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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翁昭蓉鍾素鳳呂淑玲

抗告人
周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具狀對110年3月23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

民事第二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雯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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