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欣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王檻勝、臻寶國際有限公司、楊雪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27號 抗 告 人 欣洋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檻勝 相 對 人 臻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雪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前向相對人提起給付工程款民事訴訟,現由原法院以108年度 建字第50號審理中。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下午發現系爭本案之建築工地監視器系統斷線無法監看及錄影,待恢復可監看後,發現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雪曼及周龍生夫婦偕同多人進入本案系爭建築工地,持續停留達2小時30分鐘才離去,其中更 有部分人員穿著其他營造廠之背心並戴有工地安全帽,伊恐相對人有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暗中破壞、取走現場財物、或破壞建築材料之關鍵零組件,甚或侵占系爭建築物而另行雇工繼續施作工程之可能,恐使本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倘不禁止相對人隨意進入系爭建築物之現場,恐將導致相關事務現狀變更,而使現階段之鑑定程序或日後可能發生之補充鑑定程序因工地現場遭變動而影響其真實性,不利於本案訴訟之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禁止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任何第三人進入系爭建築物現場,並保持履勘現場確認鑑定中之「物證件數」及「物證完整」工程項目,以合於本案聲請鑑定時之狀態。 ㈡原裁定以本案訴訟已繫屬,並就系爭建物為鑑定中,伊可於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而駁回伊之聲請,惟伊發現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非法將伊「尚未點交」之系爭建案工地大門上鎖,並私自僱用保全公司禁止伊進入,伊恐相對人有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使本案鑑定程序尚未確定之前、隨時有再次補充鑑定之情形,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例如:暗中破壞建築材料、或毀損現場之關鍵零組件……甚或日後 於訴訟結果確認之前侵占系爭建物、另行雇工繼續施作工程之可能,恐將使本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楊雪曼、楊雪曼之夫周龍生、或經楊雪曼及周龍生兩人指示之任何第三人,進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云云。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規定,因保全證據而為證據調查者,仍應適用一般證據方法之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證據一節之相關規定。準此,聲請保全證據得予准許之證據調查方法,應依其性質而分別情形可適於依有關人證(第二目)、鑑定(第三目)、書證(第四目)、勘驗(第五目)、當事人訊問(第五目之一)等證據調查程序為之者,始可有准許之可能;倘聲請保全證據之證據調查方法,非屬可適用於上開證據調查程序之調查方法者,自不得准許。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證據一節所定之證據調查方法,縱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中為此種證據調查方法之聲請,法院亦無從准許之,則當事人於本案訴訟中,無法准許之證據調查方法,於保全證據程序中,更無從准許之理。 經查:抗告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保全證據,惟其聲請之證據調查方法為: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楊雪曼、楊雪曼之夫周龍生、或經楊雪曼及周龍生兩人指示之任何第三人,進入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等語,然此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證據一節所定之證據調查方法,依上說明,不論於本案訴訟程序或保全證據程序,均無從准許此種證據調查方法。至抗告人另聲請保持履勘現場確認鑑定中之「物證件數」及「物證完整」工程項目,則本得於本案訴訟調查證據,亦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抗告人之聲請,顯屬無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