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蘇立民、蔡宗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25號 抗 告 人 蘇立民 代 理 人 張凱婷律師 相 對 人 蔡宗憲 代 理 人 傅祖聲律師 陳威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悅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5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定有所明文 。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全字第351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同年10月29日提出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相對人則於 同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17至30頁),兩造亦均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公司)副總經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董事及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坊資訊)副董事長,抗告人自108年起,陸續使 用與伊英文姓名相同或近似之「Jeffrey Tsai」、「Jeffrey Tsoi」名稱,及使用足使他人誤認為屬於國泰金控公司網域之電子信箱帳號「Jeffrey.t0000000hayholdings.co.uk 」○○○○○○○○○帳號),先於108年4月間假冒伊名義,向第三 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上海自由貿易區支行行長馬千慧洽詢於中國地區設立公司、開發貸款及相關稅務事宜,並提供系爭電子信箱帳號與馬千慧寄送相關資料,使馬千慧誤信抗告人為伊本人,抗告人並伺機於108年5月間委請馬千慧轉介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貸款業務窗口,企圖藉此取得較優惠之房屋貸款,經國泰世華銀行發現後,已對抗告人提出刑事詐欺未遂及洗錢之告訴及告發。抗告人又於110年9月間假冒伊名義,向第三人蘇富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富比公司)臺灣董事總經理林宛嫺接洽,以抗告人所設立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列支敦士登公司)名義於蘇富比公司開設帳戶,並分別於蘇富比新開帳戶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之聯絡人欄及Email欄填載「Jeffrey Tsoi」及系爭電子信箱 帳號,足使他人誤信伊以列支敦士登公司名義於蘇富比公司開戶並參與拍賣。抗告人長期、有計畫地冒用伊名義以取信於他人伺機牟利,侵害伊姓名權及破壞法秩序之安定,伊有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使用與伊或伊親屬相同或近似之職銜、稱謂、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或作為電子信箱帳號或網域名稱之必要,如認伊釋明不足,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等語。並聲明:㈠抗告人不得使用「蔡宗憲」、「J effrey Tsai」、「Jeffrey Tsoi」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為 相對人或其親屬之姓名、稱謂、名義,與他人為買賣、融資或其他法律行為。㈡抗告人不得使用「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蔡宗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蔡宗憲」、「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蔡宗憲」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為相對人或其親屬之職銜、稱謂、名義,與他人為買賣、融資或其他法律行為。㈢抗告人不得使用「Jeffrey.tsoi」、「cathayholdings」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為相對人或其親屬之名稱作為電子信箱帳號或網域名稱。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從未使用「蔡宗憲」、「Jeffrey Tsai」、「Jeffrey Tsoi」、「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蔡宗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蔡宗憲」、「神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副董事長蔡宗憲」(以下合稱系爭名稱)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為相對人或其親屬之姓名、稱謂、名義,與他人為買賣、融資或其他法律行為,伊亦未使用「jeffrey.tsoi」、「cathayholdings」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為相對人或其親屬之名稱作為電子信箱帳號或網域名稱,且相對人指述之冒名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同年5月27日、同年5月31日,嗣經相對人於109年5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其姓名權受損情形應告終止,則相對人於110年10 月18日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顯無保全之必要性。又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規 定賦與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裁定,侵害伊審級利益,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49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8年4月間冒用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上海自由貿易區支行行長馬千慧洽詢於大陸地區設立公司、開發貸款及相關稅務事宜,並提供系爭電子信箱帳號與馬千慧,使馬千慧誤信抗告人為伊本人,並伺機於108年5月間委請馬千慧轉介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貸款業務窗口,欲藉此取得國泰世華銀行較優惠之房屋貸款條件,相對人又於系爭申請書之公司中文名稱、聯絡人及Email欄分別填載「 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Jeffrey Tsoi」及系爭電子信箱帳號,使他人誤信伊以抗告人設立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名義於蘇富比公司開戶並參與拍賣之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馬千慧通話錄音光碟、譯文、簡訊內容、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申請暨個人資料表、系爭申請書、列支敦士登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蘇富比公司收據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卷第23至44、57至61頁、本院卷第61至68頁)。