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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純如柯雅惠邱蓮華

上訴人
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欉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鐵道局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孫慧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參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係由原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與原交通部高速鐵路局依民國107年1月17日公布之交通部鐵道局組織法整併而來(已於前審承受訴訟),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湘麟,嗣於本院變更為伍勝園,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110年4月23日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77-278、2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承攬「CL113標鳳林站至光復站路段土建工程(含軌道)」(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9年12月1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因須進行隧道及相關路段之開挖,產生土石方,除用於隧道結構完竣之回填及運往他處工程作為填土外,所餘土石方均由伊處理,契約預定數量為23萬9782立方公尺,運費編列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下稱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一、A40、D10、D81「剩餘碴料處理40㎞≦運距≦60㎞」,單價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0元(下稱系爭項次,各項數量及單價如附表一),並由伊依詳細價目表項次壹、甲、六、A「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下稱價購項次)之約定價購。嗣扣除填方後,實際剩餘之土石方之數量經結算為17萬6312立方公尺(下稱系爭土石方)均由伊價購,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運費6699萬8560元,加計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五、「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之10%」及壹、七、「加值營業稅(甲一-甲五)合計之5%」,合計為7738萬3337元(下稱系爭費用),惟其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項次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90號(下稱前審)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全部勝訴,並附條件准、免假執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將前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738萬3337元,及自105年9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特訂條款壹、四、(二十)(下稱特訂條款第23點)已約明上訴人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應由其自行處理,而所謂「剩餘土石方資源」係指「可再利用物料」,依系爭工程所應遵循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下稱處理方案)之規定,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該處理方案之限制,可逕為標售,無庸編列處理費,故系爭契約就上訴人價購之剩餘土石方並未編列處理費,而僅就其餘「非」可再利用物料部分,以「不適用材料」編列處理費,故「剩餘土石方資源」與「剩餘土石方」並非相同,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項次請求運費。又上訴人向伊價購系爭土石方屬買賣關係,與其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工作屬承攬關係不同,系爭契約係以伊應給付之報酬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互為抵銷,故價購項次未編列處理費用,且計價編為負數,與其餘工項為各自獨立之計價項目,不得與系爭項次同時適用、計價。再前開價購之買賣關係,清償地在剩餘土石方資源所在地即工區現場,伊於工區將系爭土石方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實際管領處分,該土石方之利益及危險均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得就該土石方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部分,請求計付運費。