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王偉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32號 抗 告 人 王偉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其與第三人久睦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睦公司)間訂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得依該買賣契約請求久睦公司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90/10000、213/1000 0,下各稱519土地、520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依 桃園市政府核發之(107)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龜01216號建造執照興建之房屋編號A戶7樓及B戶7樓(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因久睦公司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且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信託),則其於該信託關係終止時,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久睦公司向相對人請求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久睦公司後,再移轉登記予其。因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發現系爭信託之委託人已由久睦公司變更為第三人立奕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奕公司),則相對人顯有於信託終止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立奕公司之虞,致其對久睦公司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就系 爭房地於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抗告人就其假處分之請求,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121頁),惟系爭買賣契約僅能證明抗告人向久睦公司預定購買系爭房地,及久睦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間與相對人成立不動產開發信託契約, 將系爭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相對人,但不能證明久睦公司與相對人間系爭信託關係現仍繼續存在。而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519土地之信託委託人係立奕公司、520土地之信託委託人係第三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鄭六公,可見久睦公司已非系爭土地之委託人,與相對人間不存在系爭信託關係,故抗告人所舉上開證據資料並不能釋明其對相對人得依代位權之規定及信託契約關係為請求。此外,抗告人亦不能釋明久睦公司有何其他法律關係得對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抗告人基於代位權得對相對人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自難謂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盡釋明之義務。從而,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