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靖雲科技有限公司、張鶴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64號 抗 告 人 靖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鶴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所明定。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 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簽訂採購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抗告人應為桃園市北區青少年活動中心停車場統包工程新建案提供並施作水電、弱電、給排水、太陽能發電、廚房、消防、熱水系統工程之材料設備,伊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抗告人以支付價金,抗告人卻未依約履行,若令抗告人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將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影本為證,堪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原因及假處分之原因。 三、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支票已屆期,相對人所提假處分聲請狀之理由並非確實云云,惟此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並非假處分應審究事項。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面額(新臺幣) 1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 110年10月31日 MN0000000 5,208,360元 2 同上 同上 同上 MN0000000 5,208,358元 3 同上 同上 同上 MN0000000 2,510,459元 4 同上 同上 同上 MN0000000 4,010,4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