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葉宸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44號 抗 告 人 葉宸恩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回善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下稱吳新蘭管委會)之名義與第三人百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銳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23日簽立土地繼承委託辦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委託百銳公司代為將麟鳳宮、祭祀公業佛祖祀典、祭祀公業麟鳳宮回善堂名下所有之土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並約定以相對人取得土地處分後所獲利益20%為委任報酬。嗣百銳公司將系爭同意書之權利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已依約協助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以各地號土地分稱)登記予相對人,僅以其中31之10地號土地109年8月之移轉現值計算,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20%即新臺幣(下同)2億8,942萬2 ,571元(下稱系爭報酬)。詎相對人拒絕給付並以低價出售部分系爭土地予第三人香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香賓公司),另部分系爭土地則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而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致抗告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億8,942萬2,57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其供擔保為本件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欲聲請假扣押者,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抗告人就其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固提出桃園市政府108年4月18、23日函(下稱桃園市政府函)、系爭同意書、權利讓與同意書、吳新蘭土地繼承委託辦理同意書、土地清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法院110年 度全字第46號卷(下稱全字卷)第13至23頁、第25至61頁、第65至117頁〉、資料彙編(置卷外)為據。惟觀之系爭同意 書記載內容,可知與百銳公司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主體係吳新蘭管委會代表人而非相對人(見全字卷第61頁),且依桃園市政府函載內容僅可認「麟鳳宮」與「祭祀公業麟鳳宮回善堂」係同一主體,無從認定相對人回善堂與吳新蘭管委會間有何關聯性或係同一主體。況抗告人提出之吳兆浩等人所發存證信函亦否認有以相對人名義與抗告人或百銳公司簽署任何委託書(見原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卷〈下稱全事聲 卷〉第19至31頁)。是縱百銳公司將系爭同意書之權利讓與抗告人,均無從認定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再者,抗告人亦未提出已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 權讓與事實或抗告人已依法承擔契約之證據,亦難認其已釋明對相對人有系爭報酬之請求存在。至抗告人所提之「吳新蘭土地繼承委託同意書」僅記載祭祀公業開會地點在相對人處而已(見全字卷第25頁)。又土地清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僅能認定斯時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關於資料彙編(見外放證物)中「回善寺之寺廟登記經過及沿革」一文之製作人何人不詳,已難認具有真實性,抗告人雖以上開文章載有「吳新蘭為當時建廟委員會主任委員,回善寺(麟鳳宮)大部分土地為吳新蘭所捐贈」等語,以及資料彙編內有陳文雄律師事務所函文以「吳新蘭即麟鳳宮祭祀公業管理人」等語,據以主張回善寺建廟主任委員、建廟土地捐贈者、麟鳳宮祭祀公業管理人均為吳新蘭,且管委會均將相對人之地址作為開會地點、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與管委會之代表人相同云云,然均無從認定相對人和吳新蘭管委會為同一主體。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法院得薄弱、大致如此之心證,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四、綜上,應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