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0號
- 聲請人
- 許紀雄
- 代理人
- 李亢和律師
- 相對人
- 蔡正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八零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八八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復觀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可明。而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亦為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所闡明。復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詐騙集團以臺北市政府公文為幌子,誘騙聲請人抵押房屋,血本無歸,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88號受理在案,本案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且聲請人因遭詐騙致僅有房屋已遭抵押予相對人,實無力負擔龐大擔保金,請求就擔保金為減免,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本院110年度司執獲字第79804號執行事件,於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與聲請人間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聲請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08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之土地,暨其上同小段91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980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業已針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遭詐騙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88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804號、110年度訴字第3688號案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則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利用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失,應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88號),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 年,扣除本案訴訟已歷時約5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3年11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97萬9167元(計算式:500萬元×5%÷12月×47月=97萬91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98萬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98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8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計算擔保金之利率應按原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所核算,惟本件擔保金乃為計算相對人此段期間未能即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害,與原約定之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所生利息與違約金利率之內容應屬二事,尚無從以此作為計算擔保金之標準,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以法定年利率5%作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生損害之標準,並以此計算擔保金之數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