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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53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張松鈞楊舒嵐許勻睿

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理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邱文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思永、翁進文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623-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共有,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各為8/108,伊為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80萬6,600元(即每平方公尺2萬267元)出售系爭土地,伊可優先購買。因該價格低於合理成交行情即每平方公尺2萬6,860元至3萬8,492元,將使國庫受有損害,伊為維護國有財產權益,將訴請分割共有物,然為防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國有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相對人就伊經管之系爭土地國有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原法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不論分配方法為何,意在就共有物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利益,而系爭土地縱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抗告人得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權利並未消滅,倘認相對人處分之價格偏低,抗告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難認將因相對人處分共有物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僅因抗告人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假處分,難以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5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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