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葉宸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80號 抗 告 人 葉宸恩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陳漢笙律師 謝佳琪律師 相 對 人 回善寺 法定代理人 吳兆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仟零貳拾捌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 土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該假處份之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第三人吳新蘭受贈如附表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不諳地籍清理條例,長年來無法完成土地登記,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兆浩遂以吳新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下稱吳新蘭公業管委會)代表人之名義,於民國104年9月23日簽署吳新蘭土地繼承委託辦理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委請第三人百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銳公司)協助辦理土地登記,約定俟辦竣系爭土地登記 後,給付處分土地利益之20%予百銳公司,百銳公司並取得 優先開發權。嗣伊於106年8月22日自百銳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同意書之債權後,經多方努力,於108年將系爭土地均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詎相對人未依約給付委任報酬及優先開發權,更於108年12月與第三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 訂契約,將系爭土地交該公司開發,並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別出售予○○公司、信託予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因恐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或 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供擔保 ,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詎原審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案請求部分,主張其自百銳公司受讓系爭同意書之債權,並已完成受託處理之事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及系爭土地之優先開發權,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權利讓與同意書、○○○○ ○函、○○○○○證明書、代支付社團法人桃園市城鄉不動產協會 之勞務費用一覽表暨支付費用之支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14-56頁、第66-84頁),可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於系爭同意書雖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兆浩以吳新蘭公業管委會代表人名義簽署,其與相對人間關係為何,應屬將來本案判決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已將系爭土地一部分別出售予○○公司、信託登 記予聯邦銀行,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詳如附表所載),堪認抗告人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其就假處分原因,亦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命抗告人供擔保而准就附表編號19-22等4筆土地假處分之聲請。至於編號1-18等18筆土地,已分別移轉登記予○○公司或信託登記 予聯邦銀行,相對人現已非處分權人,自不得對無處分權之相對人為假處分。 ㈢本件假處分係禁止相對人將附表編號19-22等4筆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無非係本案訴訟期間暫時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依110年度公告現值為計 算,附表編號19-22等4筆土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9,358 萬7,100元【計算式:(1,298×14,200)+(1,815×17,700)+(9, 404×2,500)+(7,808×2,500)=93,587,100】,則本案訴訟標 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至相對人不能處 分上開4筆土地之期間,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據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上開4筆土地所受損害額為2,027萬7,205元【計算式:93,587,100×0.05×(4+4/12)=20,277,20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2,028萬元作為抗告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額。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9-22等4筆土地假處分之聲請,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一定程度之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規定,仍應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 。至附表編號1-18等18筆土地部分之假處分聲請,應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地 號 標的現狀 證據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公司所有 原審卷第116頁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公司所有 原審卷第118頁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 原審卷第122頁 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 原審卷第123頁 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 原審卷第124頁 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 原審卷第125頁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 原審卷第127頁 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 原審卷第128頁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 原審卷第129頁 1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司所有 原審卷第119頁 11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所有 原審卷第142頁 1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由○○公司信託登記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卷第143頁 13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公司所有 原審卷第121頁 1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 原審卷第131頁 15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 原審卷第132頁 1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 原審卷第133頁 17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 原審卷第135頁 18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信託登記予聯邦銀行 原審卷第136頁 1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相對人所有 原審卷第138頁 20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相對人所有 原審卷第139頁 2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相對人所有 原審卷第140頁 2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相對人所有 原審卷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