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位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81號 抗 告 人 張位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食祿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8659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前經原法院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0年7月23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助辰字第4654號執行命令扣押伊名下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富邦證券戶)內股票,並經原法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7月21日桃院祥七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767號執行命令 扣押伊名下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證券帳戶(下稱系爭日盛證券戶)內股票。然系爭富邦證券戶、系爭日盛證券戶乃伊母張陳梅借用伊名義開立,前述證券戶內股票實為伊母之養老金,上開執行命令已造成伊母子失和。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乃訴外人寶爾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爾利公司)與相對人間承租商場租約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伊係寶爾利公司之保證人,寶爾利公司雖經營困難,然在向相對人承租商場時已提供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保證金作為抵扣租金之用,系爭執行債權已有充足擔保,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恢復原狀,且伊母已於110年8月27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108年 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507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在案。然經本院查詢結果,抗告人並未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任何異議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31頁)。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自不應 准許。抗告人雖以其母已於110年8月27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此要與其是否有提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聲請、訴訟及抗告無涉。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