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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69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邱景芬林純如柯雅惠

再抗告人
黃鎮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2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30日110年度抗字第12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於110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異議狀(未為適當之處置)」書狀,應視為提出再抗告,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惟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前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3月28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本院命補正裁定、送達證書足據(本院卷第285至287頁)。再抗告人雖於同日提出民事救濟狀(本院卷第289至295頁),惟僅係就其請求回復建物登記等事件再次表達不服意旨,迄今仍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7至41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26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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