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應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號0樓之0
- 法定代理人 簡阿朝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本院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仟貳佰玖拾伍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應徵再審裁判費壹佰壹拾壹萬叁仟零柒拾貳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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