抗告人固不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惟以其未曾以冒用相對人名義使用系爭名稱,馬千慧簡訊內容及系爭申請書內容均非伊所為等語為辯,是以,兩造間就抗告人有無冒用相對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抗告人是否有侵害相對人姓名權之侵權行為事實一節,確存有爭執,且該爭執與本件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由本案訴訟予以確定,堪認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即抗告人侵害其姓名權,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除去及停止冒名行 為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另依相對人所提馬千慧108年4月17日通話譯文及簡訊內容,發話方多次以「國泰」、「神坊科技」、「蔡宗憲」、「宗憲」名義自稱,並提供系爭電子信箱帳號與馬千慧,復於108年5月27日傳訊馬千慧以:「Winne,妳是臺南人,有沒有 和哪個台南的分行比較熟?」、「有個人業務,要投資國建的產品,也有企金業務。您替我看看有沒有人比較妥當,然後不要提到是我這邊,被系統撈到關係人很麻煩的。」、「我會用其他人名義購買」、「麻煩您把分行協理的電話給我,我來請人和他聯絡。」、「麻煩您幫我打聲招呼」等語,馬千慧則回復以:「我介紹台南分行好了,不過關係人的部分畢竟牽涉到銀行法,所以如果屆時要授信,關係人部分還是需要釐清喔,不過我知道您需求的是低調,所以我不會特別強調您的,這樣好嗎?」、「嗯嗯。我等會進公司,給您聯絡方式」、「我跟葉協理打過招呼了,……,已請他好生款 待」、「我沒跟他說跟國泰有關係,但有跟他說,對方認識蔡家所以麻煩多加幫忙。」(見原法院卷第25至34頁),且系爭申請書之公司中文名稱、聯絡人及Email欄分別載有「 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Jeffrey Tsoi」及系爭電子信箱帳號等文字(見原法院卷第57頁),抗告人亦不否認其曾於108年5月31日於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辦理房屋貸款及其為列支敦士登公司負責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0頁),則本院審酌兩造素不相識,抗告人於馬千慧108年5月27日回復前開簡訊內容後不久,即至馬千慧介紹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業務,且其於108年至110年期間確為列支敦士登公司負責人,系爭申請書之聯絡人欄及Email欄 均填載與相對人姓名相似之「Jeffrey Tsoi」及系爭電子信箱帳號,並有蘇富比公司所寄發收據(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可據,相對人主張上述行為乃抗告人所為,足使他人誤認前開法律行為係相對人本人所為,而有侵害相對人姓名權之虞,且該行為已致馬千慧及蘇富比公司臺灣董事總經理林宛嫻等專業人士受騙,抗告人於其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前有反覆實施上開行為之虞,將造成其姓名權受到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情,尚非無憑,則倘否准相對人本件聲請,將使抗告人可能持續以相對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而對相對人姓名權造成持續侵害,苟該法律行為涉及交易第三人,亦可能造成該他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關係存否不明,徒生紛爭,並造成法秩序不安定之情形,且難以回復。反之,倘准許相對人本件聲請,抗告人雖陳述因其並無相對人所主張行為,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其名譽權將受損,就禁止其使用抗告人姓名等資料部分則其不會受有損害等語,則本院權衡相對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抗告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共利益各情,認相對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防免之損害,顯然大於抗告人因此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主張之冒名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5月間,迄今已逾2年,且相對人於109年5月12日提出刑事告訴,其受損情形已告終止,相對人並無受保全之必要云云,然刑事告訴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有保全必要分屬二事,且抗告人既仍有可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反覆實行冒名行為,而對相對人姓名權及法秩序安定持續造成不可回復損害,已如前述,抗告人前揭抗辯,並無可採。 ㈢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既已陳述因其並無 相對人所主張行為,遭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其名譽權將受損,就禁止其使用抗告人姓名等資料部分其不會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法院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僅為保全程序所為暫時處置,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仍待本案訴訟確認,不足以導致當事人名譽權受損,是本件自無命相對人供提供擔保之必要。又抗告人抗辯原法院未賦予伊陳述意見機會即逕為裁定,侵害伊審級利益云云。然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 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明文賦與法院裁量權,原裁定已說明其審酌抗告人已有多次冒用相對人名義之行為,且日後有反覆實施之虞,其情況急迫,不宜拖延,爰不經抗告人陳述意見,逕為裁定之情,乃依其職權所為裁量,難謂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已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對其訴訟權行使已為保障,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亦難認有據。 ㈣準此,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抗告人使用系爭名稱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為相對人或其親屬之姓名、稱謂、名義,與他人為買賣、融資或其他法律行為,並禁止抗告人不得使用「jeffrey.tsoi」、「cathayholdings」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為相對人或其親屬之名稱作為電子信箱帳號或網域名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原法院以原裁定禁止抗告人使用系爭名稱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為相對人或其親屬之姓名、稱謂、名義,與他人為買賣、融資或其他法律行為,並禁止抗告人不得使用「jeffrey.tsoi」、「cathayholdings」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為相對人或其親屬之名稱作為電子信箱帳號或網域名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雅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