另訴外人立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鈺峻興業有限公司(合稱立得公司等收容場)並非合法之土石收容處理場所,上訴人將系爭土石方運送至該等公司之收容場,與契約約定不符,亦不得請求運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業於103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結算總價23億5662萬5351元,詳細價目表有編列項次壹、甲、一、A40、D10、D81「剩餘碴料處理40㎞≦運距≦60㎞」(即系爭項次),及項次壹、甲、六、A「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即價購項次,參附表一),上訴人價購之土石方數量為17萬6312立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103年4月1日函暨土方數量計算詳細表等可稽(原審卷一第51-9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84頁),應堪信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伊所價購之系爭土石方依系爭項次給付伊運費、管理費、營業稅等費用共計7738萬3337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鐵路之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如有違反,得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環境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即擬具「花東線鐵路電氣化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經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於96年10月30日公告審查結論(下稱審查結論)為有條件通過審查,要求開發單位應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及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於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該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該署備查(公告事項⒈⑵)等節,有前開公告、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106年4月25日函(下稱4月25日函)檢附之環說書節本可佐(原審卷二第110-122頁,本院卷一第227頁),依前開環評法之規定,開發單位即被上訴人應依環說書、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不得任意變更內容,如有違反並有罰則,於情節嚴重時更得命停止開發行為。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包括詳細價目表、特訂條款及其附件、一般條款、施工技術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等文件(原審卷一第52頁),而依特訂條款壹、四、(二十)⒘(下稱特訂條款第17點)規定:「投標前,承包廠商應洽鐵工局查閱相關環評書件,並應遵照本工程環評承諾、審查結論及環境保護與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及施工技術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規定,確實執行環境保護與水土保持各項工作。…」(原審卷一第175-176頁),明確要求承包商應遵照系爭工程之環評承諾、審查結論執行各項工作。再參以中興公司4月25日覆函之壹、一、設計理念⒈標明其設計理念係依「上位環承諾事項規定」,及⒊記載系爭項次及價購項次之設計係為符合「環評承諾事項」(原審卷二第98、100頁)等語,足認環說書及審查結論係被上訴人依法應遵守之事項,屬系爭契約之上位規範,且系爭契約亦須受主管機關環保署之審查。從而,環說書雖係於97年3月間即已製作,系爭契約第5條亦未將環說書臚列在內,惟被上訴人既已於特訂條款第17點要求承包商遵守環評承諾,自應同受環說書內相關環評承諾之拘束,被上訴人抗辯環說書非契約內容,無拘束力云云,自非可採。

㈡、依環說書第四章4.3.2「工程餘土管理計畫」之記載:「一、工程開挖土方儘量供回填料使用:…預估土石方產生量合計約1,261,955m³…預估土石方回填利用量合計約達165,402m³,實際工程餘土量約可降為1,096,553m³。」,表4.3.2-1「本計畫土石方挖填數量估算及土方調配一覽表」則載明「標售再利用餘土量總計」為1,096,553m³。「二、工程餘土性質與資源再利用方式規劃:依本計畫相關工程區位之地質資料分析,將來各標段之開挖土方性質良好,皆屬可再利用物料,其土質概況及再利用方式如表4.3.2-2所示,可再利用方式包括混凝土骨材、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園藝用土等。…由於本計畫開挖之土石方皆屬可再利用物料,為達到資源有效利用目標,減少工程餘土外運問題,本計畫開挖土石方扣除工程回填利用後,剩餘土石方將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將其視為有價物質,列入工程採購之競標項目,由工程包商標售處理,以達到土方資源再利用及節省公帑之目標。…」(原審卷二第112-114、118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認系爭工程所產生之工程餘土(即剩餘土石方)可作為混凝土骨材、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園藝用土等各種用途,均屬「可再利用物料」(系爭契約及相關契約文件無此用語,詳後述),視為有價物資,應全部由承包商標售。準此,中興公司既係遵守此項環評承諾而進行設計,其於系爭工程雖將標售改為由上訴人以價購之方式處理,價購範圍自亦包括扣除填方(如結構物回填、填築路堤或地面、植栽等用途)後之全部剩餘土石方,始符前開環評承諾之意旨。

