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庭維、連盛營造有限公司、林志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091號 抗 告 人 張庭維 相 對 人 連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雄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承攬抗告人所定作坐落宜蘭縣○○鄉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農舍(現為同段535建 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農舍)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109年7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但 抗告人卻尚有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40萬2675元未依約給 付。經伊多次催討,抗告人仍未置理,顯有逃避債務之情形。伊就相對人尚欠之承攬報酬,本得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對其所有之系爭農舍請求為抵押權登記,但近期發現,抗告人已於系爭農舍懸掛有意出售之布條,顯然有將系爭土地、農舍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善意第三人之可能,伊提起訴訟請求工程尾款或抵押權登記,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是為保全日後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 ,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農舍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3萬652元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 擔保後,抗告人對系爭農舍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另駁回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假處分聲請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向伊請款之單價、數量有灌水、重複或虛報施工項目之情事,且其施工有重大錯誤之缺失,伊多次要求相對人賠償,其均置之不理;另相對人向伊預支工程款290萬元,提出之付款憑證不到100萬元,其以片面虛偽製作之請款單聲請假處分,顯無理由。又系爭農舍四周並無任何「出售」之字眼,伊於母親罹癌後,長年學習並從事有機農業耕種,時常將自己耕種之稻米、有機蔬菜免費捐助弱勢民眾,經口耳相傳,常有民眾上門索取,因系爭土地縱身達120公尺,伊為免無法應門,方會將手 機號碼公告在門外,相對人卻謊稱伊懸掛出售之布條。伊雖生活儉樸,惟財力雄厚,擁有多筆房屋、土地、股票、基金、保單,日常均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故住在系爭農舍之時間居多,附近民宿業者雖多次登門拜訪懇請伊割愛系爭農舍,惟均遭伊拒絕。退萬步而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系爭農舍應與其坐落土地併同移轉,系爭農舍及土地目前市價已超過2500萬元,伊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為416萬2500元(2500萬元×5%×3.33年=416萬2500),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予提高至416萬2500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而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2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相對人就抗告人積欠伊工程尾款,固提出施工告示牌、系爭農舍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書、存摺影本、請款單、存證信函等件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4-16頁)。惟就假處分之原因部分,相對人稱抗告人已於系爭農舍懸掛有意出售之布條,有將系爭農舍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善意第三人之可能,伊提起訴訟請求工程尾款或抵押權登記,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云云,僅提出系爭農舍照片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17頁),然依該照片,抗告人所懸掛之布條僅記載屋主電話號碼,並未表明出售之意思,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存款證明(見本院卷第149-15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證物袋),抗告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存款,資產明顯大於相對人主張之工程尾款,且依抗告人提出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茶葉改良場之「園丁計畫訓練結業證書」、宜蘭社區大學學分證明、農民種稻及耕作措施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63-171頁),亦 可見其確有從事耕種事業,而非單純購買農地蓋農舍後轉售賺取差價,自難認相對人有為脫免系爭工程尾款債務而處分系爭農舍之必要。是相對人既未能就本件假處分之標的有何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自難認已就假處分原因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就此自難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與法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假處分,自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