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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1 日
  • 法官
    朱耀平羅立德邱育佩

  • 原告
    賴發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13號 抗 告 人 賴發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首美電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4日所訂土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固合意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相對人為法人,且相對人主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士林區,伊則居住桃園市中壢區,兩造赴花蓮地院應訴不便,且多增勞費,伊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法院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由原法院管轄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權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抗告人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賠償任意終止該契約之損害,相對人依法聲明異議,抗告人之請求視為起訴。原法院以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花蓮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裁定移送本件訴訟於花蓮地院,依上說明,自無違誤。而系爭契約係抗告人將坐落台東縣土地出租予相對人,以供相對人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使用,抗告人僅以相對人為法人,即謂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顯失公平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未合。另抗告人雖以在花 蓮地院訴訟,兩造均徒增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主張應適用「以原就被」原則,由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然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兩造既已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本件土地鄰近之花蓮地院為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抗告人主張應適用「以原就被」原則,由原法院為管轄法院云云,亦不可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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