。可見上訴人已施工完成附表編號1、2之工作,並取得被上訴人同意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附表編號1、2給付金額,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雖以其在不知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2之時效已然消滅,始承認該等債務,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拋棄時效利益,須明知時效已完成,以意思表示為之,其承認時既非明知時效消滅,即不生拋棄之效果,附表編號1、2之請求仍罹於時效云云置辯。惟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者,亦同,為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明定。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自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上字第 27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2之請款單在備註欄記載「106.9.30支票跳票285325」,被上訴人就該記載真正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因該金額恰與附表編號1、2之總額相符,堪認附表編號1、2之工程至遲於106年9月30日前完工,並取得工程款請求權。又回覆文書關於附表編號1、2承認債務之表示係於108年12月11日13時12分傳真予上訴人,有該 文書左上角傳真時間欄之註記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 ,顯見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 債務承認之表示均已逾2年以上。然被上訴人自承:其就附表編號1、2 回覆將於 近期內匯款,係契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承認這是承攬契約給付義務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87頁)。被上訴人既已為無因債務承認之意思,不論是否知悉時效消滅,應不得拒絕履行債務,是項所辯,自非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其有完成附表編號12之工程,被上訴人應給付其8萬1,056元乙節,有上訴人所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1紙 可證(見原審卷第89頁),且被上訴人曾持該發票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為稅捐申報,亦有該分局109年7月28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92219806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為有據。被上訴人固否認兩造間存在由上訴人承攬施作該工程之合意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自陳:依兩造過往之交易模式,上訴人一般會先發請款單予其,經其確認金額若可以接受,會於請款單註記,並蓋用公司印章。如果對金額有意見,會再修改,亦會蓋用印章回覆上訴人,待兩造均對該次工程之請款金額同意後,上訴人始進行施工。嗣施工完畢後,由上訴人開立發票並通知其,其再依起初合意之請款金額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足認被 上訴人發包工程,並於完工給付工程款,持上訴人之發票申報稅捐,應為常態。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持上訴人發票申報稅捐,兩造間卻欠缺工程施工合意之變態事實,依上開但書規定,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欠缺附表編號12之合意,其空言否認,亦未可取。 (三)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附表編號3、4之工程款部分,據被上訴人所提出回覆文書記載「已依照原先106.05.12請款項目開立」等語,可見上訴人承攬該等工 程,至遲應於106年5月12日前已完工,自翌日起得請求工程款,否則於108年5月12日即罹於時效,然上訴人至同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法院所蓋收文日期可按(見促字卷第5頁),上訴人該部分請求權自 已時效消滅。另上訴人附表編號5之請求,被上訴人就該 編號工程實際上於106年9月30日前完成,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是迄其起訴請求,亦應罹於2年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拒絕給付附表編號3、4、5之工程款 ,並無不合。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編號6至11部分,固據 上訴人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7、129至133頁 ),惟上開照片要僅表示正在為鷹架施工之樣態,對於施工時、地點,僅有上訴人自行在照片旁以書寫方式記載「觀音台玻,106.12.12進場,107.3.27拆架」、「觀音台 玻107.3.12進場」、「觀音台玻107.3.24進場」、「觀音台玻107.5.28進場」等語,無法證明在上開時地確有施工之事實。上訴人復聲稱其出具金額分別為「574828」、「115879」2紙發票,係3至11、13、14之金額之總和,並提出該2紙發票為證(見促字卷第25頁)。惟查:該發票2紙之買受人欄位固記載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品名欄位亦記載「鷹架」之文字,惟該2紙發票金額合計僅69萬707元(574828+115879=690707),與附表編號3至11、13、14號之金額合計為79萬3,699元不符(296043+8836+53922+206 640元+65790+29743+12000+30000+57834+27373+5518=793 699),上訴人亦無法持該等發票確明此部分工程之施作 。此外,上訴人復聲請證人即上訴人所屬員工許盛壽證稱上訴人確有施作附表編號7至11之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惟許盛壽同時證述107年之前曾至新竹、觀音等 處施工,但未特別記得是在那個廠區施作;作證日前1個 月施作何項工程,其並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62、164頁),為何獨對附表編號7至11之工程施作有清楚之記憶 ,已屬有疑。況許盛壽坦認其未參與簽約,也不知上述工程之單價、內容及總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顯見 其對上開工程請款詳情亦不明,難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該部分之工程款。上訴人是項主張,應為無據。 (五)另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3、14係其開立金額欄為「574828」、「115879」2紙發票,除工程款外,因被上訴人同意 負擔營業稅,而應給付上訴人發票上所載「營業稅」額欄之金額云云,有該2紙發票可參(見促字卷第25頁)。惟 參以該等發票並未經上訴人蓋章,且發票之金額與上訴人請求工程款金額並不符如上述,無法證明該等發票金額即為被上訴人積欠之工程款。上訴人僅以其在發票上記載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即謂發票係本於附表編號3至11得請求 工程款所開立,被上訴人應再支付營業稅云云,要未可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附表編號1、2 、12之金額合計為36萬6,381元(154915+130410+81056=3663 81)。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12工程款請求,並未確定應給付日,其在原審於109年7月23日具狀向被上訴人追加請求,經原審於同年11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上訴人「 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法院收文章戳及送達證書足按(見原審卷第83、105頁),是被上訴人自同年月5日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就該部分金額之遲延利息請求亦應自是日起算。始屬合法,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自未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6,381元,及其中28萬5,325元(154915+13041 0=285325),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2月28 日(見促字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其中8萬1,056元,自109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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