㈢、又依施工規範第02323章「棄土」(下稱棄土章)1.1:「本章係說明土石方挖填後剩餘土石方之運棄,包括運輸、施工及棄土區之使用等相關規定。」,4.2.1:「『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計價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自估驗款扣除殘值費。」等規定(原審卷一第188-189頁),及中興公司4月25日函載明,該公司於預估剩餘土石方數量時,係以系爭工程全部路段各主要分項:路工、橋梁、隧道及軌道,分別計算挖方、填方數量。剩餘土石方=挖方-填方,全路段(包含河川段+非河川段)之總挖方數量1,760,142m³扣減總填方數量1,453,136m³扣減河川段67,224m³後,最終剩餘土石方(非河川段)為239,782m³等語(原審卷二第102頁),可知前開施工規範規定之「剩餘土石方」即為棄土,係指挖方扣除填方後之土方,應由上訴人價購,並按價購項次之單價計算殘值費,自估驗款中扣除(參附表二)。又依施工規範第02321章「基地及路幅開挖」(下稱路幅開挖章)4.2.1:「路幅開挖之付款,依開挖材料係為利用填方或運棄,以下列方式辦理:⑴路幅開挖及近運利用:每立方公尺之契约單價包括路幅土石方材料之挖裝;運輸至本工程範圍内填方區以備填築路堤;開挖路段之路基壓實整理,以及完成本項工作之所有人工、機具、工具與附屬設備等。…」,4.2.2:「碴料遠運利用,依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計價,其單價包括裝載、運輸、堆置、推平、以供填築利用及完成本項工作之所有人工、機具、工具與附屬設備等一切費用在内。」,4.2.3:「剩餘碴料處理,依契約詳細價目表項目計價,其單價包括碴料裝載、運輸至棄置地點(含處理費)及完成本項工作之所有人工、機具、工具與附屬設備等一切費用在內。」等規定(原審卷一第187頁),可知系爭工程開挖出之土石方材料乃依該材料係「利用填方(填築路堤、填築利用)」或「運棄(棄置)」之不同,分別計價予承包商。如作為「填方」使用,即按工區內(近運)或工區外之運距(遠運)計價,編列於詳細價目表之「碴料近運利用」(項次壹、甲、一、隧道工程D9)、「碴料遠運利用」(項次壹、甲、一、路工及排水工程A41至A43)(原審卷一第59、66頁);如予「運棄」,即編列於「剩餘碴料處理」計價。依此,路幅開挖章規定開挖之土石方扣除利用填方後,其餘均屬應予運棄部分;而棄土章所稱棄土定義為挖填後應予運棄之剩餘土石方。則路幅開挖章所稱應予運棄部分,應即為棄土章所稱之剩餘土石方,二者範圍應屬相同(參附表二)。而上開施工規範雖以「棄土」、「運棄」稱呼扣除填方後之剩餘土石方,然依被上訴人擬具之環說書可知,系爭工程開挖之土石方均屬可再利用物料,所謂「棄土」、「運棄」應係指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已無法再使用之多餘土石方,應由承包商運離現場並價購,並非指該土石方為應予丟棄之材料。

㈣、再特訂條款壹、四、(二十)⒍規定:「承包商於土石方實際產出前三十日内,提送『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請甲方(即被上訴人)審查核可,並確認該收容處理場所之合法性後,方得進行出土作業,同時由甲方逕送處理計畫副知本工地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壹、四、(五)規定:「有關剩餘土石方處理需依本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施工說明書』(附件五,下稱施工說明書)及相關規定辦理。而施工說明書第三條則規定「剩餘土石方實際產出前承商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擬具『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原審卷一第168、172、177頁,前審卷五第155頁)。嗣上訴人依上開各規定於100年5月提送「剩餘土石方計畫書(A版)」予被上訴人審查,歷經多次修改及重新提送,於100年11月28日檢送「剩餘土石方計畫書(D版)」(以下均指此版本,下稱土石方計畫書),中興公司於101年2月9日函知上訴人經審查符合契約約定,並經被上訴人准予備查等情,有上訴人檢送各版本剩餘土石方計畫書之函文、計畫書節本及D版(即完整版),中興公司及被上訴人函等在卷可佐(前審卷三第203-229、403-490頁);上訴人另於100年6月提送「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計畫書」(下稱價購計畫書),經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2日函准予備查等情,亦有前開價購計畫書、被上訴人函存卷可查(前審卷三第309-402頁及卷五第101頁)。經以土石方計畫書之內容與價購計畫書互核以觀,除章節名稱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而略有不同外,各章節之內容幾乎相同,且二份計畫書所附表單,亦僅有表單名稱為「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或「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差異,格式及內容均屬一致;其中價購計畫書第二章「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記載:「一、本次契約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數量約為154,453m³,詳述如表2-1所示。」