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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5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朱耀平呂明坤羅立德

抗告人
許紀雄
相對人
蔡正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正仁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月間遭詐騙集團持偽造之臺北市政府公文詐騙,於同年月29日將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91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相對人為權利人、擔保相對人對伊於同年月27日發生借貸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980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伊已在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案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8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考量伊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已將伊僅有之系爭不動產抵押予相對人,無力負擔擔保金,請減免供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此有系爭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係主張:因遭第三人薛博仁、林志成、吳睿翔等人詐騙而簽訂借款金額為50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惟伊並未取得上開借款,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依抗告人所訴情節並無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情形;且相對人已查封進行拍賣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如仍繼續執行,一經拍定即造成抗告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喪失,而有害抗告人財產,事後縱以金錢補償亦將致生難以回復損害之危險,從而本件即有停止執行必要,是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命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裁定因而以相對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總額500萬元,並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之可能損害,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並以系爭本案訴訟審理之訴訟期間3年11個月(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共4年4月,經扣除系爭本案訴訟已歷時約5個月,合計為3年11個月,即47個月),計為97萬9,167元(計算式:500萬元×5%÷12月×47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乃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98萬元,並無不當。抗告人雖主張伊為受詐騙之被害人,應減免擔保金額等語,惟系爭本案訴訟仍在審理中,抗告人之本案訴訟主張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事由,並非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所應予審酌之事項,且抗告人系爭抵押權設定並非係遭偽造或變造,而僅係抗辯未取得借款而已,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免供擔保云云,洵不足取。從而原裁定酌定上開相當擔保金後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擔保金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55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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