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游勝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67號 抗 告 人 游勝義 游志憲 相 對 人 游銘鈿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相對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常務監察人,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 常務監察人須由派下員中遴選之,惟相對人之父親游阿三係游阿健之養子,相對人為游阿健之養孫,游阿健於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4月28日死亡時,並無男系子孫,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6條規定 :「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光彩公有戶籍依據之直系男性子孫為限,惟各該房無男系子孫,而有收養養子者,… ,經派下員大會三分之二通過者,得認有派 下權」,抗告人遍查系爭祭祀公業相關歷年文件檔案,未見相對人及其父親游阿三曾經取得派下員大會2/3通過得認有 派下權之情形,相對人自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得受選任為常務監察人。抗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確認相對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同件另訴確認相對人就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游增養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與本件聲請無關,茲不贅述)。又祭祀公業係著重親族關係所結合之團體,由非派下員身分之人出任常務監察人,其執行事務是否正當合法即有疑問,相對人拒絕配合辦理合印將系爭祭祀公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改存郵局帳戶而致利息短少,違背派下員大會出售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決議,向法院訴請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而濫行訴訟阻擾公開標售,不實指控系爭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游林盛處理財務不清與買兇殺人,並以嚴重違法瑕疵之方式連署罷免游林盛,干擾系爭祭祀公業運作及妨礙管理人處理事務,造成抗告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受有土地被拍賣、存款被查扣、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公開標售系爭土地遭到阻擾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 求裁定相對人於兩造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爭議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系爭祭祀公業常務監察人職務,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不察,認抗告人未釋明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對相對人定前述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祭祀公業存款及收入須由主任管理人、常務監察人及庶務組召集人三人合印存放在金融機構,然相對人就任常務監察人後,游林盛拒不配合辦理將系爭祭祀公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印鑑變更為三人合印,相對人始於109年6月5日召開監察人會議決議由監察人共同署名糾正 其缺失,系爭祭祀公業遭行政執行查扣存款帳戶,豈有不查扣郵局帳戶之理,並無抗告人所稱郵局帳戶利息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高因此受有利息損失之事實,相對人係合理行使監督職責而對相關決議提起訴訟,抗告人妄加指摘濫行訴訟,意圖以定暫時狀態處分架空相對人職責,顯無理由,又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含監察人共28人,有逾3分之2高達19人共同連署罷免游林盛,足證多數管理人及監察人不認同游林盛之失職行為,且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11日已完成標售予第三人,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阻止標售系爭土地,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情形而為本件聲請之情形已不存在,況游林盛疑似與金服公司承辦人員綁標,擅自標售系爭土地,相對人係基於常務監察人職責依法提出背信告訴,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續行常務監察人職責將對其派下權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合,抗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提起確認相對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繫屬於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司調字第216號)、改制前系爭祭祀公業規約、游阿三之舊式戶籍謄本、游阿健之舊式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60頁),堪認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五、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干擾系爭祭祀公業運作及妨礙管理人處理事務,造成抗告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受有土地被拍賣、存款被查扣、委託金服公司公開標售系爭土地遭到阻擾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惟查: ㈠系爭祭祀公業因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執行乙節,業經抗告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提出新北分署函及執行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7、113頁),新北分署 依法執行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則不論系爭祭祀公業是否於合作金庫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因帳戶存款俱屬系爭祭祀公業之財產,均將遭新北分署予以扣押,此與相對人是否完成合印之行為無涉,抗告人主張存款被查扣係因相對人行為所致之損害云云,已屬無據,縱相對人同意配合辦理合印將系爭祭祀公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改存郵局帳戶,系爭祭祀公業之存款(含利息收入)均將受到扣押而無法處分,自無因相對人未配合辦理合印將系爭祭祀公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改存郵局帳戶之行為,而致抗告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受有利息短少之損害。 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曾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委託金服公司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會議記錄2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相對人等監 察人因認系爭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游林盛有違失行為,而連署罷免游林盛,先後對游林盛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其行使系爭祭祀公業主任管理人職權及訴請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存在,並通知金服公司停止辦理系爭土地標售作業,有抗告人提出訴外人游仁壽、游炎川對游林盛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相對人等對游林盛之通知函、游仁壽委託對金服公司通知之律師函、相對人對游林盛之刑事偵查告訴狀、相對人等之監察人函、罷免連署同意書、游仁壽、游炎川之撤回抗告狀、相對人等之撤回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109、110頁,第115至125頁,第129至131頁),足認除了相對人以外其餘監察人亦對游林盛執行職務及系爭土地標售之事宜有所質疑,顯見並非相對人個人之行為而致金服公司標售系爭土地遭到阻擾,且相對人既為常務監察人,依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10條規定,其具有監督及簽核系爭祭祀公業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在相對人未經合法解任前,其基於常務監察人身分而對游林盛執行職務及金服公司標售系爭土地提出相關司法救濟,嗣後縱已撤回,亦難逕認其為濫行訴訟不當干擾而致抗告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受到損害,尚難單憑相對人執行常務監察人職務之行為,即認為相對人之行為干擾系爭祭祀公業運作及妨礙管理人處理事務,而有造成抗告人與系爭祭祀公業受有重大損害之情事。又系爭土地目前業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寶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得標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阻擾金服公司標售系爭土地行為,致本件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情事,是否仍然存在,亦屬有疑。本院綜合判斷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後,認定本件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存在。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無從補足釋明之欠缺。故本件聲請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原裁定依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