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懿德國際有限公司、陳憶珊、台菱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雷曉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63號 抗 告 人 懿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相 對 人 台菱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曉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2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伊確實已無足夠資力繳納本件高額訴訟費用,伊不得不透過訴訟請求給付遭積欠之工程款,以免蒙受鉅額損失,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訴訟救助,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原告起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即明。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第一審法院即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19萬8,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萬7,360元,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 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0年6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 送達回證可稽(見原法院卷19頁)。又抗告人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救字第952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抗字 第725號裁定駁回,並於110年7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 對之聲明不服,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郵件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25號卷第7-9、57-63、69-75頁),是前開裁定於同年8月10日即告確定(抗告人居住於基隆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至休息日之次日 即同年8月9日屆滿)。準此,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既已於110年8月10日裁定駁回確定,其自應依原法院前開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詎其迄至110年9月2日止,仍未繳納,有原法 院繳費答詢表可參(原法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於110年9月6日以其逾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 回其所提起之給付工程款等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