,表2-1下方註記亦有:「原設計數量路工工程(即附件一項次A40)剩餘碴料處理數量187,497(m³)-鳳林站休憩區不外運數量85,329(m³)=102,168。」等語(前審卷二第318頁),則觀諸前開表2-1係按「剩餘碴料處理」、「洞口開挖剩餘碴料處理」(即系爭項次)計算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之數量,且該表所載數量,除因路工工程扣除鳳林站休憩區不外運數量85,329m³,致項次A40減少為102,168m³之外,其餘各項與附表一所載契約數量完全相同;而土石方計劃書第二章「營建剩餘土石方價購處理」之敘述與前開價購計畫書之內容相同,並有項次、數量均相同之表2-1(前審卷二第412頁),再佐以系爭項次與價購項次編列之總數量均屬相同之情,堪認上訴人係認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全部應由其運離並價購,得按系爭項次請求運費,而提送價購計畫書及土石方計畫書;中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審核上開計劃書時,亦皆認其內容與系爭契約之約定相符,始予核定,故於編列預算時就核給運費之數量與價購之數量,均按其預估之非河川段最終剩餘土石方23萬9782立方公尺計算,顯見被上訴人亦認其應按上訴人價購之剩餘土石方數量給付運費,至為灼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將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訴外人東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景公司)時,其契約詳細價目表中與系爭項次相同之「剩餘碴料處理」工項,單價均記載為0,備註欄並註明「費用已包含於價購料回饋費用內,甲方(即上訴人)不另給付費用。」(前審卷二第433、439頁),可見上訴人明知價購土石方資源,即無剩餘碴料處理費用請求權云云。惟該詳細價目表項次六-A「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90元,遠低於上訴人以每立方公尺156元向被上訴人價購之價格,且該項次之備註欄記載「不須棄土證明之費用,如需棄土證明時,單價修正為-60元/m³」,可知上訴人主張東景公司向伊價購剩餘土石方之單價金額已扣除運費及餘方處理費等語,應屬實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㈤、另特訂條款壹、四、(二十)⒛:「構造物開挖、基礎開挖料使用於構造物回填後剩餘料應就近利用於鐵路路基填築,而路幅開挖、隧道開挖之土方利用為本標鐵路路基填築、隧道回填。最終剩餘碴料土方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實際收受之土方數量以卡車車斗裝載鬆方數計之…按土方運送以三聯單管制…」(原審卷二第177頁),已載明上訴人須將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被上訴人並就其運送為管制。又依施工說明書第三條(五)規定:「…承商所提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工程主辦單位審查核可,並確認該收容處理場所之合法性後,方得進行出土作業…。」,四、(一)「剩餘土石方實際產出前,工程主辦單位及承商雙方應會應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收容處理場所等單位勘察收容處理場所位置及環境…」(前審卷五第155-157頁);及價購計畫書及土石方計畫書二份之第二章均為:「四、營建剩餘土石方來源:係由本工程開挖營建剩餘土石方所得,由開挖區或暫堆置場載運至鈺峻興業有限公司及立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容處理場所。」(本院前審卷第318、412頁)等情,亦均載明收容處理場所須經被上訴人會勘現場,並確認為合法後,上訴人方可開始運送。依此,上訴人就其價購之剩餘土石方,應自覓收容處理場所,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否則無法將剩餘土石方運出工區,可見自工區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此段期間,仍在系爭契約之履行範圍內,上訴人須將其價購之剩餘土石方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後,始完成其運送之義務。

㈥、綜上,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結算之剩餘土石方雖應由上訴人價購,且上訴人依約負有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之義務,上訴人並自101年3月起至102年1月陸續將系爭土石方全數運入立得公司之情,亦有CL113標土方價購數量與估驗計算表、上訴人之備忘錄、被上訴人之簡便行文表等可佐(本院卷二第517-551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按系爭項次給付運費等語,洵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特訂條款第23點之「剩餘土石方資源」與「剩餘土石方」不同,所謂剩餘土石方資源係指處理方案所稱可再利用物料,其處理不受該處理方案之限制,可逕為標售,無庸編列外運處理費,其餘「非」可再利用物料部分始以「不適用材料」編列外運處理費,該點既已約明上訴人價購之剩餘土石方資源應由其自行處理,上訴人不得再依系爭項次請求運費云云,並舉中興公司4月25日函,及該公司參與工程設計及約款擬定之工程師即證人王貴森、負責監造之工程師即證人林明忠之證言為佐。惟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特訂條款第23點規定:「非河川段最終剩餘土石方資源,均由承包商價購自行處理,其單價為該土石方之殘餘價值。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餘方處理費用係以『剩餘碴料處理,註明運距』項目計價,包含土方裝載、運送至施工地點週邊40~60公里內之收容處理場所及執行法規之相關配合等一切處理所需成本…。」(原審卷一第179頁),雖有「剩餘土石方資源」及「剩餘土石方」二用語,然上訴人主張前開約款所稱「剩餘土石方資源」實與「剩餘土石方」相同,均指上訴人應價購之剩餘土石方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二者不同且互斥云云,已生爭執,且自文義言,「剩餘土石方」於解釋上亦可包括「剩餘土石方資源」或與之相同,是二者之範圍如何,無法僅依字面文義了解,自有探求兩造立約當時真意何在之必要。

