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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再字第1號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朱耀平呂明坤羅立德

上訴人
瑨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阿朝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被 上訴人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11萬3,072元,經本院於同年2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工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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