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侯西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54號 抗告人 侯西峰 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顏南全律師 李佳翰律師 林奕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3號確定判決及90年度聲字第576號確定裁定所換發之原法院90年 度執字第4438號債權憑證、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4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12218號債權憑證(下合稱本件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95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名下財產(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上開執行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屬高雄地院於92年9 月22日以92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下稱破字第22號裁定)宣告伊破產前所成立之破產債權。相對人在破產程序僅申報其他債權,卻未申報系爭執行債權,直至高雄地院於98年6月23日以9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下稱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 產程序終結,並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復字第1號裁定 准伊復權多年後,始聲請系爭強制執行,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司執字 第9195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自無不當,惟原裁定未究明破產法之立法目的,逕以破產法第149條之反面解釋,認定系爭執行債權未依破產程序申 報、受償,不發生請求權消滅之效力,廢棄原處分,實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2項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98條、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4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破產法 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並未使該債權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破產法第149條亦僅明文限於依調協或破產 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不包括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權。而債務人是否免責,影響債權人權益及社會公序,其事由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69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破字第22號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就抗告人之財產作成分配表,經高雄地院於98年1月12日認可、公告 ,並分配完結後,復經破字第7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雖相 對人於破產程序申報債權之主債務人分別為漢來集團新臺幣(下同)13萬1,292元、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萬1,036元及漢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萬6,219元,並受分配共計16 萬8,547元,上開申報破產債權與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債權 即漢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1月19日邀同抗告人、第三人陳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8,000萬元,以及佑承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1月21日邀同抗告人、第三人杜春宗及林子寬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8,000萬元之原因事 實及主債務人不同等情,有破字第22號、破字第7號裁定、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4月6日匯款申請書、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分配表、本件債權憑證及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與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67至97、99至113頁;原處分卷第11至22頁),堪認系爭執行債權與相對人於破產程序所申報 之破產債權並非同一債權。又破產法第149條既明定破產債 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則未依破產程序申報之債權請求權,自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發生消滅。是系爭執行債權既非相對人於破產程序所申報之破產債權,且未於破產程序受有清償,則該債權請求權不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歸於消滅。 ㈡抗告人雖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為自然人債務清理之一種簡易破產程序,採裁定免責之立法例,且105年破產法修正草案第213條亦採之,並準用消債條例相關規定,同時亦調整自然人之破產財團範圍,兼採固定主義以為配套。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受破產宣告,僅申報部分債權,就系爭執行債權卻不為申報,更應擴張解釋其債權之請求權,與已申報僅獲部分受償之債權一樣,同視為消滅,方符合法律規定所欲實現的原則與價值等語。惟查,破產法第149條 規定固採免責主義,但無須經法院裁定,亦無特定債務之限制,且無須審查破產人發生破產事由是否可歸責、已否盡力清償債務等,較諸消債條例之免責制度,應經法院裁定、法院須審查債務人是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對於清算之原因是否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等情事,並限制特定債務、有撤銷免責之規定,可見破產法之免責要件較為寬鬆,對債權人之保障及敦促債務人誠信清償之設計與消債條例有別;此外,105年破產法修正草案 ,既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公佈施行,亦不得資為解釋破產法上開規定之依據。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破產程序終結,且其復權後,再執系爭執行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系爭執行債權請求權並未因破產程序終結而消滅,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項 及第2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提出學說及破產 法修正草案等資料,以破產法第149條應採當然免責主義, 惟事涉立法政策及社會價值判斷,在立法者未修法抉擇之前,本件所涉之法律適用並無牴觸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自無依抗告人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裁定停止本件抗告程序之必要;另本件屬非訟事件,採取書面審理主義,不以言詞辯論為必要,抗告人請求進行言詞辯論,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