㈡、依特定條款之附件施工說明書第二條「剩餘土石方處理經費係以『開挖』、『運送』、『餘方處理』分開編列為原則。」,第六條「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餘方處理費用係以運送至施工地點週邊40~60公里內之收容處理場所編列…」之規定(前審卷五第155-159頁),可知一般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費用固以「運送」與「餘方處理」分別編列為原則,亦即開挖後產出之剩餘土石方,均須運至收容處理場所,此部分處理費用以「運送」編列(下稱運費),運至收容處理場所後之相關處理費用則以「餘方處理」編列(下稱餘方處理費);惟特訂條款第23點係將剩餘土石方之運送及餘方處理費均以「剩餘碴料處理,註明運距」項目計價,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亦將運送及餘方處理費同時編列於「剩餘碴料處理」項目(即系爭項次),各項單價分析表所載子項均僅有編列「遠運」(單價內容包括傾卸卡車、司機費用)、「配合人工」(單價內容包括領班、小工費用)及「零星工料」(原審卷二第210-214頁)等運費相關費用,而無餘方處理費。另特訂條款第23點明定承包商價購之單價為土石方之殘餘價值,且環說書第四章4.3.2二、載明「剩餘土石方將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將其視為有價物質,列入工程採購之競標項目,由工程包商標售處理」等語,參以前述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均須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並計付運費之情,並佐以施工說明書第五條規定:「若承商欲將剩餘土石方運至其他公共工程,…其『餘方處理』費用應予扣除;但若運距有增加時,則所增加之運距得按比例增加給予…」(前審卷五第157頁),載明上訴人如欲將其價購之剩餘土石方運至其他公共工程使用,雖仍計付運費,但須扣除餘方處理費一節,可知價購項次單價分析表所列「剩餘土石方資源殘值」(原審卷二第216頁),應係指扣除餘方處理費後之價值,此由系爭工程招標時土石方之合理市價約為每立方公尺190至2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6、226、228頁中興公司函覆內容及檢附之訪價資料,本院卷三第185頁),價購項次原係以市價即每立方公尺190元編列價購金額,但兩造約定之價格僅每立方公尺156元(見本院卷三第185頁筆錄),亦得明證。依上,系爭項次僅有編列運費而無餘方處理費,價購項次編列之殘值復扣除餘方處理費,應係考量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均應由上訴人運離並價購所致,故無分開編列運費及餘方處理費。再由前述被上訴人擬具之環說書,及施工規範棄土章、路幅開挖章等規定,可知系爭工程之土石方均屬可再利用物料,開挖後扣除填方之土石,均應由上訴人價購,故特定條款第23點前段所謂之「剩餘土石方資源」與後段所謂之「剩餘土石方」,應無不同,僅前段係就承包商即上訴人應價購之單價為「土石方之殘餘價值」(即扣除餘方處理費等成本)為規定,後段則係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運費如何計價為規定。雖中興公司4月25日覆函稱:進入收容處理場所之剩餘土石方按路幅開挖章規定之系爭項次計價,屬特定條款第23點後段之情形;廠商價購之剩餘土石方按棄土章規定之價購項次計算殘值,屬該點前段之情形,但不重複辦理計價等語(原審卷二第100-102頁)。惟依前述,上訴人就其價購之剩餘土石方仍應先運至收容處理場所,且系爭項次僅有編列運費,無餘方處理費,價購項次則已扣除餘方處理費,本無重複辦理計價之情形,故中興公司上開所述,自無可取。

㈢、又依中興公司檢送內政部營建署於96年3月15日函頒修正之處理方案參、二、(三)規定:「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屬可再利用物料,工程主辦機關得估算其處理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並明定於預算及納入工程契約書。…」(原審卷二第130頁),及該署107年7月16日函說明三、㈠:「上開方案(即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因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等語(本院前審卷五第129頁),並參以被上訴人於前開環說書第四章4.3.2二、記載,依系爭工程區位之地質資料分析,各標段之開挖土方性質良好,皆屬「可再利用物料」,可再利用方式包括混凝土骨材、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園藝用土等(原審卷二第114頁),足見「可再利用物料」係泛指可再利用之土石資源,非指特定種類之物料,且遍觀處理方案之全文,並無將剩餘土石方區別為「可再利用物料」、「非可再利用物料」之規定,且就公共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雖規定屬可再利用物料,由廠商競標,但亦未規定無庸編列處理費,被上訴人自行將剩餘土石方區分為「可再利用物料」、「非可再利用物料」云云,自無可信。