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91號
- 抗告人
- 金碼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秋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承攬相對人所屬「辜茂松旅館新建工程」(工程地點:宜蘭縣礁溪鄉)之弱電設備器材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因合系爭約第1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地點在礁溪鄉,不論給付承攬報酬之處所是否有所約定,宜蘭縣礁溪鄉就系爭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之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原法院應有管轄權,因而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工程款等情。原法院認系爭合約僅約定系爭工程之地點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伊所主張為金錢給付請求權,無須於特定地點為之,無法以系爭工程之地點認做經兩造合意之債務履行地,因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至相對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縱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時,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1條記載「工程地點:礁溪鄉湯仔城82地號」,而工作範圍依第2條記載「依估價單之設備器材安裝」(見原審卷第17頁),觀諸系爭合約記載,客觀上已可認兩造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之安裝完成工作債務履行地在礁溪鄉。而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各該債務約定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亦不因系爭工程款請求債務,契約未約定有履行地而有異,則抗告人既本於系爭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且主張本件承攬契約之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宜蘭縣,揆諸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原法院遽以本件屬金錢給付請求權,其性質無須於特定地點為之,抗告人未證明兩造已約定施工地點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云云,誤認為無管轄權,而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