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周士淵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06號 抗 告 人 周士淵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禾杰防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 第19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禾杰防災有限公司、裕茂行有限公司、勁草影像國際有限公司、呂億鳳現分別無權占用伊所有或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號4樓之2、同路段9號4樓之3、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下合稱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將所占用房屋返還伊或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相對人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69萬3140元,裁定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616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伊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08年11月22日至110年9月22日共22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非期間未確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原裁定適用同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訴訟標的物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其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以占有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還占有物,非以租賃權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請求返還之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且判斷訴訟標的價額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非以租賃權為標的,即應按系爭房屋之價值分別計算,至其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雖記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為【(2萬元+2萬元+3萬元+1萬9109.5元)×12月×10=1069萬3140元】,然未敘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及計算依據,似係依抗告人所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為核定標準,實乏依據,難認與前揭規定相符。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以認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值,且若抗告人未能釋明系爭房屋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時並得命鑑定,而此由原法院就近予以調查較為便利,自有將原定廢棄發回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有不同,惟原裁定既有違誤,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