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賴劍毅楊雅清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 原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藍偉中
  • 被告
    藍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藍翎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九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禁止相對人就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二)為移轉 、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其他處分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處 分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請求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2/3(下稱系爭 土地),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其他處分或為 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按之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必要,其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處分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穎璉有限公司(下稱穎璉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3日邀同第三人藍欽城、藍國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706萬5,875元本息。藍國華於109年1月31日逕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相對人,致請求標的之現狀將有變更,日後顯有難於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求為命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禁止移轉、設定抵押、設定負擔、其他處分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 20年抗字第33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抗告人主張藍國華為其債務人,藍國華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予其女即相對人,詐害其債權,其已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撤銷之訴,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授信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曁保證書、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總歸户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2 月29日民事起訴狀、原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3-46頁、第49-53頁、本院卷第27-41頁、第45-4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依抗告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觀之,藍國華於109年1月31日贈與系爭土地予相對人,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已處於隨時處分之狀態,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抗告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抗告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參酌本案訴 訟標的金額為192萬8,500元,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則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故合計辦案期限為52個月。又系爭土地109年 度公告現值計算為70萬元(計算式:2,100元×500㎡×2/3=700 ,000元,見原法院卷第51頁),準此,相對人如因假處分致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15萬1,667 元(計算式:700,000元×5%÷12月×52月=151,667元,元以下 4捨5入),取其整數,爰定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5萬2,000元。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魏汝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