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亞業營造有限公司、李國煒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最高 法院將本件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後,原上訴聲明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50,851元, 嗣變更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50,300元(見本院卷 第231頁),經核應屬減縮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 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2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基隆市和平島污水處理廠聯外道路新闢工程-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為103年2月17日,原定竣工日為103年7月16日,工期為150日曆天。詎因被上訴人單方變更刪減其 中之「支撐架拆除及搬運」工項,致上訴人受有需支付訴外人春洲工程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聿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洲公司)動員費8萬元、浮台船租金60萬元、浮台船運費20 萬元、振動機修改費用70萬元,加計5%營業稅,共計1,659,0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6款約定、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59,000元。另因系爭工程 進行期間,社寮橋於103年3月18日發生鋼索斷裂、橋樑位移等狀況,致要徑工項無法施作,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署 第三次變更契約議定書,約定待社寮橋修繕工程完成後,被上訴人再通知上訴人進場施作,工程期限為50日曆天;被上訴人嗣後通知上訴人於104年2月26日辦理開工,並於104年7月17日簽署第四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再延長10日工期。則上訴人自原訂竣工日翌日即10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4月26日止,合計284日,為維護工地必要所增加之間接工程費用共計4,091,300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第5、6款、第4條第10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75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合意刪減「支撐架拆除及搬運」工項,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任何賠償責任,況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任何動員施工機具進場之情事,其所稱為進行開工施作準備而需支出1,659,000元之費用,自無可採;系爭工程因社寮橋 位移事故而無法施作之要徑工項,僅占整體工程權重27%, 上訴人就其餘未受影響之工項,仍應繼續施作,並應於103 年7月16日完工,並無停工或展延工期之情形,且上訴人就 逾期未完工之工項,本有依約繼續施作之必要,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維護工地之間接工程費用;依兩造簽署之第四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業已增給部分間接工程費,上訴人所為請求顯有重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4,151元,及自105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復經減縮部分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50,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㈠原 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間接工程費444,151元本息,及駁 回上訴人請求刪減工項所失利益1,197,616元、遲付工程款 利息損失162,088元本息部分;㈡本院更審前判決關於命被上 訴人再為給付386,422元(含間接工程費117,328元、估驗款269,094元)本息部分,未據兩造不服提起上訴,應已確定 。另本院更審前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返還品管違約金155,610元本息部分,經上訴人上訴後,業據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亦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20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14日就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於103年1月20日決標予上訴人,決標金額為4,500萬元。兩 造於103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有系爭工程之決標公告、系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26-47頁)在卷可憑。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22日召開系爭工程之施工前會議,有該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162頁)在卷可佐。 ㈢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曾發函予上訴人,請上訴人於發文日起7日內申報開工(見原審卷一第163頁正、反面)。 ㈣上訴人於103年2月17日以亞營和平工字第1030217001號函申報開工,監造單位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島監造工務所(下稱林同棪公司)於103年2月19日函知上訴人重新檢視並修正開工報告及提報主要相關人員名冊後再提送,上訴人於103年2 月24日以亞營和平工字第1030224002號函重 新檢送開工報告、主要人員名冊及施工進度網圖予林同棪公司,林同棪公司於103年2月25日以和監字第103005號函提送開工報告表予被上訴人,工期150日曆天,原定103年7月16 日竣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7日以基府工土參字第1030015216號函同意監造單位審查意見並備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4-169頁)。 ㈤103年3月18日社寮橋發生橋樑位移狀況。 ㈥兩造於103年7月28日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見原審卷一 第171-191頁),契約變更減價7,128,280元,工期仍為150日曆天。 ㈦兩造於103年12月25日簽訂第三次變更契約議定書(見原審卷 一第95-96頁),另於104年7月17日簽訂第四次變更契約議 定書(見原審卷一第255-268頁)。 ㈧系爭工程最終履約期限即預定竣工日為104年4月26日,實際竣工日為104年4月27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7頁)。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公告「基隆市社寮橋修繕工程」公開招標,迄至103年8月15日決標公告,由訴外人雍欣營造有限公司得標。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請求刪減工項之賠償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片面將系爭工程中之「支撐架拆除及搬運」工項刪除,致上訴人受有為準備施工而需支付春洲公司相關機具費用之損害共計1,659,000元,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約定,如數賠償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然查: ⒈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明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 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5頁)。是倘若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而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項刪除,即屬依前揭約定解除或終止部分契約之情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生損失。 ⒉經查,依系爭工程103年3月10日「有關鋼橋下方臨時支撐拆除事宜會議」紀錄所載:「會議依據:…3.103年3月6日市府 召開之工督會議指示,因現況市府政策因素所致,鋼橋下方臨時支撐既由惠祥公司指派天生公司及英洲公司拆除,亞業公司該項工作項目不用施作。…會議討論事項:4.後續工程原編列有橋下拆除及運輸費用,現因時空背景因素致該工作項目無需施作,此無需施作部分將另案辦理變更設計減帳事宜。會議結論:4.亞業公司之減作項目及施工進度部分,待亞業公司網圖核備後再另案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0、61頁),可知有關刪減「支撐架拆除及搬運」工項之原因,係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而單方決定解除該部分之工程項目,尚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基於平等地位共同協商討論所得之結論,則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基於政策考量,而單方決定刪減「支撐架拆除及搬運」工項,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事後雖依前開會議內容,於103年3月13日重新提送調整後之施工網狀圖,並於103年7月28日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將關於「支撐架拆除及搬運」之工項刪除,此有上訴人103年3月13日亞營和平工字第1030313001號函、被上訴人103年3月17日基府工土參字第1030015216號函、施工進度網圖、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等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70頁、卷二第37、38頁、卷一第171-191頁),然仍 無礙於刪減上開工項乃基於被上訴人之單方決定,上訴人僅依指示配合辦理之認定,是被上訴人以前開事由,辯稱雙方係合意減項,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之情形云云,實 非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其為準備「支撐架拆除及搬運」工項之施作,業已向春洲公司承租相關機具,而應支付該公司動員費8 萬元、浮台船租金60萬元、浮台船運費20萬元、振動機修改費用70萬元,及加計5%營業稅,共計1,659,000元之費用等情, 業據其提出照片、春洲公司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67-69頁)。經查: ⑴依上開照片所示,上訴人向春洲公司承租之平台船及施工機具,均已於103年3月1日停放於系爭工程之工區旁待命,此 經比對上述照片中停放平台船及施工機具之位置(見原審卷一第57頁拍攝日期為103年3月1日之照片),及卷附社寮橋 周遭環境照片所示情形(見本院卷第101、115頁),即甚明瞭;且依系爭工程103年3月10日「有關鋼橋下方臨時支撐拆除事宜會議」紀錄所示,被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6日召開工 督會議時,指示將「支撐架拆除及搬運」工項刪除(見原審卷一第60頁),則上訴人在此之前,為準備該項工程施工事宜,預先備妥施工所需機具,並停放於工區附近待命,自難認有何不當或違背常情之處。至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之監工施工週、日報表中,均無關於機具、船隻動員進場之記載云云,並提出相關監工施工週、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2-249頁),然上訴人既僅係為施工之準備,而預先租妥 相關機具停放於工區附近待命,尚未實際進場施工,本難認此等事項乃屬施工日誌或相關報表之必要記載內容,是被上訴人徒以監工施工週、日報表中並無機具進場之記載,否認上訴人業已承租備妥相關施工機具之事實,自無可取。另上訴人所提平台船及施工機具動員進港報關照片,拍攝日期固為103年1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57頁),早於兩造於103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見原審卷一第47頁),然系爭工程係於103年1月14日開標,並於103年1月20日發布決標公告,此有系爭工程決標公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6、27頁),且關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上訴人於參與投標時即已知悉,自非不得於被上訴人業已公告決標結果後,立即開始進行相關施工準備事宜,是被上訴人僅以平台船及施工機具進港報關時間,係在兩造簽約之前,質疑上訴人所述不實,亦難認可採。 ⑵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所稱:「契約所需工程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廠商自備。」(見原審卷一第34頁),係指上訴人施作系爭契約工項所需使用之機具、設備,由其自行負擔費用,不得於約定報酬外,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此與被上訴人終止部分契約時,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為準備履行該部分契約而租用機器、設備所支出之費用,實屬二事,是被上訴人以前揭約定內容,辯稱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其為履行遭刪除之工項而支出之相關機具設備費用云云,自非可採。另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所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 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 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則係就上訴人如有已完 成或部分完成之履約標的,特別約明其補償方法,非謂上訴人依同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之損失,以有「已完 成且可使用」或「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為限,是上訴人就「支撐架拆除及搬運」工項尚未開始施作,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 之承攬報酬,然仍得依同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其所受損失,併此敘明。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為準備「支撐架拆除及搬運」工項之施作,業已向春洲公司承租相關機具,而應支付該公司動員費8萬 元、浮台船租金60萬元、浮台船運費20萬元、振動機修改費用70萬元,及加計5%營業稅後,共計1,659,000元之費用, 並提出春洲公司估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7-69頁)。然查,上訴人最遲於被上訴人召開103年3月10日「有關鋼橋下方臨時支撐拆除事宜會議」時,應已 知悉「支撐架拆除及搬運」工項業遭被上訴人決意刪除之事實,則自103年3月11日起,上訴人即無再繼續租用該部分施工機具之必要,而得提前返還予春洲公司,是春洲公司103 年2月25日請款單所列浮台船租金60萬元,是否有全額支付 之必要,已有疑義;且觀諸上開請款單所載「動員費8萬元 」,乃春洲公司原估價單所未列計之項目(見原審卷一第67頁),故此部分之請款依據,亦屬有疑;況參以上訴人所提由春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載有「先付船租800,000 ,5/31,其餘待協商,先折讓859,000元」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69頁),上訴人並自承迄今僅支付春洲公司8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229頁、本院卷第137頁),其餘款項則尚未給付,足見兩造就餘款859,000元部分,仍有商議之空間,則上 訴人除業已支付之80萬元外,是否確負有應再給付春洲公司餘款859,000元之義務存在,而得認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即 屬未明。從而,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補償之損失金額,應以80萬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又關於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6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亦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關於請求間接工程費部分: ⒈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原預定竣工日翌日即103年 7月17日起至104年4月26日止,共計284日之間接工程費,其中關於:⑴104年2月26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共計50日之間接工程費444,151元部分;⑵104年1月17日起至104年2月25 日止,共計40日之間接工程費117,328元部分,前經原判決 及本院更審前判決分別准許後,並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應已確定。是本件審理範圍,應限於:⑴103年7月17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共計184日之間接工程費;⑵104年1月 17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部分未經准許之間接工程費(包含:①104年1月17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之個人防護器具、警示標誌及安衛標語設置與維護、急救設備、鄰水作業設施、臨時辦公室及工棚、車輛沖洗費〈即附表編號2、4、5、6、8、9部分〉;②104年1月17日起至104年4月16日止之包商管 理費〈即附表編號12部分〉);⑶104年4月17日起至104年4月2 6日止,共計10日之間接工程費,合先敘明(見本院卷第153頁)。 ⒉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款約定:「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 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⑸機 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⑻其他可歸責於機關 之情形」,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據此,倘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全部或部分停工,或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事,以致上訴人之履約成本增加,除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或屬系爭契約第13條第7 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外,上訴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3年2月17日開工,原定工期為150日曆天,原預定竣工日為103年7月16日,然因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社寮橋於103年3月18日發生鋼索斷裂、橋樑位移等狀況,導致要徑工項無法施作,亦即上訴人施工至第二次變更設計後施工進度網狀圖(下稱系爭網狀圖)節點9 、11、12後,須暫停施作,待被上訴人就社寮橋修繕事宜另行發包並完成修繕,通知上訴人開工後,始得繼續施工等情,業據其提出開/竣工報告表、被上訴人103年12月23日基府工土參字第1030076701號函及所附系爭網狀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卷二第16、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未受社寮橋位移影響之工項,仍得繼續施作,並無停工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上訴人暫停施工,故應不符合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款第5 目之情形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工程之部分要徑工項,確因社寮橋位移而無法施作,且觀諸兩造所簽第三次變更契約議定書,乃載明:「…第三次變更契約係因橋樑位移導致無法施作之工項如後所附。本工程待『社寮橋修繕工程』將鋼橋推至定位完成或機關認定之完成形式後,由機關發文通知日起3日內由廠商進場施作。…」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52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曾於104年2月17日以基府工 土參字第1040206455號函通知上訴人後續工程應於104年2月26日辦理開工等情,亦有該函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7頁),均足證被上訴人確有因社寮橋位移而要求上訴人暫停施作部分工項之情事,否則,倘被上訴人未曾要求部分停工,兩造應無約明就部分工項須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始能再進場施作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要求停工云云,應非可採。 ⑶惟依系爭網狀圖及第三次變更契約議定書所附「因鋼橋位移造成承包商無法施作之數量表」所示(見原審卷二第17頁、卷一第253、254頁),系爭工程僅有部分工項受社寮橋位移影響而無法施作,而尚有其他不受影響之工項得繼續進行,被上訴人自係要求上訴人部分停工,而非全部停工甚明;且上訴人就未受社寮橋位移影響之工項,仍持續施作至103年9月5日始撤離現場,並將施工介面轉交社寮橋修繕工程廠商 等情,亦有卷附上訴人103年9月5日亞營和平工字第1030905001號函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並據上訴人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自堪認上訴人係自103年9月5日起,始實際處於停工狀態,則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至103 年9月4日之間,既仍處於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就系爭工程中未受影響之工項繼續施工之狀態,而於此施工期間,本需支出為維護工地所必要之相關間接工程費用,自難認此段期間所需之間接工程費,亦屬被上訴人要求部分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要求停工部分,依約履行所需之間接工程費,本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尚不得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且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49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自103年7月17日起至103年9月4 日止之間接工程費,或主張依比例扣除該繼續施作部分所需間接工程費後,給付其餘額,均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⑷另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製作之「逾期罰款試算表」(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可知上訴人就未受社 寮橋位移影響之「號誌標誌路燈施作工程」,係於104年1月16日始施作完成,另觀「承包商所送已核備之施工網圖與實際施工日期比較表」(見原審卷二第40頁),則記載上開工項之完成時間為103年10月21日,顯見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後,仍有繼續施工之情形云云;且監造單位林同棪公司亦以110年6月4日棪字第1100602169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9頁),表示前述「逾期罰款試算表」中,關於「號誌標誌路燈施作工程」施工日期103年8月5日至104年1月16日之記載,係 依據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記載等語,並提出103年8月5日及104年1月16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為據(見本院卷第91、92 頁)。惟查,觀諸前述104年1月16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 中關於工程進行情況之記載為:「亞業聲稱現階段可施作項目已完成,剩餘施作項目待社寮橋修繕完成後再進場施作,但經監造單位查驗後仍有未完成工項待處理…」,關於「監督依照設計圖說施工」部分,則記載:「亞業查驗鋁擠型標誌牌面」;而經比對林同棪公司所提供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施工日報表,自103年9月22日起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就工程進行情況均記載:「亞業聲稱現階段可施作項目已完成,剩餘施作項目待社寮橋修繕完成後再進場施作,但經監造單位查驗後仍有未完成工項待處理」等語(見林同棪公司110年10月4日函附件卷第18至96頁,又林同棪公司並未提供103年9月5日至同年9月21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自103年9月8日起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則均記載:「現階段可施作項 目已完成,剩餘施作項目待社寮橋修繕完成後再進場施作」等語(見林同棪公司110年10月4日函附件卷第117至219頁,又林同棪公司並未提供103年9月5日至同年9月7日之公共工 程監造報表),顯見上訴人於103年9月7日前,即以現階段 可施作項目均已完工為由,全面停止施作甚明,至104年1月16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載「亞業查驗鋁擠型標誌牌面」,應係指林同棪公司就上訴人施作之標誌牌面進行查驗,並非上訴人有何實際施工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3 年9月5日後,仍繼續施工云云,自非可採。 ⑸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因社寮橋位移,自103年9月5日起全面停 工,直至104年2月26日始經被上訴人通知進場復工,並因此經兩造以第三次變更契約議定書同意再給予工期50日,且上訴人於前揭停工期間(即103年9月5日至104年2月25日)及 展延工期(即104年2月26日至104年4月16日)期間內,因仍需管理及維護工地,而有繼續聘用工地專業人員、行政人員及支出水電、清潔、維護、管理等費用之必要,則上訴人就其於上開因停工而延長工期之期間內所增加之必要間接費用,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未受社寮橋位移影響之工項,本得繼續施作,且應於原定竣工日即103年7月16日完工,然依監造單位製作之工共工程監造報表所載,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後,就可施作之項目並未 全部完工(見林同棪公司110年10月4日函附件卷第18至96頁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且依林同棪公司103年10月31日和 監字第103102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50頁)、106年9月25日 棪字第1060900705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31、32頁)所載內 容,亦可知上訴人就未受社寮橋位移影響之工項,確有施工進度落後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之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因此增加之費用云云,然兩造既已於第三次變更契約議定書中,合意將工程期限展延50日(見原審卷一第252頁),且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系 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期已變更為104年4月26日(見原審卷二第27頁),而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復無就部分工項應分段完工或交付之約定,則關於上訴人有無逾期完工之認定,自應以其整體完工日是否超過變更後之預定竣工日為斷,而不得就特定工項仍以原定竣工日作為履約期限。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之前,尚有可施作之項目未完成,或部分可施作工項未於原定竣工日完工為由,指稱上訴人有逾期履約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但書之約定,應自 行負擔相關間接工程費云云,即難認可採。此外,兩造於第四次變更契約議定書中,雖就延長工期50日及10日部分,合意依比例增給部分間接工程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55-268頁 ,詳下述),然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即已同意拋棄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5目或第8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餘間接工程費用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以兩造業已簽訂第四次變更契約議定書為由,辯稱上訴人應不得再另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他間接工程費云云,亦無可取。 ⑹至上訴人另主張104年4月17日至同年月26日間共計10日延長工期部分,應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所定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而致上訴人應加履約成本,故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增加之間接工程費云云。然查,依第四次變更契約議定書所載:「第四次變更契約係因:⒈依據104年3月18日會勘結論辦理變更,主要變更內容為:⑴配合銜接既有國宅側缺口部分,新增不銹鋼鋼管欄杆復舊數量。⑵配合社區停車場路面高低差,增加人行道欄杆數量。⒉配 合承商疑義澄清辦理變更,主要變更內容為:⑴新增鋼蓋板數量。⑵增加鋼筋混凝土及模板數量。…本次工期延長10日曆 天/工作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6頁),可知該次延長工期之原因,係兩造合意變更增加上開工項所致,與社寮橋發生位移情形而需停工無關,則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10款第5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之間接工程費; 且兩造因合意變更增加部分工項,而延長10日工期,經核亦非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10款第8目所稱其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10日之間接工程費,亦屬無據。再衡以兩造因變更增加工項而延長之工期日數僅有10日,雙方並已於第四次變更契約議定書中,就此期間內之部分間接工程項目,合意依比例增給費用,此觀第四次變更契約議定書所附變更詳細價目表內容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64、265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尚有何須另行給付其他承攬報酬之義務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內之間接工程費,均非有據,無從准許。 ⒊關於103年9月5日至104年4月16日間,增加間接工程費金額之 計算: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期間,因有繼續維護工地之必要,而需增加相關間接工程費之支出等情,固非無據,然其得請求之間接工程費項目,仍以與時間因素有關者為限,至其他與時間因素無關之間接工程費,既不因停工或展延工期而增加,自難認係屬上訴人因停工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⑵上訴人請求之間接工程費包含:1.安全衛生管理人員,2.個人防護器具,3.活動廁所維護,4.警示標誌及安衛標語設置與維護,5.急救設備,6.鄰水作業設施,7.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8.臨時辦公室及工棚,9.車輛沖洗費,10.工 地清潔費,11.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2.包商管理費(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核,上述項目中之1.安全衛生管 理人員、3.活動廁所維護、4.警示標誌及安衛標語設置與維護、7.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9.車輛沖洗費、10.工 地清潔費、11.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12.包商管理費,確與時間因素有關;且其中12.包商管理費,經參酌103年度、104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道路 工程」之費用率及淨利率比例為11:10(見本院卷第265-268頁),則上訴人主張就12.包商管理費部分,應以契約單價所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1/2計算,亦無不當。至上訴 人其餘請求之2.個人防護器具、5.急救設備、6.鄰水作業設施、8.臨時辦公室及工棚,經核均為單純之器具設施,衡情應不致因停工或延長工期而增加所需費用,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於103年9月5日至104年4月16日間,確有就上開項目 增加支出費用之情事,則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從而,就前述與時間因素有關之項目,依比例法計算之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間接工程費金額,應為1,447,41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⑶另查,兩造於簽訂第四次變更契約議定書時,業已約定就延長工期部分,另行增給部分間接工程費,此有第四次變更契約議定書所附變更詳細價目表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一第264 、265頁),且上訴人亦未否認被上訴人已依第四次變更契 約議定書內容給付相關工程款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辯稱關於其另行增給上訴人之間接工程費,應自上訴人得請之金額中扣除,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業已增給之間接工程費包含:①活動廁所維護(2個月,共8,504元)、②車輛沖洗費(2處 月,共24,570元)、③工地清潔費(60天,共56,700元)(見原審卷一第264、265頁),而與上訴人得請求範圍重複者,應為其中延長工期50日部分,是依比例計算結果,應予扣除之金額應為74,812元【(8504+24570+56700)×50/60=748 1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間接工程費總額應為1,372,600元(0000000-00000=000000 0)。又關於上訴人就前述期間,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第491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基於上述相同理由,亦無從受 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款、第4條第10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172,600元(800000+0000000= 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3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號 間接工程項目 單位 契約單價(以第四次變更契約議定為準,見原審卷一第264、265頁) 上訴人請求日數(扣除業經判決確定應給付之日數) 本院准許日數(即應再為給付之日數)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 1 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式 202,695元 194日 134日(103年9月5日至104年1月16日) 181,074元(202695×134/150=181074) 2 個人防護器具 式 340,032元 234日 0日 0元 3 活動廁所維護 月 4252元 194日 134日(103年9月5日至104年1月16日) 18,992元(4252×134/30=18992) 4 警示標誌及安衛標語設置與維護 式 14,175元 234日 174日(103年9月5日至104年2月25日) 16,443元(14175×174/150=16443) 5 急救設備 式 27,215元 234日 0日 0元 6 鄰水作業設施 式 112,272元 234日 0日 0元 7 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式 47,249元 194日 134日(103年9月5日至104年1月16日) 42,209元(47249×134/150=42209) 8 臨時辦公室及工棚 式 337,355元 234日 0日 0元 9 車輛沖洗費 處月 12,285元 234日 174日(103年9月5日至104年2月25日) 71,253元(12285×174/30=71253) 10 工地清潔費 天 945元 194日 134日(103年9月5日至104年1月16日) 126,630元(945×134=126630) 11 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 式 27,026元 194日 134日(103年9月5日至104年1月16日) 24,143元(27026×134/150=24143) 12 包商管理費 式 647,232元(變更後契約金額0000000×1/2=647322) 284日 224日(包含:①103年9月5日至104年2月25日共174日,②104年2月26日至104年4月16日共50日) 966,668元(647322×224/150=966668) 合計 1,447,412元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第二項、第五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