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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 法定代理人
    余永椿、王榮昌

  • 上訴人
    吉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一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吉安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永椿 再審被告 一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日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 張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9 號民事裁定駁回伊對於本院106年度建上字第58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故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具狀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上開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伊應補償再審被告所增加之 必要費用,係以再審被告提出須變更之事項並經伊同意為要件,至再審被告超挖B區地下室,既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即 與前開約款無涉,再審被告自不得執以作為請求「超挖B區 地下室工程款」之依據。又法院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仍應以當事人有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限,然本件工程完成數量及計價,在客觀上並非無法證明,若有疑義,亦得經由鑑定方式為之,實無所謂法律漏洞之情事,然原確定判決仍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並認定再審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三、五、六項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有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慮及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 關於補償必要費用之約定,應以伊同意再審被告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後,並請求再審被告先行施作為前提要件,原確定判決未就開挖B區地下室是否為系爭契約內容予以釐清 ,即逕予適用該條約定,已有違反民法第98條解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然查,此部分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已敘明:「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變更設計前先行超挖B區地下室是否係受被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指示?……如非受被上訴人明確指示施作B區地下室, 上訴人豈會先行締約採購『停止樓數:4停』、『停止樓名: 1-3,R』之電梯,並逕行施作B區地下室……被上訴人空言否 認有指示上訴人於變更設計前先行超挖B區地下室云云, 與上開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顯無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事實及理由欄九、㈠亦敘明:「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再審原告)於接 受乙方(即再審被告)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與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費用』……承前所述,系爭工 程為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程,兩造應按系爭契約付款辦法,依完成之階段分期請領款項及付款,若定作人即被上訴人於契約範圍外,再有變更或追加工程範圍,即應依系爭契約所定之變更追加工程之條款,定其報酬。又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先行超挖B區地下室不 在系爭契約工程範圍內,亦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補貼伊開挖B區地下室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等語,自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已清楚說明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再審被告係受再審原告指示施作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程(即開挖B區地下室 ),再審原告復未通知再審被告辦理契約變更,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之理由,並依職權取捨證據及認 定事實之結果,認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含稅)新臺幣(下同)1,001萬3,074元,尚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況解釋契約乃屬事實認定範疇,再審原告自不得因法院解釋契約結果與其利益不符,即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第13期工程款數額,本得依契約約定數量及現場照片判定,或經由鑑定方式為之,而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故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而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上開項目均為A、B、C三區合併計算,故依 兩造協議,A、C區應完成上開所約定全部數量之60%。然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契約終止後,各項次工程應如何計算其完成之比例,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衡諸被上訴人製作之溢領金額計算表,其就『外牆1:3水泥粉刷面貼山型磚』、『外牆施作桃花紅花崗岩』、『外牆屋頂斜 面1:3水泥+ 防水彈泥+面舖鋼板瓦』均認定A、C區全部完 成(即完成全部數量之60%),另『外牆1:3水泥粉刷面抿 石子』、『外牆1:3水泥粉刷面貼平磚』則認定A區已完成, C3未完成,完成全部數量之50%,以A、C區計算即完成83%……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停工後現場照片……亦可見上訴 人確已完成大部分之磁磚鋪設,則依被上訴人前開溢領金額計算表,系爭契約付款辦法項次13『外牆磁磚』A、C區之 完成比例,應以所含各項目工程之平均完成比例計算之,即為93%……上訴人就項次13階段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應為518 萬9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可知原 確定判決係基於再審被告於契約終止前確已完成部分工程項目,然因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如何計算各項次工程之完成比例,而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相類似,本於相同法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卷附事證後認定完工比例,再依原約定項次之工程款總價計算之等情,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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