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吳明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45號 抗 告 人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黃新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 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拘束。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9日簽訂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影城經營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伊向相對人承租「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之1樓售票中心、第O1及O2 棟第5、6及7層與其後勤部分及相關招牌廣告等(下合稱租 賃標的),作為「威秀影城」經營使用。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政府要求租賃標的於特定期間內停止經營,於影城遭禁止營業期間,系爭租約之租賃目的不能達成,有情事變更情形,相對人不得收取原約定之租金,伊得請求返還,故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溢收租金,因兩造合意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況原法院曾通知兩造陳報調解方案,相對人所提陳報狀,並未爭執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乃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依系爭租約第19條記載「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80頁),適用範圍記載「本契約所生之爭議」,係就雙方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概括合意定管轄法院,包括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及本於該關係而生之法律上爭議。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政府要求租賃標的於特定期間內應停止經營,於影城遭禁止營業期間,相對人未能依約給付,系爭租約之租賃目的不達,有情事變更情形,相對人不得收取原約定之租金,抗告人得請求返還,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返還溢收租 金(同上卷第21頁),依抗告人主張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溢付租金,固非依系爭租約之約款為請求,惟仍本於系爭租約而生之法律上爭議,非專屬管轄事件,兩造既以文書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原法院認本件訴訟應由相對人所在地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裁定移送士林地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為適法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