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姜佳君、姜信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07號 抗 告 人 保優中美聯合生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佳君 抗 告 人 姜信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9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認定其等與連帶債務人盛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盛成公司)、陳茂松及姜佳君(以下逕稱姓名)就原判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59萬4,166元部分,以其等非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為由,提起本件抗告,因連帶債務人對判決不服程度,乃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此與上訴合法後,上訴效力是否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係屬二事,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效力,不及於盛成公司、陳茂松及姜佳君,爰不併列前開三人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孽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原審被告盛成公司邀同抗告人、原審被告陳茂松及姜佳君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約定願對盛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盛成公司陸續向其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借款700萬元、於106年7月28日借款270萬元、於108年8月20日借款1,799萬元 ,詎盛成公司自109年5月間起未依約清償,依序尚欠439萬0,720元本息及違約金、121萬3,446元本息及違約金、1,799 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前揭原審被告及抗告人連帶給付前開未清償之439萬0,720元本息及違約金、121萬3,446元本息及違約金、1,799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嗣原法院依相對人之前開聲明判 命原審被告及抗告人如數連帶給付等情,有原審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抗告人及原審被告盛成公司於110年6月18日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等,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見原審卷第187頁之「民事上訴狀」及第211頁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原法院於110年8月5日核定上訴人就 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359萬4,166元(計算式:4,390,720+1,213,446+17,990,000=23,594,166 元),並命抗告人、盛成公司、姜佳君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32萬9,5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金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前來。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原法院陳明已有撤銷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原僅為盛成公司、陳茂松之普通保證,非連帶保證,並於109年4月間不再同意保證,嗣後一再於109年5月20日以前表明不同意再為保證意思,且伊等尚爭執相對人所提本票之真正,該本票之用印非伊等所為。然原判決竟稱伊等「不否認」相對人所提證據,且漠視伊等之主張與調查證據之聲請,即判決伊等敗訴,則實屬原審未查伊等上訴理由就敗訴部分非全部上訴,原法院未盡調查即以上訴利益為2,359萬4,166元,並限期伊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2萬9,520元 ,自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其等上訴聲明係請求廢棄原判決;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有抗告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11頁),可見抗 告人係對原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亦即全部上訴之意思。又抗告人提起抗告後,主張其等非全部上訴等語,本院乃通知抗告人補正上訴聲明,有該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49、51頁),抗告人於110年11月5日補正其等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漏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亦有抗告人之「民事補正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9、61頁)。惟原判決係依相對人之聲明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則抗告人之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實即為就原判決判命其等連帶給付2,359萬4,166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附帶請求,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原裁定因此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2,359萬4,166元,並命上訴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2萬9,52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及未依其等聲請調查證據等,係抗告人上訴合法後,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與上訴利益係屬二事,抗告人以前開主張即謂非全部上訴,又未具體指明上訴請求廢棄之金額,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2,359萬4,166元,容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