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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6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黃雯惠趙伯雄賴秀蘭

抗告人
楊崎右
抗告人
視同抗告人 彭凱玲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 0號0樓之00
鍾志
聶濤
郭君文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0路 000巷00號0樓
陳逸嫻(原名陳美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姬國器
鄭貴蓮
田世平
章雪卿
鍾陳伊猜
張永生
陳德欽
蔡易橋
指定送達地址:居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00樓
蔡易杕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
蔡昀軒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黃宇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黃宇馨
黃怡聞
黃宇銘
陳淑芬
李士康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張秀玲

上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文中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97號所為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41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命「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價金分配比例欄分配之。」,嗣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以110年7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41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更正原判決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中共有權利範圍『653/1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635/10000』。」,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則關於相對人聲請更正原裁定之准駁,於兩造間即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此屬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抗告之同造當事人彭凱玲、鍾志、聶濤、郭君文、陳逸嫻、姬國器、鄭貴蓮、田世平、章雪卿、鍾陳伊猜、張永生、陳德欽、蔡易橋、蔡易杕、蔡昀軒、黃宇韻、黃宇馨、黃怡聞、黃宇銘、陳淑芬、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李士康,爰併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共有權利範圍由「653/10000」之記載更正為「635/10000」,影響眾住戶之權利,為公正、公平起見,應依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名單行文地政機關,由地政機關核對負責,法院再依地政機關回函內容判決,而因隱私問題,伊無法調閱視同抗告人之資料,以致無法統籌計算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及同小段662地號土地(下稱662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權利範圍」記載各共有人(即兩造)之權利範圍,且將該欄之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加總後,661地號土地、662地號土地均各為「7620/120000」即「635/10000」(即本裁定附表之「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列各筆土地之總和),顯然與原判決附表一所列661地號土地、662地號土地之「共有權利範圍」欄記載各為「653/10000」明顯不符,可見原判決確實有表示錯誤之情形。又原判決附表一「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欄所列之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為原法院基於卷證資料所為之判斷,除原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外,並非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核對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再依地政機關回函內容裁判等語,實乃係重新為調查裁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殊非裁定更正程序所能處理,故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因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將原判決附表一之661地號土地、662地號土地關於共有權利範圍「653/10000」之記載更正為「635/10000」,使原判決中所表示者,與原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且原判決附表一僅係在特定分割之共有物,是原判決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賴秀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共有權利範圍 各共 有 人 權 利 範 圍   ①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②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①169平方公尺 ②214平方公尺 更正前各為653/10000;更正後各為635/10000  彭凱玲 各為15/10000     鍾志 各為21/10000     聶濤 各為19/10000     郭君文 各為19/10000     陳逸嫻 各為16/10000     姬國器 各為19/10000     鄭貴蓮 各為16/10000     田世平 各為21/10000     章雪卿 各為38/10000     鐘陳依猜 各為52/10000     張永生 各為19/10000     陳德欽 各為35/10000     蔡易橋 各為14/30000     蔡易杕 各為14/30000     蔡昀軒 各為14/30000     楊崎右 各為48/30000     黃宇韻 各為23/40000     黃宇馨 各為23/40000     黃怡聞 各為23/40000     黃宇銘 各為23/40000     陳淑芬 各為38/10000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各為134/10000     李士康 各為19/10000     李文中 各為101/1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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