至被上訴人另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5年10月30日函說明二、㈠之內容,抗辯該函有揭示可再利用物料無庸編列處理費云云。然觀諸該函說明二、係記載:「公共工程規劃設計階段除依前函考量土方平衡及交換等原則外,尚須考量下列原則:㈠確認土質種類及數量,若屬良質土石方,不得運棄,應採估算成本及價值列入競標之工程項目,或標售等方式處理;若為淤泥或含水量大於30%之土壤、連續壁產生之皂土等特殊土種,應編足相關處理費用。」等語(前審卷五第319頁),並無任何「可再利用物料」或「非可再利用物料」之用語,且該函係針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詢問所為回覆,亦與系爭工程不同,被上訴人自行將前函所稱「良質土石方」,解為與處理方案所稱「可再利用物料」之定義相同,更屬無稽。

㈣、再依路幅開挖章3.2.10:「不適用材料須依02320章規定辦理。」,第02320章「不適用材料」(下稱不適用材料章)2.1材料:「指含達有害量之木本、草本及蔓藤類植物或屬於污泥、腐植土及最大乾密度小於1.5t/m³之不良土壤,依CNS 12387試驗結果屬於泥炭土(PT)、高塑性有機質土(OH)及低塑性有機質土(OL)材料者,或其他任何經工程司認定為不適於作為基礎承載層或填方之材料,皆為不適用之材料,但不包括自然含水量過多經乾燥後仍可適用之土壤。」,3.1.2:「不適用材料之運輸處理應依第02323章規定處理」,4.1:「本章工作開挖以「剩餘碴料處理」項下計量,回填以「鐵路路基」相對各層項下計量。」,4.2.1:「本章工作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項目單價計價,該項單價已包括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運輸處理、搬運或夯實及其他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費用在內。依第02321章、第02323章、第02331章或第02411章等工作項目計價。」等各規定(原審卷一第180-182、186頁),可知「不適用材料」係指不適於作為基礎承載層或填方之土石方,但仍可用於基地及路堤填築、植栽或其他用途,如涉開挖,以「剩餘碴料處理」計量;如涉回填,以「鐵路路基」相對各層項下計量;如涉運棄,則依棄土章辦理,並依其使用情形,分別按路幅開挖、棄土章或第0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等規定計價。故適於作為基礎承載層或填方之「適用材料」與依前述㈢環說書所稱「可再利用物料」係包括混凝土骨材、道路工程級配料、工程填地材料、園藝用土等,二者範圍顯然不同;且判斷開挖產出之土石方是否屬不適用材料之目的,僅在篩選是否適於作為基礎承載層或填方之用,與該土石方可否再為利用無關,證人王貴森於本院前審證稱:可再利用之物料是指非不適用材料云云(前審卷五第70頁),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並非可採。雖證人王貴森另證稱:適用材料與不適用材料之區分,係以設計圖路堤標準斷面圖備註要求CBR值(即加州載重試驗比)須大於10或20以上,否則即視為不適用材料等語(同卷第70頁)。惟依施工規範不適用材料章3.2規定,不適用材料之檢驗係採「CNS 12387」、「CNS 11777-1」,分別檢驗土壤分類、最大乾密度是否符合該點所定之規範要求(原審卷一第181頁),施工規範第02331章「基地及路堤填築」1.4.1亦載明「CNS 12387」為工程用土壤分類試驗法、「CNS 11777-1」為土壤含水量與密度關係試驗法(本院卷一第551頁),可見不適用材料之判定並非以加州載重試驗比CBR值之高低作為檢驗方法。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證人王貴森所稱之設計圖,該圖面為「雙軌路基雙股道道碴道床路塹標準圖」,附註欄記載:「一、平坦段及路塹段開挖後之原土層,回填土石層前須先夯實達到修正夯實試驗所得之最大乾密度之95%,且當加州載重試驗比(CBR)小於20,得經工程司核可後置換為土石層,否則以既有地面當作路基鋪設道碴。」(前審卷二第492頁),及證人林明忠證稱:鐵路的路基、路堤都要進行加州載重試驗比之試驗等語(前審卷五第64頁),亦可知CBR值即加州承載試驗比僅用於評定軌道及道路路基基層材料之承載能力,並非不適用材料之判斷標準,足見證人王貴森前開證述與約定顯不相符,亦非可採。

㈤、另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工程會頒佈102年施工綱要規範第02323章「棄土」1.4.1規定「剩餘土石方:指於施工場地整地及開挖,並經挖填平衡施作後之剩餘挖方,但不包括不適用於回填之材料,例如廢棄物或須加工後方能再利用於回填之物質等均不屬之。」(本院卷二第347-348頁),可知上開規範所稱剩餘土石方,並未包括不適用於回填之材料;然系爭契約施工規範路幅開挖章4.1.1乃規定「…所有挖方材料之地質種類不與分類給付。」,並無排除不適用於回填之材料,而係將挖填平衡施作後之剩餘挖方,全部列為剩餘土石方;參以證人王貴森證稱:不適用材料章之土石殘值較低,棄土章之土石殘值較高等語(前審卷五第69頁),可見不適用材料僅殘值較低,並非毫無價值之情,堪認系爭契約應係基於環說書內所載所有剩餘土石方均由廠商標售處理之環評承諾,故不分殘值高低,均按訪價結果之最高價即每立方公尺190元之價格,作為剩餘土石方殘值之價購單價(見原審卷二第106頁中興公司4月25日函,前審卷五第47頁預算單價分析表),亦即,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不論屬適用材料或不適用材料,均一律由上訴人價購,而與一般工程關於剩餘土石方之範圍不同。是證人王貴森證稱:特訂條款第23點後段指不適用材料,前段指非不適用材料,廠商可價購的是指適用材料,不適用材料應運至土資場處理,不會給廠商價購。因不確定不適用材料有多少,故系爭項次與價購項次均以契約預估之最大量計算等語(同卷第68、69、71頁),及證人林明忠證稱:不適用材料不會讓廠商價購,另編一個工項運到土資場運棄,特訂條款第23點後段之剩餘土石方指不合格材料等語(同卷第61、66頁),均無可信。

