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趙碩彥、友煜達營造有限公司、林昌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趙碩彥 訴訟代理人 趙天石 被 上訴 人 友煜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煜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業經辦理解散登記,解散前唯一股東為林昌煜,有經濟部民國107年3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32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6頁)。然本件訴訟涉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爭議,足見被上訴人尚有未了事務,其清算程序自未終結。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仍存續,並以解散前唯一股東林昌煜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17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上訴人坐落新竹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含稅,下同),工期自開工日 起450個日曆天內完工。系爭工程業於105年9月19日竣工, 並於106年1月19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與其家人均遷入居住,系爭工程自已遵期完工。惟上訴人尚有申請執照完成款30萬元、鋁門窗完成款30萬元及交屋驗收完成款50萬元,合計110萬元未付,扣減附表【A欄】所示各項金額後,尚應給 付59萬8,918元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59萬8,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於106年4月22日驗收及交接鑰匙,然有附表編號1、3、9、16-2、16-3、17所示工程項目未施 作或施作瑕疵,經伊催告仍未改善,應予扣款;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共遲延132日,每日按工程總價1/1000即5,000元計算,應給付違約金66萬元並為抵銷,總計應再扣款附表【B欄】所示各項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於104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上訴人迄今已 給付390萬元予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建造執照於104年5月29日發照、於104年6月5日領照,開工日期104年11月13日, 竣工日期105年9月19日,使用執照發照日期106年1月19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15、119、128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為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尚有未施作或施作瑕疵應再予扣款(如附表【B欄】編號1、3、9、16-2、16-3、17所示),均無理 由: ⒈附表編號1、3: ⑴觀之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工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之記載可知,兩造原約定「四、外牆裝修工程」項次1「外 牆1:3水泥砂漿粉光」工程項目之數量為450平方公尺、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50元,項次2「外牆1:3水泥砂漿粉刷抿石子(正面、背面)」工程項目之數量為120平方公尺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見原審卷一第35頁);嗣 經兩造合意變更外牆形式為「外牆四面全貼全磁化二丁掛(廠牌、顏色不拘)」,亦有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75頁),堪信屬實。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外牆未施作二丁掛面積為36.21平方 公尺【計算式:12.07×3=36.21】,依照先粉光再貼抿石子之施工順序,應將系爭估價單「四、外牆裝修工程」所載之2筆單價均扣除,亦即就附表編號1扣款6萬3,367元【計算式:(450+1,300)×36.21=63,367】、編號3扣款1萬 6,295元【計算式:450×36.21=16,295】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3頁)。然被上訴人僅自認其未施作外牆二丁掛面積為36.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193頁),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未施作逾36.2平方公尺部分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無可採,故被上訴人未施作外牆二丁掛面積應為36.2平方公尺。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以系爭估價單「四、外牆裝修工程」項次1、2較高之單價即每平方公尺1,300元計算 附表編號1之扣款金額為4萬7,060元【計算式:1,300×36.2=47,060】,編號3則無須就較低單價即每平方公尺450元 重複計算扣款。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抗辯附表編號1、3應依序再扣款1萬6,307元【計算式:63,367-47,060=16,307 】、1萬6,295元【計算式:16,295-0=16,295】。是以此 部分爭點厥為:計算被上訴人未施作外牆二丁掛之扣款是否應加計系爭估價單「四、外牆裝修工程」項次1「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工程項目之單價每平方公尺450元。 ⑶細繹系爭估價單「四、外牆裝修工程」2項工程項目之名稱 分別為項次1「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及項次2「外牆1 :3水泥砂漿粉刷抿石子(正面、背面)」,可知項次2係於水泥砂漿「粉刷」打底後再進行抿石子面層之施作,無須施作水泥砂漿「粉光」;項次1則須施作水泥砂漿「粉 光」,並無施作抿石子面層,2項顯為不同之工程。參以 項次2數量為120平方公尺,並明載施作抿石子之位置係建物正面及背面;項次1數量為450平方公尺,雖無記載施作位置為建物何處外牆。惟依系爭工程設計圖顯示之建物4 面尺寸(建物長寬尺寸見原審卷一第133頁之平面圖、建 物高尺寸見原審卷一第137頁之立面圖):①建物左右兩側 外牆投影面積共計約404.0285平方公尺【計算式:1至4樓長12.395公尺(2+9.395+1=12.395),高12.9公尺(3.15 ×4+0.3=12.9);5樓屋突長8.875公尺(1+7.875=8.875) ,高4.25公尺(3.15+1.1=4.25);5樓露台女兒牆長3.52 公尺(12.395-8.875=3.52),高1.25公尺;投影面積約4 04.0285平方公尺(12.395×12.9+8.875×4.25+3.52×1.25) ×2=404.0285】,與系爭估價單「四、外牆裝修工程」項次1施作數量450平方公尺相差僅約10%;②建物正面及背面 外牆投影面積共計約109.76平方公尺【計算式:寬3.2公 尺,高17.15公尺(1.1+3.15×5+0.3=17.15);投影面積 共計約109.76平方公尺(3.2×17.15×2=109.76)】,與系 爭估價單「四、外牆裝修工程」項次2施作數量120平方公尺相差僅約10%。相互比對可知,按照設計圖計算之投影面積,與系爭估價單所載實際施作面積數量甚為相近,自堪認定「四、外牆裝修工程」項次1、2之施作位置,應分屬不同立面位置,亦即項次1係施作建物左右兩側,項次2係施作建物正面及背面,故項次1、2並非施工之先後順序。 ⑷準此,原審係以較高單價即「四、外牆裝修工程」項次2之 單價每平方公尺1,300元計算扣款金額,對上訴人較為有 利,且項次1、2係施作位置之差異,並非施工先後順序之問題,亦經析述如前,是就被上訴人未施作外牆部分之扣款金額,自不得再加計項次1之單價計算扣款。上訴人抗 辯:附表編號1、3之扣款,應以未施作面積36.21平方公 尺,再加計「四、外牆裝修工程」項次1之單價每平方公 尺450元計算扣款金額云云,自無可取。 ⒉附表編號9: 觀之系爭估價單可知,兩造原約定「九、門窗工程」項次2 「D2(80*220)南檜浴廁門(YS-3004)」工程項目,數量 為3樘,單價為每樘8,350元(見原審卷一第37頁);嗣經兩造將此工程項目之D2浴廁門合意變更為南亞塑鋼門,數量增為5樘,單價為每樘3,200元,亦有系爭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1、199頁)。故此工程項目之扣款金額應為9,050元【計算式:8,350×3-3,200×5=9,050】。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曾口頭報價,南亞塑鋼門之單價為每樘1,800元,故 應再扣減7,000元【計算式:8,350×3-1,800×5-9,050=7,000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曾口頭報價,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自無可取。 ⒊附表編號16-2、16-3: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安裝1樓浴室馬桶、洗臉盆,除 應扣除1萬4,095元(即附表【A欄】編號16-2)外,尚應再扣減905元;被上訴人亦未安裝4樓房間門,除應扣除D1門之契約單價每樘8,200元(即附表【A欄】編號16-3)外,尚應 再扣減門框打磨刷油漆費用600元(附表【A欄】編號8並未將此房間門計入)云云。然查:①編號16-2部分,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裝設馬桶與洗臉盆(見原審卷一第189頁),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已裝設,此部分自應扣款。復 參以系爭估價單記載兩造約定衛浴設備應使用TOTO品牌(見原審卷一第39頁);依訴外人愛德瑪實業有限公司之進銷明細表顯示,其出貨之TOTO品牌抗污單體馬桶、壁掛式臉盆、臉盆單槍龍頭之單價依序為9,524元、2,000元、2,571元( 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合計應扣款1萬4,095元【計算式:9,524+2,000+2,571=14,095】。上訴人未證明應再扣款905元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取。②編號16-3部分,4樓房間門之契約 單價為每樘8,200元(即系爭估價單「九、門窗工程」項次1之「D1(90*260)南檜實木門(YS-1025)」工程項目,見 原審卷一第37頁),為該門完整無瑕疵(含已打磨刷漆)之價格,故被上訴人未施作此門之扣款8,200元,已包含未打 磨刷漆之瑕疵,若再扣除上訴人所稱門框未打磨刷漆之瑕疵600元,自屬重複扣款。況上訴人嗣改稱:附表【B欄】編號 16-2、16-3再扣款金額甚小,可不爭執,法院毋庸審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76頁)。故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16-2、16-3依序應再扣款905元、600元云云,應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17: 上訴人辯稱:鐵捲門於交屋1個月後毀損無法修復,被上訴 人亦拒絕修繕,應按系爭估價單「九、門窗工程」項次11之「SD1a(260*300)電動不鏽鋼鐵捲門」工程項目總價扣款4萬8,0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交付之鐵捲門有瑕疵。然細繹上訴人提出之郵件(見原審卷一第63至69頁),其於106年4月22日交屋後至同年6月16日間向被上訴人反應系爭工程多項瑕疵及應扣款之 項目,均未見其告知鐵捲門有瑕疵,是其所稱鐵捲門於交屋1個月後無法使用云云,已難遽信。上訴人雖又稱其於107年8月29日自行更換鐵捲門支出4萬8,000元云云,惟未舉證證 明之,且距106年4月22日交屋已逾1年4個月,縱認其有更換鐵捲門,亦無法據此證明鐵捲門之瑕疵係交屋時即已存在,抑或嗣後使用所生問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鐵捲門且拒絕修繕,其請求扣款4萬8,000元,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工程尚有漏水、積水、管線錯誤、玻璃採光罩擅改鐵皮等瑕疵有待處理云云。