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顧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70號 抗 告 人 顧志雄 林美齡 陳淑娟 陳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相 對 人 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敬元 相 對 人 欣理想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相 對 人 飛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華 相 對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因相對人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發公司)贈與相對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所設計、製造之冷氣機失火延燒致受損害。東元公司之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南港區、和發公司設於新北市五股區,東元公司之主事務所復為實施管理行為中心地,應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規定,認本件應由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而逕為移送裁定。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始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指訴其係遭相對人欣理想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理想公司)買受東元公司所生產,經和發公司贈與其後,復由欣理想公司指示相對人飛瑞工程有限公司派員裝設在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冷氣機失火致受損害,有起訴狀足參(原審卷第3至7頁)。可見系爭房屋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原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他院,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之廢棄,另由原法院為適當之處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