㈥、另依環說書第四章4.3.2記載:「二、…剩餘土石方標售處理雖委由工程包商標售處理,但本處仍會將相關作業納入施工管理,於實際執行階段將要求得標之工程包商依規定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監造單位督導承包商確實依計畫執行…」,同章節三、「餘土處理管制規劃」並列明相關運輸稽查管制措施包括:⒈核定土石方處理作業計畫、⒉出入場通知單同意備查、⒊月報資料確認及雙向勾稽、⒋監造單位不定期查證等,其中監造單位查證之查核項目包括⑾是否依處理計畫送達土石處理場所(原審卷二第120頁),可知系爭工程之剩餘土石方雖規定均以標售處理,但被上訴人仍會要求包商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將其運送、棄置之過程納入施工管理,此亦為被上訴人之環評承諾。參以前開經被上訴人核定之價購計畫書第二章「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五、依營建剩餘土石方回收再利用之原則,經與業主價購後運送至合法收容場所『鈺峻興業有限公司及立得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此兩間公司為依法登記之廠商。」,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第三章詳載剩餘土石方之運輸路線;第四章「價購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作業」4.1詳列管制內容包括「申請核發運送證明文件」、「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運離工地」、「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運送」、「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運送之攔檢」、「運至收容處理場所」、「收容處理記錄」等,4.2亦附有9式表格及切結書、報告書以供填載(前審卷五第318-319、323-336頁),及中興公司101年3月28日簡便行文表說明三、「另辦理價購剩餘土石方外運工作,請確實依該計畫書執行土石數量、流管管制作業。」(前審卷一第283頁),明確要求上訴人必須依照價購計畫書執行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管制等情,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以特訂條款第17點要求上訴人遵守前開環評承諾,提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供其審查;且依上訴人提送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運輸日報表及各月份之月報表、五聯單(即價購計畫書及土石方計畫書第四章流向管制作業之表4-1至表4-5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等資料予中興公司,並經該公司審核無誤而同意備查之備忘錄、簡便行文表(前審卷一第475-523頁及卷三第323-328、416-421頁,本院卷二第519-551頁),及被上訴人於運送土石方過程之跟拍截圖(前審卷二第109-111頁)等情,亦可見被上訴人實際上確有依上訴人所提價購計劃書、土石方計畫書之內容,對剩餘土石方之出入場數量、運送路徑、方式,及收容處理場所之審核等相關事項,進行管制之情,應可確定。至中興公司4月25日覆函雖稱:「…其一進入合法收容場所,其二納入契約由施工廠商價購後就不受其一之流向管制。」,及謂「可再利用物料之處理,不受本方案(即處理方案)規定之限制」云云(原審卷二第100頁)。然施工說明書第一條既已特約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均應遵照處理方案之規定辦理(前審卷五第155頁,相關規定與中興公司前函檢送之96年3月15日函頒修正版本相同),兩造自應遵循,中興公司前開覆函內容不僅與施工說明書第一條之規定相悖,且與同函另稱:記載系爭項次及價購項次之設計係為符合「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方案」之規定等語(原審卷二第100頁)矛盾,顯無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不受該方案之限制,無庸對剩餘土石方之流向進行管制云云,自屬無稽。綜上,堪認剩餘土石方雖已由上訴人價購,上訴人本得任意處分,但被上訴人基於前開環評承諾,仍將剩餘土石方之處理納入施工管理,要求上訴人須將所價購之剩餘土石方運至經其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後,始得處分,故特定條款第23點前段所稱「自行處理」,應指上訴人於剩餘土石方運至收容處理場後可自由處分,實與應否計付運費無關,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所謂自行處理,包括上訴人應自行負擔運費、餘方處理費云云,均無可信。

㈦、從而,被上訴人將剩餘土石方區分為契約所無之可再利用物料、「非」可再利用物料,再將不適用材料強解為非可再利用物料,進而曲解特訂條款第23點之「剩餘土石方資源」為適用材料,「剩餘土石方」為不適用材料,均無可取。另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碴料」與「土石方」之定義相同(本院卷三第152頁),自文義言,「剩餘碴料」即應指「剩餘土石方」,被上訴人竟又自行衍生「剩餘碴料」可再分為「適用碴料」、「不適用碴料」等相關契約文件均無規定之分類,毫無憑據,實屬無稽。

