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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邱靜琪陳君鳳洪純莉

  • 當事人
    徐裕明李筱莉傅品云傅亭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66號 抗 告 人 徐裕明 相 對 人 李筱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傅品云 傅亭瑀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第三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8號裁定參照 )。 二、相對人李筱莉、傅品云、傅亭瑀(下合稱相對人,分別逕稱 姓名)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徐裕明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29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傅亭瑀為債 務人,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31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631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執新竹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9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2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傅品云為債務人,及新竹地院110年度促字第44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李筱莉為債務人,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9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21900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等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新竹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0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法院酌定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72萬2,500元後,裁定准許系爭16318、219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抗告人以系爭291、292號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16318、21900號執行程序受理。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並未交付票款,且系爭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等情,相對人就系爭16318、21900號執行事件已於110年9月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與抗告人間系 爭本票擔保債權不存在,並撤銷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原法院調取系爭16318、21900號執行事件查核屬實(見原法院卷第29至95頁)。又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受理,並訂於同年12月29日續行言詞辯 論審理,尚未終結,經本院查證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則相對人主張其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原執行前狀態之虞,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16318、219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有據。 四、抗告意旨雖謂:李筱莉前科累累,現於監獄服刑,向伊借款600萬元拒不返還,然李筱莉與其經營之安德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彭泓瑋尚有債權,刻正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伊可強制執行上開債權受償。足見相對人濫行訴訟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任意虛構伊未交付款項,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原裁定之擔保金額亦屬偏低云云。經查: ㈠相對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已如前述,則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尚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甚明,難認屬濫行訴訟以拖延系爭執行程序。至抗告人以最高法院審理相對人與彭泓瑋間訴訟之程序於半年內即有判決結果云云,顯屬臆測,難以採信,則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云云,顯無理由,即難憑信。 ㈡抗告人又謂原法院所命供擔保金過低云云,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原法院已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10萬元,並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間約需為4年6個月,為預估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及債權遞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等規定,認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約為272萬2,500元(計算式:12,100,000×5%×4.5=2,722,500),酌定本件停 止執行擔保金額為272萬2,500元,自難謂不當。 ㈢綜合上情判斷,並酌以相對人已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16318、2190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酌定272萬2,500元之擔保金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金額,裁定准予系爭16318、21900號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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