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劉澤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16號 抗 告 人 劉澤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亞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23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擁有臺灣大學博士學位、專業證照及高考及格,原在國外經營事業,但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經營不善,負債嚴重,且因票據信用不良,於民國( 下同)110年6月間經臺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公告 拒絕往來,所有信用卡均遭停卡,已無籌措資金之能力。伊以畢生積蓄向相對人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但遭相對人詐騙系爭房屋可補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致支付超過行情2倍之價金,現系爭土地遭第 三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110年度司執字第03 7652號)中,無法處分。又伊目前任職於摩斯漢堡速食店擔 任工讀生,時薪僅新臺幣(下同)160元,原承租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辦 公室兼住所,自110年10月起無力承租,現居無定所,生活 困頓,尚須負擔兩名幼子之學費,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且本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10年6月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原法院 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23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萬300元,抗告人乃於110年9月3日聲請訴 訟救助(見原法院卷第6頁),並有外放之原法院110年度補字第723號影印卷宗可稽。 (二)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雖提出聯邦銀行暫停使用信用卡簡訊通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簡訊繳款通知、申辦展延聲明書、台新銀行繳 款通知書、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專員訪視通知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簡訊繳款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 署)繳款通知(債務人:環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環醫公司〉,負責人為抗告人)、速食店工作證明、臺北自來水 事業處收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汽車 燃料費簡訊補繳通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滙豐銀 行)信用卡停用通知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4日士院擎110司執莊字第37652號公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下稱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影本為證(見原法 院卷第10至39頁、本院卷第17至33頁),依上開資料顯示 ,抗告人因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遭聯邦銀行 、滙豐銀行終止信用卡使用契約,復因未按期繳納台新銀行、永豐銀行、美國運通公司信用卡帳款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遭各該金融機構催繳,抗告人於110年4月28日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展延信用卡帳款、信用貸款期限6個 月,並於110年10月間終止承租系爭房屋,及在速食店工 作,其債權銀行尚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且抗告人遭臺北市區監理所催繳110年度汽車燃料 費4800元,其名下系爭土地遭匯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765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依法查封,但僅能釋明抗告人目前積欠各該債務、未承租系爭房屋及有上述薪資所得等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為前開所示無資力之人。 (三)又觀諸抗告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其上記載抗告人當年度所得總額為99萬6605元(包括陽 和茶餐廳營利所得4萬8787元、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利所得108元、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84元 、智焰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150元、財團法人中國文化 大學〈下稱文化大學〉薪資所得6萬4800元、環醫公司薪資 所得79萬2000元、上尚文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尚公司〉 薪資所得3萬元、台灣知識庫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得3551 元、大碩教育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萬4085元 、財團法人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樹人專科學校〉薪 資所得3萬304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即系爭房地)、汽車1輛及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971萬4090元,即使不計入系爭房地,課稅財產總額亦至少247萬餘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市場交易價值當更高,足見抗告人非無資 力之人。參以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記載抗告人擔任鮮味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鮮味蝦公司)董事長、環醫公司董事及尚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東(見本院卷第33頁) ,且抗告人提出之行政執行署通知記載其為環醫公司負責人(見原法院卷第24至39頁),加以抗告人曾任職於文化大學、樹人專科學校及上尚公司,領有薪資收入,其復自承:伊現年45歲(65年3月27日出生),擁有臺灣大學博士學 位、專業證照及高考及格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69頁、本院卷第13頁),可見抗告人正值壯年,且具備專業技能,實難僅憑其於110年10月間在速食店工作,即遽認其無 在他處服勞務以獲取報酬之能力及可能性,換言之,抗告人應有籌措本件訴訟費用之信用或技能。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