六、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向伊價購系爭土石方屬買賣關係,與其處理剩餘土石方之工作屬承攬關係不同,系爭契約係以伊應給付之報酬與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互為抵銷,故價購項次未編列處理費用,且計價編為負數,與其餘工項為各自獨立之計價項目,不得與系爭項次同時適用、計價云云。惟縱系爭契約關於上訴人價購土石方部分屬買賣關係,與其餘工作屬承攬關係不同,兩造約定先自上訴人之工程款扣除價購款後再辦理結算,自無不可,且與被上訴人基於承攬關係應給付運費之義務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價購剩餘土石方與伊之間為買賣關係,清償地在工區現場,伊係於工區將系爭土石方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就該土石方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部分請求運費云云。惟依前四、㈤所述,上訴人依約負有自工區將系爭土石方運送至收容處理場所之義務,於運抵後始得自由處分該土石方,清償地自應在收容處理場所。至證人林明忠固證稱:系爭工程約定由承包商價購之土石方,係依工程進度分次讓廠商價購,系爭土石方在工區就由承包商直接載運等語(前審卷五第62、66頁)。惟上訴人為履行其運送系爭土石方之義務,將系爭土石方自工區運離,乃屬當然,無從以上訴人於工區載運系爭土石方之客觀行為,推認被上訴人係於工區交付,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清償地在工區,亦無可信。

七、此外,被上訴人又抗辯:立得公司等收容場並非合法之土石收容處理場所,上訴人將系爭土石方運送至該公司之收容場,與契約約定不符,亦不得請求運費云云,並提出營建署107年10月11日函為憑(前審卷五第503-531頁)。惟該函已載明:「依100年度至103年度『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全國營建剩餘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一覽表,立得公司非屬登記有案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惟是否屬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仍應向花蓮縣政府查詢」等語,顯僅回覆立得公司非該服務中心登記有案之收容處理場所,並未指該公司非合法之土石收容處理場所。又處理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包括:⒈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⒉目的事業處理場所:係指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查同意,可收容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之既有磚場、輕骨質材場、土石採取場、砂石堆置、儲運、土石碎解洗選場、預拌混凝土場、水泥廠及其他回收再利用處理場所。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亦有營建署107年7月6日函可佐(前審卷五第325-327頁)。而立得公司等收容場為花蓮縣政府及被上訴人審查同意之合法堆置場,亦有附於價購計畫書之該二公司相關之登記證、許可證、設置證明文件、礦業用地證明文件(前審卷三第341-386頁)及被上訴人101年2月22日核准函可據(前審卷一第281頁),是被上訴人執之拒絕給付運費,亦無足取。

八、末查,上訴人價購之系爭土石方為17萬6312立方公尺,按系爭項次即每平方公尺380元計算,合計運費為6699萬8560元,加計承商利潤、保險、管理費及營業稅為7738萬3337元(即系爭費用),此項金額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前審卷二第11頁),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項次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系爭項次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738萬3337元,及自105年9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一第1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項次 項目 數量(m³) 單價(元/m³) 壹、甲、一、施工費    A、路工及排水工程    A40 剩餘碴料處理 40㎞≦運距≦60㎞ 187,497 380 D、隧道工程    D10 剩餘碴料處理 40㎞≦運距≦60㎞ 37,977 380 D81 洞口開挖剩餘碴料處理 40㎞≦運距≦60㎞ 14,308 380  小計 239,782  壹、甲、六、工程剩餘物料再利用        (由承包商估驗款扣除,各項單價均應填入負值)    A 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含加值營業稅) 239,782 156 
【附表二】
第02323章 棄土 1.1  挖方       填方  剩餘土石方(棄土)   4.2 詳細價目表項目 (扣除殘值費)   承包商價購剩餘土石方資源  
第02321章 路幅開挖 4.2  開挖材料(土石方材料)       利用填方  運棄    詳細價目表項目 (核給運費) 碴料 近運利用 碴料 遠運利用 剩餘碴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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