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傅中樂、管靜怡、呂淑玲
- 原告廖秋惠
- 被告周採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29號 抗 告 人 廖秋惠 代 理 人 黃敬唐律師 相 對 人 周採珠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億零3,250元,並簽 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與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建經公司)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抗告人應將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4期款約定,抗告人應於取得所有權登記後3個工作日內將尾款7,451萬7,999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惟抗告人於110年6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10年6月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280萬元抵押權予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 竹區農會),卻未依上開約定將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經伊多次催告,抗告人仍未給付,伊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對抗告人所有財產於7,451萬7,999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8月10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下稱第381號)裁定(實為處分),准相對人以2,454萬元或同面額各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7,451萬7,99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以7,451萬7,99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前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故意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不告知系爭土地上,其中部分土地為既成巷道、河川區域用地、與公墓相鄰等情,亦未清除土地上廢棄物,抗告人已於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26日先後發函向相對人解除系爭契約,難認有假扣押請求存在。又抗告人名下有18筆不動產,其中5筆 不動產(下稱系爭5筆不動產)未設定抵押權,依土地公告 現值合計1,507萬1,780元,另13筆不動產土地(下稱系爭13筆不動產)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扣除貸款餘額5,872萬7,701元後,推估土地價值仍達1億132萬2,299元,二者合計 達1億1,639萬4,079元。另各家銀行存款合計4,151萬4,192 元及其他投資、租金、薪資債權,抗告人之財產總值遠大於相對人所請求7,451萬7,999元債權至少2倍以上,並非無資 力者。原法院381號裁定不應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伊聲 明異議,竟遭原裁定駁回,於法不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仍須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仍得准許假扣押。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價金尾款7,451萬7,999元,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10 年3月24日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110年6月21日中壢興 國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110年7月7日中壢志廣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110年7月28日桃園府前郵局第781號存證信函、110年8月2日桃園府前郵局第794號存證信函、110年8月2日桃園府前郵局第799號存證信函、110年7月28日安新建經公司110年度安新字第27號函、上海銀行110年6月9日放款清償對 帳單及利息收據等件為證(第381號卷1至1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抗告人雖辯稱其已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此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爭執,無礙於相對人前揭釋明,併予敘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於110年6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翌日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8,280萬元抵押權予蘆竹區農會,卻未依系爭契 約約定,在取得所有權登記後3個工作日內將尾款7,451萬7,999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經相對人於110年6月21日、同年7月7日、27日、同年8月2日多次催告履約,及安新建經公司 以110年7月28日110年度安新字第27號函請抗告人應依約給 付尾款等情,有存證信函及上開函文可參(第381號卷23至35頁),惟抗告人未履行並主張解除契約,均顯見抗告人已 拒絕履行,且對其財產在兩造契約簽訂後,有設定高額抵押權,增加負擔,至為明確。 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三期款」之㈡約定:「買方(指抗告人 )應簽發(如有指定登記名義人時則應與登記名義人共同簽發)以尾款為面額且指定賣方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本 票壹紙供為擔保,此本票由地政士保管,俟尾款付清同時即返還該本票予買方;若買方未依約給付尾款,經賣方催告仍未履行時,此本票即應交由賣方依法行使權利」(第381號 卷9頁),本件買受人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為抗告人 ,理應由抗告人簽發本票,以使相對人之尾款債權有所保障。然係由第三人吳天銘名義於110年3月24日簽發面額7,95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231號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欲聲請對吳天銘為強制執行,發現吳天銘無財產可供執行,有系爭本票、上開裁定、吳天銘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卷67至75頁) ,是兩造原約定以買受人簽發本票,俾出賣人價金債權多一重保障之功能盡失,抗告人上開行為不合契約約定,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約履行,若未准許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尚非無據。 ⒊抗告人主張系爭13筆不動產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804萬元,然銀行依放款商業習慣僅核貸不動產價值8成,故以 設定抵押金額×1.2倍推估不動產價值為1億6,005萬元,扣除貸款餘額5,872萬7,701元後,尚餘1億132萬2,299元價值, 加計系爭5筆不動產未設定抵押權,公告現值1,507萬1,780 元,達1億1,639萬4,079元價值,並非無資力,仍得給付價 金尾款等語(本院卷211頁之系爭18筆不動產附表、456至457頁)。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及信用卡契約,意即擔保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在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則於擔保確定期日到期前,除貸款餘額外,抗告人於抵押權最高限額內仍可能負擔新債務至1 億2,804萬元,縱以抵押權金額×1.2倍推估系爭13筆不動產 價值,二者相減後僅剩餘3,201萬元。另尚未設定抵押權之 系爭5筆不動產,其中3筆坐落彰化縣埔鹽鄉、1筆坐落澎湖 縣西嶼鄉,均位於偏鄉地區,另1筆不動產坐落雲林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其面積僅164平方公尺(本院卷211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本院卷169至177頁),土地面積不大,是上開5筆土地縱使日後經強制執行變價拍賣程序,不僅 執行程序曠日費時,若無經濟上開發價值,亦可能減價拍賣或無人應買,是系爭18筆不動產是否仍具有抗告人所稱價值,亦非無疑。 ⒋抗告人主張扣除原法院110年司執全字第190號(下稱190號) 假扣押事件所查扣之7,511萬4,393元後,其在各家銀行存款合計4,151萬4,192元(附表見本院卷215頁),加上其他投 資、租金、薪資債權,非無資力者等語。惟查:⑴抗告人於1 10年12月13日存入3,000萬元至其蘆竹區農會帳戶內,此有 蘆竹區農會111年4月20日桃蘆區農信字第1110001493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可參(本院卷497頁、545頁)。⑵第三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4日存入400萬元至抗告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有存摺可參(本院卷399頁、546頁)。⑶第三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21日匯 款350萬元至抗告人之匯豐銀行帳戶內,有交易明細紀錄可 參(本院卷407頁),上開3筆金額均係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蘆竹區農會於110年9月2日完成扣押後始匯入(本院 卷79頁),相對人主張其聲請假扣押執行時,抗告人除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所貸得借款外,並無大筆資金一節,核屬有據。 ⒌基上,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280萬元 抵押權予蘆竹區農會,已增加不利負擔,復違反由抗告人簽發票據之義務,是本院審酌兩造履約狀況、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及帳戶資金流動情形等一切情狀,而認相對人主張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具有假扣押原因一節,已有相當釋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均已為相當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應准許其得假扣押。原法院38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 押,及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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