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喬宗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08號 抗 告 人 喬宗媛 代 理 人 吳祝春律師 余甯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朱盛民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美國認識並交往,相對人誆稱已與配偶離婚,於返台期間為與伊結婚,購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房屋(即同區頂新段1828建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基 地(即同段5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10000,與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相對人將系爭 房地1/2範圍贈與伊之舉動打動伊而同意與其結婚,與借名登 記無涉。兩造登記結婚並共同居住系爭房地,嗣相對人先返美,伊在後前往美國,方知相對人未與美國配偶離婚,兩造婚姻係重婚故無效。相對人為報復伊揭發其重婚罪,事後反悔其當初贈與之行為,始提起返還房地訴訟並聲請假處分。相對人將系爭房地1/2贈與伊後,兩造往來訊息中伊曾提及「不想歸」 或「無意願歸給你」,乃「歸還」之意,所謂「歸還」係指前原因關係為「贈與」,並非必然為「借貸」。又系爭房地1/2 並非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伊本有處分之權利,毋庸相對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而為授權。原裁定以上開伊訊息中之文字,及伊持有相對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認有假處分之原因,裁定准許假處分,禁止伊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者,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或就釋明不足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補足,即得准其假處分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 、533條本文、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另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裁判。 經查: ㈠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1.相對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1/2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伊 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抗告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於110年5月13日向原法院提起訴訟,現以案號110 年重訴字第31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皇家閎田有限公司公示資料查詢果、銀行對帳單、系爭房地貸款繳款憑證、起 訴狀、原法院民事庭通知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26頁、第33至57頁,本院卷第59頁、第73至156頁),堪認相對 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2.至抗告人抗辯系爭房地1/2係贈與,為其所有,兩造間並 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46號檢察官起訴書、兩造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31至37頁),然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為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依前開說明,非假處分程序所應裁判。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1.因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房地1/2既登 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得隨時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一旦為之,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本案訴訟,其請求將不能或難以實現。 2.相對人持原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10年7月29日至現場執行,並黏貼查封公告,但同年8月30日相對人偕同員警再次前往現場確認系 爭房屋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時,發現原黏貼在系爭房屋門上之查封公告已遭抗告人撕毀,相對人業已將抗告人上開行為陳報執行法院,有110年7月29日及同年8月30日照片 、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抗告人逕將系爭房屋門外查封公告撕除,系爭房地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應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1/2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 3.至兩造往來訊息中抗告人提及「不想歸」或「無意願歸給你」(見原法院卷第29頁,本院卷第29頁),已表明其無意將系爭房地返還相對人之意,無論其原因關係為贈與、借貸或其他。另抗告人持有相對人之身分證、印章,應與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無涉。 ㈢原裁定以系爭房地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1479萬元,審酌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係在假處分期間無法處分其名下系爭房地1/2之利息損失,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5%,並以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計為4年6月,計算可能所受損害為166萬3,885元(計算式:14,790,000元×1/2×5%×4.5年=1,663,885),酌定相對人假處分之供擔保金額為166萬3,875元,即無不當。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洵屬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許假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