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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86號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胡宏文陳心婷陳筱蓉

抗告人
林育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額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其裁判費之徵收,亦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之利益並不包含相對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育政間合建契約關係,且伊上訴所得免受合建契約拘束之利益,應屬不能核定而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其與伊、林育政間之合建契約關係全部利益1億3379萬4137元核定為伊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林育政間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簽立之合建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存在;㈡抗告人、林育政應給付相對人違約金1842萬6712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配合完成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所訂土地信託登記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5萬6179元。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違約金73萬327元,及抗告人、林育政應自109年7月3日起至配合完成系爭合建契約第23條第3項所訂容積移入作業程序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5萬6179元。上開聲明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就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存在之履行利益即1億3379萬4137元(見原審卷二第291頁相對人財務計算表)核定之;上開聲明㈡、㈢部分係以確認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存在之訴附帶請求,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依相對人起訴時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379萬4137元。

㈡原法院於110年6月10日判決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林育政間之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存在;抗告人、林育政應給付相對人1842萬6712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配合完成合建契約第4條所訂土地信託登記及第23條第3項所定容積移入作業程序之日止,按日給付5萬6179元,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審判決)。林育政、抗告人先後對原審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均已各自提起上訴,此有110年6月29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同年7月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影本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其與林育政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準此,原裁定就抗告人之上訴,不計入其中屬附帶請求之違約金,而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3379萬4137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述理由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林育政提起上訴後,已於110年7月19日繳足第二審裁判費172萬8390元,此亦有繳費收據影本可稽,抗告人自無庸再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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