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鴻英股份有限公司、黃淑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19號 抗 告 人 鴻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鴻碩食品機械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一、二扣除附表三動產之假處分裁定不應撤銷。附表一、二之機器設備零件為伊所有,109年9月28日假處分執行時,現場僅有附表三所列機器設備,其餘機械或零件被刻意隱藏,相對人有出售或盜取伊多年來花費鉅資心血研發之技術之動機,自有繼續假處分必要。倘若假處分裁定部分被撤銷,將迫使伊另外針對失效部分訴諸民、刑事司法程序,反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等語。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抗告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原法院以1 09年度全字第154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其供擔保後,相對人就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不得為讓與、抵押、設質、出租、遷移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 並有該等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9至90頁、第53至59頁)。相對人嗣於109年10月16日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限期 起訴,抗告人於109年11月3日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附表三所示動產及賠償損害,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83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所保全對附表一、二所示動產 ,扣除附表三所示動產之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抗告人於109年12月24日收受該裁定,經本院調閱該卷宗,並有該裁定及 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91至99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迄未就附表一、二扣除附表三動產之部分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則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110年5月13日查詢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至39頁)。抗告人未於上開期間內就附表一、二扣除附表三動產之部分提起本案訴訟,則相對人聲請撤銷該等部分之假處分裁定,於法即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