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庚碩、廖安淇、吳文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58號 抗 告 人 吳庚碩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安淇 法定代理人 吳文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宜純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扣押之執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若已就假扣押執行事件交付為終局執行,即不得再就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得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包括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及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若執行法院僅係發函表示將擬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而徵詢債務人有無因終止契約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之意見,非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尚無侵害債務人利益之情事,債務人無從對該函文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廖政賜(下稱廖政賜)之財產強制執行。併案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5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廖政賜、廖安仁及抗告人廖 安淇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7419號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在案,並調取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68號相對人假扣押廖政賜與合庫人壽公司(下稱合庫人壽)、巴黎人壽公司(下稱巴黎人壽)間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卷宗執行。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20日、110年2月9日分別通知廖政賜、抗告人廖安淇,擬代為終止與合庫人壽、巴黎人壽間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廖政賜、抗告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下合稱系爭函文),抗告人乃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以:保單解約金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抗告人未釋明系爭保單解約金為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保單屬人身保險契約,且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均為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故依保險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扣押,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自無逕代債務人終止系爭保單。又保單價值準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故自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執行債務責任財產,亦不得扣押。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命合庫人壽及巴黎人壽支付轉給相對人,於法無據,且將造成廖政賜所經營之歐莉葉荷城堡有限公司(下稱城堡 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使廖政賜及城堡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及家 屬,難以維持生活。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經查,執行法院於109年10月20日、110年2月8日以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前於假扣押事件已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如附表所示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擬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抗告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抗告人於110年7月12日就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有系爭函文、民事聲明異議狀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3、255、429至445頁)。又相對人於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內明 載本件係就假扣押事件所扣得廖政賜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7頁),系爭函文說明 欄二亦依序記載:「旨揭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前經本院107年5月14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助樂字第468號函扣押。」、「旨揭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前經本院107年5月14日北院忠107司執全助樂字 第468號執行命令扣押。(本件係調107司執全助樂字第468號 案卷執行)」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第33、255頁),足 見系爭執行事件係就前經原法院於假扣押事件所為之扣押命令為換價之終局執行,則抗告人不得就已終結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至執行法院僅以系爭函文就擬代為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是否因此致難以維持生活等節徵詢抗告人之意見,並非以該函文逕行代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尚非屬侵害抗告人利益之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依上說明,抗告人亦無從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保單價值 (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 1 ULD0000000號 巴黎人壽穩賺100外幣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南非幣149萬6,118.14元 2 ULD0000000號 巴黎人壽穩賺100外幣變額萬能壽險(甲型) 南非幣52萬3,164.31元 3 TUF0000000號 合作人壽超利富變額壽險 208萬642元 4 TUF0000000號 合作人壽富貴人生變額壽險(一) 658萬1,406元 5 TCL0000000號 合作人壽超幸福貸遞減定期壽險 32萬5,2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