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榮燊股份有限公司、高紹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63號 抗 告 人 榮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紹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建邦、黃畹濙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 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而假扣押之原因,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又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 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全方位e化牙醫診所大數據營運 投資計劃」為由,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68萬元購 買牙材醫療設備,並背書交付支票3紙作為擔保,嗣於支票 屆期前,要求通融,相對人李建邦簽立切結書承諾將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前如數還款,否則願將牙醫診所醫療設備轉讓予伊作為抵償,相對人黃畹濙則簽發票面金額668萬元之本 票作為擔保,詎相對人屆期仍未還款,竟將手機關機,相對人黃畹濙擔任負責人之鑼彼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鑼彼特公司)亦大門深鎖,相對人均逃匿無蹤,據悉其等財務狀況甚差,多方借款,將來恐有難以受償之虞等語,爰聲請裁定准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705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33萬元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下稱第705號裁定),相對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0號裁定廢棄第70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共同向其借款668萬元迄未返還,對相對人 有返還借款請求權等情,有其提出相對人李建邦簽立、經律師見證之切結書載明:「以上(牙醫診所)醫療設備向榮燊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元整定於民國110 年7月10日,歸還該借款,屆時若未歸還上該借款,立書人 同意將以上醫療設備歸榮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相對人黃畹濙簽發以抗告人為受款人、票面金額為668萬元、到期 日110年7月10日之本票為證,另有投資計劃書、匯款單、支票3張及本票1張可佐(見第705號卷附證物2~6),堪認已釋 明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雖泛稱:其等僅收到214萬元,且 為投資款,並非借款云云(見全事聲字卷第15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即時調查確認,且有待本案訴訟之審理調查,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惟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主張相對人有拒絕還款,逃匿無蹤,鑼彼特公司大門深鎖,據悉相對人多方欠債,財務狀況不佳等情。惟抗告人所提鑼彼特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牙醫診所鐵門關閉之照片、簡介、假扣押之指封切結、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第705號卷附證物1、證物2、本 院卷第21-35頁),充其量僅可認相對人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經營「百仕美學牙醫診所」,以「全方位e化牙醫診所 大數據營運投資計劃」投資各項牙材醫療設備,在上址設立登記之鑼彼特公司,並由相對人黃畹濙擔任負責人等情,惟不能證明該公司之經營情況。又診所鐵門關閉之照片,亦僅能證明診所未外對開放,但尚無從判斷其營業狀況及相對人之財產情形。至抗告人雖稱:據悉相對人多方欠債,財務狀況不佳云云,惟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不能使本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況抗告人已執李建邦簽發之另紙本票聲請對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並已對上開醫療設備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3頁),並有執行命令、陳報狀、另紙本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頁),難認抗告人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此外,抗告人並不能提出任何堪認相對人之財產恐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之證據,供本院即時調查,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亦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不能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廢棄第705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