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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陳慧萍陳杰正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
    賴大王

  • 當事人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18號 抗 告 人 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大王 共同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陳瑀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賴大王為第三人力特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特公司)、抗告人宏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董事長,於民國94年12月間獲悉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價之消息後,於消息未公開前,於同年12月23日至95年1月12日間售出宏運公司持有之力特公司 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等規定,請求伊等連帶賠償(下稱本案訴訟)。賴大王有無內線交易行為係本案訴訟賴大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先決問題。賴大王涉犯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目前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下稱第3422號判決)將更五審之有罪判決撤銷發回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六字第5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及民刑事法院裁判歧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原裁定以原法院可就相關事實證據自為調查、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規定要件不符為由,駁回伊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賴大王是否涉犯內線交易罪係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系爭刑事案件耗費十餘年審理,案情繁雜,本案訴訟實有非俟系爭刑事案件解決,即無由或難於判斷之情形,原法院於系爭刑案事件確定前,不宜逕自審理並認定,以避免重複調查相同事實、伊等重複應訴,徒耗司法資源,及刑、民事案件各自認定造成訴訟歧異之荒謬結果,自有於系爭刑事案件終結前,限縮裁量權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既不否認系爭刑事案件目前所審理者為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卻以有權調查審認相關事實為由,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適用,自有違誤。又第3422號判決有就賴大王是否符合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進行指摘,原裁定誤解該判決撤銷發回意旨,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 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倘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該條所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3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亦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賴大王為力特公司、宏運公司董事長,於94年12月間獲悉重大影響力特公司股價之消息後,於消息未公開前,於同年12月23日至95年1月12日間售出宏運公司持有之 力特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2項(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同法第20條第1、3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抗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相對人97年10月14日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關於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原法院可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如賴大王是否構成內線交易行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調查審理認定事實,不受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之拘束,無須等待刑事判決確定。抗告人主張第3422號判決就賴大王之行為是否符合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即何時消息明確、賴大王何時實際知悉等節有進行指摘,並非僅針對犯罪所得之計算等情,固有第342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然依前說明,刑事法院關於賴大王是否涉犯內線交易罪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法院,原法院得依調查事證之結果,綜合兩造辯論,依職權獨立認定,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即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自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仍得提出答辯、聲請調查證據,不影響其防禦權。且應否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對於訴訟爭點本其自由裁量權行使,認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俾免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受有延滯,並無不當。況賴大王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係本案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於本案訴訟之民事程序涉有犯罪嫌疑,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之要件不符。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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