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樑、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林喆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79號 抗 告 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樑 抗 告 人 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喆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弘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681號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西北公司)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9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巷00號、86之1號建物(以下分 稱86號、86之1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內查封如附表所示 之6台機器(下稱系爭動產)。然西北公司於100年間已將86之1號建物出售予抗告人艾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發 公司),另系爭動產亦於107年出售予艾克發公司,復由艾 克發公司借貸予西北公司使用,故系爭動產為艾克發公司所有,非西北公司所有。執行法院以系爭動產放置處掛有西北公司之公告欄,即認定系爭動產為西北公司所有,然該公告欄設置處並非由西北公司占有中,執行法院未盡形式審查逕予查封系爭動產,顯有錯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爰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不能因之即任意拒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逕行撤銷其執行處分 (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並提供擔保向執行法院聲請對西北公司為假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4287號 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並依相對人聲請於109年12月29日查封執行西北公 司營業處所即86號建物內之系爭動產;又系爭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價結果合計為新臺幣105萬元 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908號函、 執行法院109年12月29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110年3月15 日執行筆錄、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1至49、51、95至101、259至263、291至309頁),信屬真實。 ㈡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15日至系爭動產所在地即西北公司位於系爭建物執行,依該日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代理人 在場,現場懸掛西北公司公告欄,債權人、債務人代理人、鑑定人確認動產查封標的在現場,事務官核對現場查封動產及查封筆錄是否相符,並請鑑定人員鑑定查封動產...」、 「債務人代理人現場提出...西北公司向艾克發公司借用系 爭動產」、「86-1號雖為艾克發公司所有,但實際使用仍為西北公司」等情,並經兩造簽名,有執行法院110年3月15日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59至263頁),另西北公司登記處所為86號建物,亦有西北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411頁),參以系爭動產置放處所懸掛有 西北公司公告欄,足見86號、86之1號建物均係由西北公司 控制使用,並由西北公司實際使用系爭動產,是依系爭動產占有外觀(民法第940條規定參照),形式審查得認系爭動產屬西北公司所有。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動產業已出售予艾克發公司,且該公告欄並非位於系爭建物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出統一發票,其品名欄記載之品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43至145頁)難認與系爭動產名稱、型號相符,且發票上載出售價格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價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307頁)顯有相當差距,是 形式上無從認發票所載之標的為系爭動產,更未能據以認定系爭動產非西北公司所有。又抗告人主張該公告欄並非位於系爭建物云云,已與110年3月15日執行筆錄(並據西北公司代理人於筆錄上簽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59、261頁)不符,復未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難以憑信。另抗告意旨主張86之1號建物屬艾克發公司所有,系爭動產置於86之1號建物內,故系爭動產係屬艾克發公司所有云云。惟查:86之1號建物為艾克發公司所有,固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23頁),惟86之1號建物現為西北公司所使用,既為西 北公司所不爭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63頁之110年3月15日 執行筆錄),足見系爭動產置於西北公司占有中,以外觀上而言難謂系爭動產為艾克發公司所有,此部分抗告意旨,亦不足採。是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自外觀得認系爭動產屬艾克發公司所有,自難認系爭動產確非西北公司所有。而抗告人對系爭動產之權利歸屬有爭執,屬實體事項爭執,依上說明,則應由艾克發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 三、綜上所述,系爭動產並無證據認定確非西北公司所有,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附 表:查封動產 1.Komatsu沖床機2台(型號:OBS-25-2) 2.CHIN F0NG沖床機1台(型號:OCF-80) 3.Teijin seiki灣床機2台(型號:ZUB-220) 4.富強鑫射出成型機1台(型號:FT-18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