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吉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永椿
- 再審被告
- 一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5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58萬2,474元。
二、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3萬6,988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條第1項前段、第77之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58號第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8萬2,474元(計算式:865萬3,474元+792萬9,000元=1,658萬,474元),應徵裁判費23萬6,98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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