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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再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朱耀平呂明坤羅立德

再審原告
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阿朝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110年度建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貳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再審原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再審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再審原告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審原告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95萬7,65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1萬3,072元,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三、再審原告如逾期限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4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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