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王笑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55號 抗 告 人 達富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笑梅 代 理 人 李律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依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74號假扣押裁定,以面額 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下稱系爭擔保物),為相對人台灣形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並以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026號提存事 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以相對人出具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委由其代理人唐雅雯至原法院提存所,表明同意抗告人取回系爭擔保物,經記明筆錄為由,據以向原法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擔保物,經原法院提存所以唐雅雯代理相對人表明同意時,所提出之系爭委任書,係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境期間所簽署,唐雅雯未提出3個月內 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難認系爭委任書為真正,因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提存所否准之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原裁定引用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及司法院96年提存業務研究會法 律問題研討結論暨本院94.3.15院信文速字第0940001677號 函示94.3.3防止冒領提存款會議決議事項第3項為據,認唐 雅雯未提出駐外機構或海基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無從判斷其有無受相對人委任,據以駁回伊之異議。然上開施行細則之規定,及防止冒領提存款之決議,均屬針對「受擔保利益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之規範,與本件係屬「受擔保利益人委任代理人在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情形,並不相同。且唐雅雯是受相對人而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所委任,系爭委任書之用印自不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國內始得為之。再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29597號函釋:外國人委任臺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毋 需要求經駐外機構認證之意旨,亦不應命抗告人補正相對人委任唐雅雯之相關認證手續。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有所違誤,應予廢棄,改裁定准伊取回系爭擔保物等語。 二、經查: ㈠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稱「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 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及司法院96年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7則研討結論,暨本院94.3.15院信文速字第0940001677號函示94.3.3防止冒領提存款會議決議事項第3項, 所稱「應請補正經駐外單位簽證之文書,俾確認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固均屬就「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或領取提存物」所為之規範,與本件屬「受擔保利益人委任代理人,在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之情形,並不相同。 ㈡然受擔保利益人委任代理人,於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存人即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提存物。此與提存人委任代理人,依法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對提存所而言,同屬應否發還提存物之事件。提存所自需審查各該代理人受委任之真實性,以為准駁之決定。雖提存法施行細則及相關實務見解,就受擔保利益人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真實性之證明方法,未有規範,然提存人委任代理人,與受擔保利益人委任代理人,關於委任真實性之調查、判斷,並無本質之差異。有關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如何證明委任真實性之規範,非不可類推適用於受擔保利益人委任代理人之場合。 ㈢以故,本件原法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委任代理人唐雅雯,在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抗告人取回系爭提存物時,所提出之系爭委任書係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境期間所簽署,認為系爭委任書之真實性容有疑義,自得本於職權參照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司法院96 年提存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第7則研討結論,及本院94.3.15院信文速字第0940001677號函示94.3.3防止冒領提存款會議決議事項第3項之規範意旨,以經駐外機構或海基會驗證之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委任書或授權書,作為認定唐雅雯受任真實性之憑據。 ㈣抗告人雖謂:唐雅雯係由相對人委任,其委任書不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在國內始得為之云云。然公司為法人組織,需透過自然人之代表人,始能為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觀諸原法院104年度存字第1026號提存卷所附系爭委任書,係以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桂蓉名義,代表相對人,並蓋用相對人公司章及劉桂蓉印章之形式,於104年12月11日所出具。然 劉桂蓉於出具委任書日期前之104年10月24日,即已出境, 有其入出國日期記錄附於原法院109年度取字第2476號卷可 查,顯見該委任書是否確由劉桂蓉代表相對人所作成,非無疑義。原法院提存所因而調查該委任書之真實性,自無不當。抗告人另謂: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29597號函釋 ,已揭示「外國人委任臺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毋需要求經駐外機構認證」之意旨云云。然依上開司法院函釋主旨所載「法院審理或辦理外國人涉訟事件,如認定其委任無誤,他造亦不爭執,其委任狀無須再經認證手續」等詞以觀,可知該函釋係以「委任無誤」為前提,與本件系爭委任書之委任真實性容有疑義情形,顯不相同,該函釋於本件並無參照之餘地。是以,抗告人上開情詞指摘原法院提存所職權行使不當,並不可取。 三、準此,系爭委任書之委任真實性容有疑義,原法院提存所以該委任書欠缺3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或海基會驗證之 劉桂蓉委任書或授權書,難認系爭委任書係真正為由,否准抗告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所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核屬法定職權行使。雖其駁回理由,誤引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為依據,惟不影響其職權行使之正當性 。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提存所駁回處分,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認提存所處分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亦有誤引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司法院96年提存業務 研究會法律問題第7則研討結論,及本院94.3.15院信文速字第0940001677號函示94.3.3防止冒領提存款會議決議事項第3項為依據之瑕疵,然其以系爭委任書之真實性欠缺證明, 無從判斷相對人有無委任代理人向提存所表明同意抗告人取回提存物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結論並無不合,仍應維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