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佑顓工程有限公司、鄭永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87號 再 抗告人 佑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琪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或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所委任之具有律師資格之上開關係人,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81條、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於抗告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 月11日對本院抗告裁定,再為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 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