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展延工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柯俊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吉 訴訟代理人 劉雅洳律師 謝建弘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程培嘉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展延工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昆虎,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程培嘉,有臺北市政府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165、207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3、20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承攬被上訴人主辦之「第八期分管網工程第四標(士林區行義路集污區聯絡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1,160萬元,工期為570日曆天,應 於民國94年5月2日竣工;系爭工程以潛盾掘進共701公尺, 其中地質為一般土層100公尺,岩盤單軸抗壓強度(即QU值 )≦800kg/c㎡(下稱岩盤)者600公尺,800kg/c㎡≦QU≦2000kg /c㎡者(下稱特殊岩盤)1公尺。惟伊施工後經實地取樣試驗 ,在0K+000m至0K+632.3m里程中,無一般土層或岩盤,特殊岩盤323公尺,其餘309.3公尺QU值大於2000kg/c㎡(下稱堅硬岩盤),均超過設計值,雖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660天 ,然:㈠因潛盾機故障無法施作,辦理會勘、會勘確認與人工挖掘計畫提送等,應展延工期80天;㈡人工挖掘期間,提送相關挖掘施工計畫書、進行地質改良與工作場所安全評估報告等應展延工期98天(不含原審判決准許展延8天確定部 分)。上開展延工期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所生之工程管理費914,826元;依系爭契約第49 條第2項、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險費162,136元;另依系爭契約書第29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品管工程師補助差額76,900元(均含5%營業稅),共1,153,862元本息等語【除原審、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1號、10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3號(下稱更一審)判 決,分別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607,434元本息、1,113,257元本息、1,181,056元本息部分業已確定外,上訴人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選擇適當潛盾機施作,及維護機具安全與品質之義務,本件潛盾機面盤多次毀損需進行維修,上訴人因此提送人工挖掘計畫及不得不改採人工挖掘,自具可歸責事由;且其遲延函請監造單位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協助辦理會勘及研議解決方式,並遲延提送人工挖掘計畫書之替代方案,亦顯有過失,不得展延工期,故其請求工程管理費、保險費、品管工程師補助差額,均無理由。縱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5項約定請求 展延工期管理費用,亦僅得依同條項後段約定減半,並按工程總價2.5%之計算基礎,已包括工程保險費、工程品管補助費,不得重複請求。且上訴人得預見系爭工程可能遭遇特殊岩盤,無從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費用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53,8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更一審卷㈠第235頁): ㈠兩造於92年1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總價1億1,160萬元,工期570日曆天;上訴人於92年1 月16日開工,原預定於94年5月2日竣工。 ㈡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先後檢討工期9次,經被上訴人以下列原 因核定不計工期或展延(增加)工期,最終核定之預定完工日為96年12月5日: ⒈因發進工作井位置確認問題,致前置作業無法於規定時程內完成,就92年5月29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間,免計工期45天。⒉因管線遷移及振興公園附近停車場新建工程地下室施工,於9 3年8月22日起至94年4月14日期間,免計工期159 天。 ⒊於93年8月24日、25日及10月25日,因颱風停止上班3天,免計工期3天,及因蔣方良女士逝世謁靈人潮,暫時無法封閉 防汛道路,致系爭工程發進井鏡面框地盤硬化處理無法施作,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3年12月24日止,免計工期5天。 ⒋於92年5月1日至28日及92年8月1日至21日期間,因管線問題免計工期34天,於93年4月15日至8月23日期間,因停管處停車場工程影響,不計工期64天,於93年10月18日、19日,因配合停車場管線施工不計工期2天,於94年7月18日至25日、8月4日、5日、31日、9月1日,因颱風影響,免計工期10天 ;特殊岩盤展延工期23天。 ⒌岩盤屬性辦理工期檢討,已施作之0k+113m-0k+336m檢討長度 253公尺(2.5m/day),展延工期50天。 ⒍特殊岩盤增加工期15天(0k+366m-0k+439m,2.5m/day)展期 15天;於94年12月5日至同月31日及95年1月1日至同年2 月26日期間,因第1次整修面盤不計工期50天;於95年6月5 日 至10月24日期間,因第2次整修面盤不計工期82天。 ⒎特殊岩盤檢討0k+439m-0k+580m,增加工期28天;臺北市政府 調95047號調解成立書因岩盤差異增加工期26天。 ⒏於96年3月23日至6月11日期間,因第3次更換面盤切削刀,不 計工期54天。 ⒐因特殊岩盤地質,依工程契約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第68條約定,就實際地質依2.5m/day之工率辦理工期修正,增加工期10天。 ㈢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竣工日為98年10月27日。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4日至97年1月27日期間,因潛盾機故障無法掘進,於該期間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確認、同意人工挖掘工法、人工挖掘計畫提送,計停工80天(已扣除免計工期之36天);且於97年1月28日復工至97年7月2日人工挖 掘工項開始施作前之期間,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而無法施工,各應展延工期80天、98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工期延宕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展延工期。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前開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應展延工期計178天: ㈠前開期間相關事實如後(見本院卷第104-105、107頁),業據上訴人提出相關函文、工程日報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⒈96年10月3日潛盾機疑似障礙物阻礙而故障,無法推進。 ⒉96年11月2日上訴人致函中鼎公司,請其協助辦理會勘並研議 解決方式(見原審卷㈠第187頁)。 ⒊96年11月20日上訴人與中鼎公司進行會勘。 ⒋96年11月22日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研商後續處理方案(見原審卷㈠第188頁)。 ⒌96年11月23日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辦理96年10月3日至96年11 月21日期間免計工期49天,並請求召開工期檢討會議(見原審卷㈠第189頁)。 ⒍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發出將於同年月7日召開工期檢討會議之開會通知單(見原審卷㈠第192頁)。 ⒎上訴人於96年12月7日致函被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0月4日起 辦理停工(見原審卷㈠第193頁)。同日工期檢討會議僅上訴 人與中鼎公司出席,會中決議:①因上訴人與中鼎公司無法就不計工期、展延工期問題達成共識,建請被上訴人另行擇期召開工期檢討會議、②潛盾機面盤維修困難,擬採未完成路線止水灌漿後,再以人工挖掘前進,上訴人應儘速提送施工計畫書,經審查核可後據以施工(見原審卷㈠第194-197頁 )。 ⒏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致函上訴人,表明停工一事將請中鼎公司依契約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98頁)。 ⒐中鼎公司於96年12月17日致函上訴人,表明潛盾機面盤損壞,係因上訴人誤判潛盾機沿線地質所致,故不同意上訴人停工(見原審卷㈠第199-203頁)。 ⒑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5日致函中鼎公司,表明就該公司不同意上訴人報停工,被上訴人同意存作查考,並請中鼎公司盡力協助上訴人克服施工障礙戮力趕工(見原審卷㈠第204頁) 。 ⒒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提送第一版人工挖掘施工計畫書(見原 審卷㈠第205頁備忘錄)。 ⒓兩造於97年1月14日召開潛盾機故障因應計畫書審查會,會議 結論包括:潛盾隧道後續施工方式,原則同意上訴人所提以止水灌漿人工挖掘之工法施工;對後續人工挖掘之工期及費用,請中鼎公司就契約另案檢討責任歸屬,如有爭議應依契約規定處理,上訴人不得以上述未解決為由而停工,並按承諾於97年1月28日前開始執行地盤改良止水灌漿作業(見原 審卷㈣第86-90頁)。 ⒔97年1月28日至97年5月2日期間:上訴人於97年1月10日提送第一版人工挖掘計畫書;嗣於97年5月2日提送第五版人工挖掘計畫書(見原審卷㈠第207頁備忘錄)。 ⒕97年1月28日至97年4月7日期間:上訴人進行地質改良(見原 審卷㈠第208頁)。 ⒖97年4月25日至97年6月18日期間:上訴人於97年4月5日提送危險性工作場所安全評估報告(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同年 6月18日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審查合格(見原審卷㈠ 第211頁)。 ⒗97年6月12日至97年7月2日期間:97年6月12日維修艙門試水判定可開艙進行面盤整改(見原審卷㈠第212頁),至同年7月2日面盤整改完畢,翌日開始進行人工挖掘(見原審卷㈠第 213頁)。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選擇適合之機械施工,且未維護機具之安全與品質,導致潛盾機終因故障而無法繼續掘進,不得不採取人工挖掘之方式繼續施工,故系爭工程改採人工挖掘,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96年10月4日至97年7月2 日期間應展延工期計178天,並無理由云云。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工程遇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乙方(即上訴人)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甲方(即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或非可歸責於乙方因素而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之情形,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見原審卷㈠第31、32頁)。 ⒉本院更一審判決業已認定:上訴人依其委由訴外人通傑工程有限公司、中毅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做成之地質鑽探報告,並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鑽探報告,選購適用QU值800kg/c㎡ 至2,000kg/c㎡、距離700公尺之潛盾機,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業依約履行地質鑽探及選購適當潛盾機義務,系爭工程因地質超過系爭契約設計之QU值因素,致嗣後工期效率降低,里程中遇QU值大於2,000kg/c㎡以上堅硬岩盤者,係屬不可 歸責於兩造事由所致,上訴人得因堅硬岩盤地質依前引契約約定展延工期97天,並據此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管理費及品管補助費,且已確定在案。被上訴人猶空言主張上訴人未盡選購適當潛盾機之義務,對於系爭工程因改採人工挖掘之工期延宕具可歸責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⒊其次,系爭工程原設計係以潛盾工法在地下施築總長約700公 尺之污水管,以潛盾機掘進,其中地質為一般土層約100公 尺,特殊岩盤約600公尺,堅硬岩盤僅1公尺,並無以人工挖掘之計畫,此觀系爭契約詳細表、系爭工程補充說明書第一章第一條之規定即明(見原審卷㈠第45頁、卷㈡第113頁)。 上訴人所購置之潛盾機負載能力Qu值度在800kg/c㎡至2,000k g/c㎡之範圍(見原審卷㈢第161-174頁潛盾機中文型錄),顯 符合系爭工程之原始設計,但由潛盾挖掘現場取樣之單軸抗壓試驗結果,Qu值高於800kg/c㎡佔全部取樣之95.37%,且Qu 值高於2,000kg/c㎡者佔34.26%,顯見系爭工程之地質條件已 超過潛盾機之負載能力。而因系爭工程基地內安山岩塊大部分單軸抗壓試驗度屬甚強岩或極強岩,超過上訴人購置潛盾機之負荷承載,因長程超負載,造成潛盾機提早折損並縮短壽命,於0k+632m故障無法維修,此係須變更改採人工挖掘 工法進行之主要原因,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00-0000號鑑 定報告書可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一冊第9-10、15、16頁)。堪認96年10月3日期間潛盾機無法繼續掘進,而須改 採人工挖掘,係因地質條件導致潛盾機長久超過負荷致故障無法維修所致,亦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不可抗力因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可預見潛盾機因損壞而需維修或更換卻怠於為之、因系爭工程上方有雨水箱涵無法移除而無法維修潛盾機面盤為上訴人所明知,故上訴人對此具可歸責事由云云,仍係基於上訴人未選購合適潛盾機之錯誤前提立論,亦無足取。 ⒋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於96年10月3日潛盾機故障後,遲至同年 11月2日始請中鼎公司辦理會勘,未依營造業法第37條及系 爭契約第30條第3、4款約定向其申請變更工程標的,辦理變更設計,上訴人顯有過失而不得展延工期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惟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 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針對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對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查核責任所設規範,與系爭工程潛盾機因超過負荷故障,而無法繼續施工之情節,毫無相關,被上訴人執此辯稱上訴人在前開期間具有過失而不得主張展延工期,至為無稽。至系爭契約第30條第3、4款約定:「契約約定之工程標的,有因不可抗力原因必須更換、較契約原標示者更優或對甲方(即被上訴人)更有利之情形,乙方(即上訴人)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見原審卷㈠第35頁),係針對上訴人「得」要求變更契約之要件所設規範,並非課以上訴人「應」要求變更契約之義務,被上訴人據此稱上訴人未即時要求變更契約而有過失,亦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工程在96年10月3日潛盾機故障後,改採 人工挖掘方式進行,屬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之替代方案,故上訴人提出人工挖掘計畫書之時間,即被上訴人或監造單位審查、採用或不採用人工挖掘所費時間,依前開約定及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均不得請求展延工期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1條第1項之內容為:「乙方(即上訴人)依招標 文件規定於決標後提出替代方案者,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5條及其所訂之替代方案實施辦法之規定,該替代方案經甲方審查通過後得依契約變更程序辦理」(見原審卷㈠第35頁),可知此約定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5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之要件,即機關在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時,始有適用。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工程之招標文件中允許上訴人提出替代方案,自難認本件有系爭契約第31條、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10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猶難憑採。 ⒍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97年1月28日前即可執行改採人工挖 掘作業之地盤改良止水灌漿工作,卻遲至97年1月28日甫開 始執行,亦具可歸責事由云云。惟兩造係於97年1月14日始 開會審查上訴人提出之人工挖掘施工計畫書,且於當日決議上訴人應自97年1月28日前開始執行地盤改良止水灌漿作業 ,有當日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㈣第86-90頁),上訴人依 此會議決議於97年1月28日執行前開作業,自無可歸責之處 ,被上訴人所辯,誠非有理。 ⒎綜上,系爭工程在96年10月3日潛盾機故障無法掘進後,不得 不改採人工挖掘方式接續施工,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不可抗力因素(即地質條件與原始設計偏離過鉅)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係於97年1月14日會議中決定後續工程 改採人工挖掘方式進行,如前述,故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 至97年1月14日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施 工,堪可認定。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展延工期,扣除該段期間不計工期之國定假日及星期六、星期日32天(參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原審卷㈠第 31頁),上訴人得請求展延工期71天(28+30+31+14-32=71 )。 ⒏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之工法從潛盾機掘進施工改為人工掘進施工,施工方法、程序均與系爭契約原始設計不同,應變更設計,而其僅屬施工廠商,無法畫工程設計圖,系爭工程之設計廠商是中鼎公司,應由中鼎公司提出新設計圖,由被上訴人審查後交予其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22頁),合於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三章第2條「潛盾工程施 工時如遇混凝土結構物、流水、流砂、孤石或超出設計單壓強度之岩盤等,必須改變原計畫或施工機械時得依有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惟若變更之項目合約已列單價者,應依合約單價及實作數量計價」之規定(見原審卷㈡第117頁); 且被上訴人對於工法之變更應辦理變更設計,並無異論,此由其在更一審時即主張:上訴人因發現地質狀況與原始設計有出入,潛盾機超出預設功能,卻未提出契約變更設計反而繼續施工,造成工期延宕及費用不斷增加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262頁),即可得證。而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明定:「基於工程之完整,甲方(即被上訴人)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見原審卷㈠第35頁),足證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非可由上訴人為之,負有變更設計權責者,應係被上訴人。準此,當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會議 中決定系爭工程改採人工掘進方式施工,即應依相關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俾上訴人依變更後之圖說施工。詎被上訴人漠視台北市政府訴9500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已明確認定 系爭工程因地質條件導致施工進度落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51-59頁),其非但認可中鼎公司所採 潛盾機面盤在96年10月3日損壞,係因上訴人誤判潛盾機沿 線地質所致之錯誤見解,故不同意上訴人停工,更透過其委任之監造廠商中鼎公司,要求上訴人提出人工挖掘施工計畫書,實質上係藉由其身為政府採購案之機關優勢,不當轉嫁變更設計之義務予上訴人,嗣再辯稱上訴人提出施工計畫書遲延或疏漏,具可歸責事由,而否定上訴人展延工期之請求,核其此部分之抗辯,誠乏依據。應認上訴人在97年1月15 日至97年7月2日期間,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增加工作,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上訴人 主張其在97年1月28日至97年7月2日期間應展延之工期為98 天(不含原審判決確定之97年3月12日至97年3月22日選舉期間展延工期8天,見本院卷第108頁),被上訴人除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外,對前開天數之計算方式並無爭執,應屬可採。又97年1月15日至97年1月27日計13天,扣除不計工期之4日,應展延工期9日,故合計上訴人在97年1月15日 至97年7月2日期間得請求展延工期107日(98+9=107)。 ⒐至上訴人主張96年10月4日至97年7月2日期間,應展延工期計 178天(71+107=178),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10頁)。查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至97年1月14日期間 ,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施工,前已詳論,自難認為該段期間展延工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嗣於97年1月15日至97年7月2日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 被上訴人指示增加提出人工挖掘施工計畫書等工作,應展延工期,亦如前述。惟該等增加之工作,終究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地質條件,導致不得不變更工法所衍生,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併予指明。 