然其自承不知扣款之工程項目、數量、金額為何(見本院卷第145頁),且兩 造已協議簡化爭點為附表編號1、3、9、17、18應再扣款之 金額(見本院卷第176頁)。故上訴人所陳其餘瑕疵,均無 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遲延完工132日,應再扣罰25萬元(即共 計扣罰5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21條(逾期責任)約定:「倘乙方(即被上訴人)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逾期按日處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罰款,但因天災、非人力所能抗拒或歸責於甲方(即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除其部分或全部責任。」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9頁)。查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所示項目未施作完成,且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已逾期132 日(見本院卷第146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 違約金,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抵銷,自屬有據。 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52條規定甚明。而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觀之系爭契約第21條,就逾期完工僅約定「逾期按日處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罰款」,並未併列其他損害賠償,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此違約金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上訴人抗辯逾期違約金為66萬元【計算式:5,000,000×1/1000×132=6 60,000】,被上訴人則請求酌減。惟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 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審諸被上訴人逾期132日,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之計算方式,違約金為66萬元,占系爭契約總價500萬元之13.2%,尚非至鉅;參被上訴人未施作完 成如附表【A欄】所示工程項目,上訴人之日常生活勢遭影響,亦須自行負擔費用僱工施作;復佐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催告履行及涉訟,耗費勞力、時間、費用;兼衡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及因違約所受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之違約金66萬元為抵銷,容有過高,應將違約金酌減為契約總價10%即50萬元為適當。 ㈢準此,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10萬元,扣款 項目與金額如附表【A欄】、【C欄】所示,均如前述,且兩 造同意本件扣款均以本金相抵(見本院卷第176頁)。故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34萬8,918元【計算式:1,100,000-501,082-250,000=348,9 18】。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工程付款表(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上訴人至遲應於交屋驗收完成時給付全部工程款。又參上訴人所提出之郵件內容(見原審卷一第63頁),被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22日交付建物大門與室內門之鑰匙,可認該日已完成交屋。故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之工程款34萬8,918元,至遲於106年4月23日陷於 給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主張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8日(見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8,918元,及自108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原審已扣減金額【A欄】 上訴人抗辯再扣減金額【B欄】 本院認定應再扣減金額【C欄】 1 1樓外牆二丁掛(兩側抿石子改為二丁掛36.2平方公尺未施作) 47,060元 16,307元 -- 2 1樓外牆水性PU+彈性水泥施作 6,517元 -- -- 3 1樓外牆1:3水泥砂漿粉光 0元 16,295元 -- 4 2至5樓房門上窗 16,400元 -- -- 5 2至5樓後牆小窗(W3)移至側牆 0元 -- -- 6 2至5摟後牆窗(W4)計價5個僅裝4個,同時改三合一通風門 17,000元 -- -- 7 2至5樓房門(D1)改硫化門 16,400元 -- -- 8 2至5樓室內木門框打磨刷油漆 2,400元 -- -- 9 2至5樓浴廁門(D2)改塑鋼門 9,050元 7,000元 -- 10 室内牆砌1/2B磚 4,500元 -- -- 11 室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 4,800元 -- -- 12 室內牆面批土刷油漆 1,020元 -- -- 13 臨時廁所 13,000元 -- -- 14 廚具(含強化玻璃) 43,000元 -- -- 15 外水費 22,740元 -- -- 16-1 2至4樓浴室乾濕分離未施作(浴缸改為淋浴拉門,未施作) 24,900元 -- -- 16-2 1樓浴室馬桶及洗臉盆未安裝 14,095元 905元 -- 16-3 4樓房間門未安裝 8,200元 600元 -- 17 鐵捲門 0元 48,000元 -- 18 工程逾期罰款 250,000元 410,000元 250,000元 合計 501,082元 499,107元 2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