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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295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雯惠賴秀蘭華奕超

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必要,其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故於本件抗告程序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本院基於顧及假處分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中華民國、相對人孫珮頤等29人(合稱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為128/1000,下稱國有應有部分),而抗告人為系爭建物國有應有部分之管理者。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8日通知抗告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相鄰土地等,依相對人擬出售價格計算,國有應有部分得分配價金僅為約新臺幣(下同)694萬2,720元,低於抗告人查估之合理市價約3428萬4,269元至3796萬4,213元之範圍。為維國有財產權益,抗告人將就系爭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唯恐相對人於判決前逕為處分系爭建物,日後顯有不能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國有應有部分為處分。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法院不受抗告人所表明假處分方法之拘束,得依職權定適當之方法,如法院認抗告人表明之方法不妥或無法達到保全目的,仍得裁定禁止相對人在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前處分系爭建物。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國有應有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擬訴請分割系爭建物等情,業有提出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5至206頁),堪認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

(二)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擬以總價5424萬元出售系爭建物(抗告人可受分配價金約694萬2,720元),顯然低於市價,如不禁止相對人處分國有應有部分,抗告人將受有損害,有假處分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臺北永春郵局第625號存證信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07至230頁)。惟查,系爭建物前開擬訂出售價格是否顯然低於市價,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債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應以金錢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依抗告人所為陳述,其係擬就系爭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則其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形成之訴,並非金錢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購之權利,抗告人倘認相對人售價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已難認其因相對人出售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而有所損害。再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建物,乃共有人之固有權利,不因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喪失。是以,抗告人不得僅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系爭建物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其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權利。是其假處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另抗告人所為聲請,既屬無據,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酌定假處分之方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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