六、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 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定所展延之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工程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為限,如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 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見原審卷㈠第32頁)。查上訴人在96年10月4日至97年7月2日期間,因不可歸 責於兩造之事由,得展延工期178天,前已詳論,上訴人自 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用457,413元 (111,600,000×2.5%÷570×178×1/2×1.05=457,4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1日,見原審卷㈡第8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至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49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險費162,136元,並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49條「工程保險」第1、2項分別約定:「工程由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乙方(即上訴人)應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及甲方(即被上訴人)招標文件規定辦理投保……」、「除另有約定者外,因可歸責 於甲方之事由,而導致工程延期……甲方得請求乙方展延保險 期間或範圍,乙方不得拒絕,其所需之保險費由甲方負擔」(見原審卷㈠第42頁)。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應投保工程保險,倘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延期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方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工程延期期間投保工程保險之保險費。惟上訴人在96年10月4日至97年7月2日期間, 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得展延工期178天,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展延工期期間之保險費,與前開約定未合,為無理由。 ㈡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是當事人如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倘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9條第2項已就被上訴人應負 擔展延保險期間之保險費之要件設有明確規範,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另針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兩造,致展延工期 之情形,訂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工程詳細總表所無之工程管理費用之約定,可認依系爭契約意旨,應僅限於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而致上訴人須展延保險期間之情形,被上訴人始須覈實負擔全額之展延工期期間之保險費,而不及於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展延工期部分,足認已預見系爭契約可能展延工期,並區別展延工期原因而各別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再任意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負擔96年10月4日至97年7月2日期間展延工期之保險費。 八、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1、2項約定,給付96年10月4日至97年7月2日期間展延工期計178天所增加之品管工程師差額76,900元,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應設置2名品管人員,僅其中1人具備品管工程師結業證書為品管負責人即可。參酌單價分析表、詳細表所列工程品管補助費內容,及聘用品管工程師與品管員之單價不同,被上訴人要求將 1名品管員變更為品管工程師,當屬變更上訴人應提供勞務內容與數量而增加上訴人之工程成本,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約定,以兩造不爭執品 管工程師與品管員每月薪資差價計算,每日差價為411.45元,上訴人得就展延工期日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品管工程師差額等情,為本件更一審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猶以上訴人就前開期間工期延宕具可歸責事由,不得請求展延工期為由拒絕給付,自非可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期間展延工期178天之品管工程師差額76,900元(411.45×178×1.05=76,900),並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項、第29條第1、2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34,313元(457,413+76,900= 534,313),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故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